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2號原 告 劉上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805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80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1 月9 日上午5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而壓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迴轉往中山路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10F80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1月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80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低收入戶,曾經去美國當地開車,多數地區都可迴轉,又當日因親友急診,怕時間來不及,懇請包容等語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8
393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黃冠穎,於110年11月9日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發現該部違規普重機(NLW-5601)於永安路與三民路二段紅燈迴轉往中山路方向,故職於三民路二段與中福街口將其攔下盤查,現場該檢舉人坦承其違規,且於警方密錄器中並未稱其親人需急診就醫,違規明確,故依規定開立罰單(D1OF80598)…」。
㈤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㈧至原告稱因其為低收入戶,罰鍰負擔不起云云,然裁決機關
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㈡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
㈣又查,原告騎乘本件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
紅燈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迴轉,經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警備車內之副駕駛座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乃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之過程,業由舉發員警黃冠穎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即原告亦不否認紅燈迴轉等情,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㈤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日期為「2021/11/0
9」,影片開始時間為「05:32:02」,錄影員警坐在警備車副駕駛座,該部警備車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於「05:
32:36」時,正副駕駛座之員警討論確認前方路口有車輛紅燈迴轉,並欲追截,1秒後前方號誌即變換為綠燈。警備車進入路口即左轉,員警並以喇叭與擴音器命令車輛靠邊熄火停車。於「05:33:07」時,錄影員警下車盤查,詢問機車駕駛跑什麼?駕駛回答忘記拿口罩要回去拿,不知道是要對其進行攔查。於「05:34:05」時,員警告知有紅燈迴轉違規,並以小電腦確認身分。原告表示承認自己有錯不能狡辯,但請求考量是低收入戶身分,賺錢困難,請求寬容。員警則告知依法處理,並將勘驗筆錄寄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且於警方密錄器爭並未稱其親人需急診就醫。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㈥又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已如
前述,雖原告仍主張本件裁罰過重,自身為低收入戶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為之。而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乃上開條文所明文規定之效果,核屬羈束處分。雖處罰不可謂之不重,然被告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既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其認事用法仍無違誤,故原告所稱之情事縱屬為真,依法仍難為減輕或免責之據,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於路口迴轉之行為甚明,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