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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8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5號

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G50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路518巷口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搖晃不穩並有行駛於人行道上,經上前攔停時發現原告身有酒氣,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持續無法有效完成吹測,員警認原告係蓄意消極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掌電字第D1OG50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0月5日前到案,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OG50311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0年12月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進行隨機攔查,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容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原告並無此種情形,員警進行之隨機攔查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63187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乙○○於110年9月5日21時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路518巷口旁道路行駛時發現甲○(Z000000000、64.08.15)駕駛普重機MDR-5670搖晃不定故將其攔停,攔停後該員下車行走仍搖晃不定,且於盤查時發現該員散發酒氣,即將甲○當場施以酒測(以呼氣檢測法),但其多次酒測吹氣失敗,並告知其該行為是消極不配合酒測,依作業流程三次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權利後,職依規定告發拒絕酒測,告發後當場放行該員…」。上開函附光碟資料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吹氣過短及以牙齒抵住吹嘴等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警方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已發生或易生危害之

情事,任意攔停且隨機盤查一節,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搖晃不定且有騎上人行道行為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攔查有無正當理由?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有,原告是否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㈠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員警密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9/05』。於『21:05:10』時,二名員警已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於路邊攔停準備盤查。員警質疑為何騎車看到警察就停在路邊不走了,並詢問有無不舒服、有無喝酒。原告均否認並表示只是要逛街,員警再告知剛剛看見從車道騎到人行道上又再騎回車道,原告則辯稱看到行人,總是要閃行人。於『21:06:26』時,員警要求接受酒測,並告知有聞到酒氣,原告稱沒有喝酒為何要酒測,另一名員警則告知剛剛也有看見行車搖晃,而且聞到酒味了,拒測要罰18萬。於『21:08:01』時,員警提示未拆封之吹嘴供原告確認,隨後拆封。於『21:08:41』時,員警持酒測器命原告含住吹嘴並持續吹氣,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員警告知吹太小力,要求再一次。於『21:08:49』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員警告知要持續大力吹氣5秒。於『21:09:00』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8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另一名員警質疑原告是否根本沒有吹。於『21:09:17』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員警告知要持續吹氣,不能只吹1秒。於『21:09:30』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此時可見原告含住吹嘴,儀器並無反應,員警則表示原告沒有吹氣。於『2

1:09:47』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則顯示『無效樣本』,員警告知吹氣不要斷掉,要持續吹氣。於『21:09:58』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7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仍顯示『無效樣本』,員警告知還差2秒。於『

21:10:14』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1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0:30』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並要求吹大力一點,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0:49』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1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員警告知要吹氣,不能只是含著。於『21:10:58』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1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

21:11:01』時,員警告知不能堵住,另一名員警則告知這樣是消極不配合,都有錄影,原告則答稱有吹氣。於『21:1

1:15』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就視為拒測,原告則辯稱沒有拒測。於『21:11:46』時,員警再次要求吹測並持續吹氣5秒,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員警告知認定有用牙齒或舌頭堵住吹嘴,原告否認。於『21:13:08』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3:38』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3:56』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6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4:14』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4:37』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4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4:58』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4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5:15』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6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5:43』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6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6:07』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6:16』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員警要求原告先深吸氣再一次吹出來。於『21:

16:50』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4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7:09』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1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員警告知原告不要用牙齒堵著吹嘴,手持酒測器都已經感覺到原告的牙齒,如此就是不配合。於『21:17:53』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1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18:52』時,員警告知如消極不配合拒測就要罰18萬、移置車輛保管、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原告辯稱沒有拒測。於『21:19:56』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4秒後原告主動脫離吹嘴,儀器並無受氣反應。於『21:20:05』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1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0:14』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

20:27』時,員警告知再給5次吹氣機會,再不行就算二度消極不配合,員警並詢問究竟身體有無病痛,是否要進行抽血,原告表示沒有。於『21:20:38』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1:34』時,員警告知不要走到馬路上,原告在人行道上倒退走,並倒退進入車道,員警隨即上前阻止其繼續倒退。於『2

1:22:28』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將整個吹管含住再吹測,5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員警認為原告沒有吹氣。於『21:22:50』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5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3:04』時,員警告知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拒測就要罰18萬、當場移置車輛保管、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於『21:23:34』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5秒後原告脫離吹嘴,儀器並無受氣反應,員警認為原告仍沒有吹氣,另一名員警並告誡如拒測遭舉發,之後需要繳清18萬罰鍰才能將車輛領回,且駕照遭吊銷後若再駕車遭攔查都要舉發無照駕駛。於『21:24:15』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4:55』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員警告誡不要再用牙齒或舌頭阻擋,原告否認有阻擋。於『21:25:42』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6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6:00』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4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6:27』時,員警再次命原告深吸一口氣再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6:34』時,員警告知只再給3次測試機會,不然就直接扣車。於『21:26:53』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4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另一名員警告知準備把車上貴重物品收一收,再這樣子要扣車了。於『21:27:27』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2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27:35』時,員警再次告知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就視為拒測,要罰18萬元罰鍰、現場移置車輛保管、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並表示只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等原告準備好就吹測。於『21:30:00』時,員警將酒測器再次歸零。於『21:3

0:20』時,員警再次命原告吹測,1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於『21:30:36』時,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告知原告拒測權利事項,再消極不配合酒測就視為拒測,要罰18萬元罰鍰、現場移置車輛保管、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接受道安講習,並再給最後一次吹測機會,再無法成功受測就舉發拒測。於『21:31:17』時,員警命原告吹測,3秒後儀器發出警示音,面板顯示『無效樣本』,員警隨後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警力到場協助移置機車,員警隨後要求原告將車上貴重物品自行取出,機車要扣走,員警並掣單進行舉發。於『21:36:40』時,另一名員警詢問是否有什麼病痛,原告則表示沒有拒測,員警告知只是在確認對原告有利的事項,有無拒測之後可以提出申訴讓法官認定。於『21:43:10』時,員警命原告在酒測單上簽名,原告拒簽。於『21:45:50』時,員警三次詢問原告是否願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沈默不語,員警即宣讀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由、違規時間、應到案處所。隨後員警告知應簽收扣車單以作為領車時之證明,原告仍消極拒簽,員警即於扣車單上註記後,對機車四周進行拍照,並返回警備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

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在遭員警盤查時,員警即當場

指謫並質問其為何有行駛人行道及行車搖晃之行為,原告對此部分並未否認,僅辯稱要閃避行人等語。已可認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隨機攔停,乃係因目睹有搖晃不穩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故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車輛,進而對其進行攔查,自符合上述之法定要件。且員警於攔停後,察覺原告身染酒氣,依相關客觀情狀,亦足以對原告產生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員警本件所為之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仍違規消極拒絕接受酒測: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員警目睹原告有違規行駛人行

道且行車不穩等情,核屬盤查之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又員警於盤查時復察覺原告身染酒氣,是員警對於原告有酒後駕車已產生合理懷疑,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具正當性。而原告接連吹測28次均為無效樣本,員警並當場數度發覺並指謫原告蓄意以牙齒堵住吹嘴,並於過程中重複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原告仍以相同方式假意配合吹測並使儀器無法取得有效樣本等情,均於採證影像中顯露無遺,堪予認定。又員警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在經警告知其行為屬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及一再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合法適當,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6元(計算式:300+536=83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6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