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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8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4號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文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B5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二街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NB5014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NB501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警車係行駛於慢車道上,並非在原告車輛後方,故原告並非警員所要尋找之第三台車,原告車輛係第二台車。原告當時係綠燈通過路口迴轉又前進,而警車鳴聲係在慢車道上,且遭汽機車擋住,所以員警所繪圖示不實,且未提供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07943號函文所附

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此時所駕駛之巡邏車,已於外車道剎停等待紅燈,車上兩名員警均當場目擊該台3310-H6之車輛,其前車頭保險桿均在停止線後,見號誌轉為紅燈數秒後,仍無視號誌,於紅燈後起步超越停止線,跟隨前方兩台自小客車之後逕行迴轉,警方發現其意圖後,立即駕駛巡邏車切往內側車道,車頭僅跟隨在3310-H6自小客車後方,並以短警報聲示警,警告3310-H6自小客車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未料該自小客車仍無視警車多次示警,執意跨越路口至對向完成迴轉後,並向榮安一街方向直行,此後巡邏車尾隨多次鳴笛欲實施攔查,但該車仍逕直前行,警車後於距離該違規路口約一百公尺處即環中東路168號前,始將該車成功強行攔停…本案員警經搜尋個人硬碟存檔,因記憶體有限,迄今僅留有攔查時密錄器之影像檔案1段,影像中違規人於告發罰單當下並無異議,多次要求告發員警違法告發罰鍰較少之法條,稱自己沒注意號誌…」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二街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行車路線圖及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舉發員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41070號函文、110年1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7059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

案名稱:攔停錄影檔。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17日1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表示:大家都在等紅燈,你在停止線之後,你為什麼要跟著他走咧?駕、行照有沒有帶?嗣舉發員警開始製單舉發。⒋錄影畫面時間10時54分3秒許,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是沒有看到上面那個嗎?(應指號誌),原告回答:沒有注意到,不好意思啊!現場員警再表示:不行這樣子啦!原告再回答:這樣我知道了,以後我會注意的,我已經沒有工作了,現場員警則表示:沒有辦法啦!你有看到前面的車都沒再過來,你在停止線之前要過要看交通號誌啊!前2台在停止線,我在想那就算了,我剛好在響警報器,你們還是要轉…,原告則回答:因為我們已經轉過來了,這邊不怎麼好迴轉……我已經5年多都沒有工作了,可以請你幫忙一下嗎?現場員警即表示:比較抱歉啦,你這是紅燈迴轉,不是可以勸導的項目,違規停車還可以開勸導單給你。嗣原告則繼續向員警求情、拜託」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舉發員警答辯告書、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舉發員警密錄器存檔譯文、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41070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頁、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確實有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二街之路口處進行迴轉,而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當時,並未否認其有紅燈迴轉,且有向現場員警求情之事實明確。

⒌至原告主張:其並非舉發員警要找之第3台車,原告係第2

台車,且係綠燈通過路口迴轉等語。惟查,依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呂啟瑞於本院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駕駛,我是從環中東路往土地銀行方向,我通過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口後,我發現前面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二街口的燈號是綠燈,因為當時內側車道有3台車,停在紅綠燈下,第1台是停在停止線之前,已經通過停止線了,第二台車前輪懸吊我不確定有無壓在停止線,而原告白色車輛是第3台車,前2台都是小客車,並不會擋到原告可觀看紅綠燈號誌顯示,我當時開車要去巡簽土地銀行的巡邏表,我原本打算變換車道到外側通過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二街口,但是接下來燈號就轉黃燈,轉黃燈後我就停止變換車道並煞停,我是在內側或外側車道我因時間已久不確定,在黃燈轉紅燈後,我都是在原告的車後方,我第一次答辯書的現場圖應該是有畫錯,因黃燈後對向還是有車子過來,第1台車沒有辦法迴轉,接下來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二街口轉為紅燈,對向車流就停止前進,路口淨空,第1台車就進行迴轉,第2台及第3台車也跟著第1台車迴轉,我與同事在車上說,第3台車在我面前闖紅燈,我同事就打開警報器,並用擴音器喊原告車輛車牌號碼請原告停車,第1台車及第2台車可能迴轉半徑較大,其就卡在對向車道的路旁,因原告車輛直接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繼續直走,當時第2台車有稍微阻擋到我們的車,我們用警報器請第2台車讓開,我們才繼續去追第3台車,我一度以為原告有攔檢不停的情形。我沒有舉發第1、2台車的原因是因為第1台車是在黃燈時就車輛就已經越過停止線,第2台車黃燈時前輪也過了停止線,但第3台車即原告車輛,很明顯就是在轉為紅燈後,其車輛還沒有到停止線,原告於紅燈後才起步跨越停止線於路口迴轉。(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該圖是否為本件舉發當時之現場圖?)是,這是第一次答辯書我回覆的現場圖。因為時間有點久,後來因為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我在詢問我同事,我當時停車位置可能是在原告後方,我也是在內側車道,而不是在原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是本院卷第39頁之現場圖之第幾部車輛?)我確定是第3部車。(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為「紅燈迴轉」違規行為時,舉發員警之警車係位在系爭車輛之何處?)應該是在原告車輛正後方。(問:警車與系爭車輛之間,距離約為多少公尺?)因紅燈後我已經煞停,我應該是在原告後方1、2公尺。(問:警車與系爭車輛之間,有無其他人或物阻擋舉發員警之視線?)沒有,我就在原告車輛正後方,沒有其他車輛或物體擋住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觀之,足認當時警車係要前往土地銀行為巡邏表之巡簽,原本欲變換車道至外側通過環中東路與榮安二街口,但因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即停止變換車道及煞停系爭車輛後方,可見原告在上開路口進行迴轉之前,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其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僅有1、2公尺,自不可能發生誤認系爭車輛為第幾台車順序之情事,況在該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後,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均在原告車輛後方,且因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對向車流即停止前進,系爭車輛及其前方2台自小客車始可在該路口進行迴轉,此時原告之同事於警車內亦表示:系爭車輛在其面前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隨即開啟警報器,並使用擴音器廣播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請原告停車受檢,更不可能發生誤認之情,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警車係位於外側車道上(即慢車道),如同舉發員警所繪製之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不論當時警車係在原告之正後方或是在相鄰之外側車道上,依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所示,舉發員警當時均難有發生誤認之情,是依舉發員警上開所述之各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⒍再者,依上開舉發員警密錄器存檔譯文及勘驗筆錄所示,

原告於違規後遭舉發員警攔停於路邊時,有向現場員警表示:因其已5年多都沒有工作了,可以請員警幫忙一下嗎?及其後一直持續向員警求情、拜託請員警開立較少罰鍰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85頁),亦即在舉發過程中不時向現場員警求情,希望現場員警不要舉發其紅燈迴轉之違規等情。足見,當時原告於經過違規路口紅燈迴轉遭警攔查後,均未否認其違規,且因員警對原告紅燈迴轉行為言之鑿鑿,原告見無法改變員警心意後,即當場向現場員警求情,顯見其心虛。況若原告確信其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其遭員警攔查後,依一般人正常合理反應,應先是質疑員警為何攔阻?並向舉發員警據理力爭,豈會事後一再向現場員警求情?是本件原告既難以建立其他合理懷疑而動搖舉發事實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員警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⒎又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

,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雖無立即採證照片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之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而舉發員警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⒏末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且觀諸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係一再向舉發員警求情,惟卻於訴訟中空口主張:其未闖紅燈,其係第2台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⒐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紅

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及旅費(交通費)10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60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