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7號原 告 胡鐵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7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即於110年11月22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0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當時係直接左轉,並非向前行駛,亦保有一定距離,況原告車輛裝有防撞雷達,當時車上並無警告聲。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屬「私有土地」及「非公有領域」,此有門牌269、271號對應之地籍圖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且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道路」之規定,並未列上「私有土地」,故本件事故地點興豐路269號為「私有土地」,並無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另原告於110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係因後方之攪拌水泥
車隊鳴按喇叭逼車,遂於駛至長興一路路口之斑馬線時踩停煞車,緊急避難而讓出車道。又訴外人陳俊甫見燈號轉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經長興一路口未減速(時速估約70公里),直接撞向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而當時原告車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煞停沒有動力,故本件事故係訴外人超速並撞擊原告車輛所造成,原告當時並無搶先左轉,車頭會稍微偏左(偏左約80度)係屬緊急避難,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2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裁判(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5642號函文表
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口時,違規『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等語。
⒊復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並未碰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⒋原告雖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係私人土地一節,按處罰
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該地點屬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依法舉法違規應無違誤。⒌又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21525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分向限制線,胡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長興一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胡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前胡君自小客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所稱之大貨車係由小客車右側超車,惟該車未與兩造車輛發生事故,且無法判斷與本案發生有無具體因果關係;初步分析胡君肇事原因為『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分別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5642號函文、110年9月1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0365號函文、110年11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21525號函文、111年1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18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舉發員警110年8月9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2頁)、舉發員警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6頁)、舉發員警110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第14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70至171頁)、原告110年6月29日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2頁)、110年6月29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第145至16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03頁、第191頁)、舉發員警111年1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肇事原因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110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訴外人陳俊甫110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訴外人陳俊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第230頁、第233頁、第236至23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知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⒊經查,本院勘驗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JLMI644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3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28日15時許所錄製,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10分34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興豐路271號前之路邊,系爭車輛前方並停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38秒許,原告下車,系爭車輛即暫停於該處。(二)檔案名稱:IWIL5606。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28日15時許所錄製,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27分59秒許,原告上車。(三)檔案名稱:OQUN738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28日15時許所錄製,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坐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5秒,系爭車輛開始移動行駛。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10秒許,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其右前方之保險桿處有擦撞到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致使該機車有晃動,但系爭車輛卻仍持續行駛移動。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17秒許,上開機車於持續擦撞之過程中倒地,此時系爭車輛有短暫停留該處,至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23秒許,原告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
「申訴人胡鐵麟申訴第D89B00470號(肇事舉發違規)交通違規案。職警員蔡宇哲於110年5月28日至興豐路269號處理自小客車BCD-7612號與普重機車MBJ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該駕駛自小客車BCD-7612號駕駛人並未留在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該駕駛自小客車BCD-7612號駕駛人於現場撞到路邊之重機車後,便駛離現場,故針對胡鐵麟肇事駛離依規定製發舉單第D89B00470號有上職依法告發取締該交通違規案並無違法、失職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第88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5642號、110年9月1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0365號等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219頁)。
⒋據上,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內容可
知,訴外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一直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八德區興豐路271號前開始起步欲駛入興豐路時,其右前方之保險桿處有擦撞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之右後方,致使該機車有晃動,但系爭車輛卻仍持續行駛移動,嗣系爭車輛於持續移動之過程中,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擦撞倒地,並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駛離該處之情,足證原告於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訴外人前方時,確實有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才會出現完成變換車道後又立即有減速的狀況。故堪認原告應知悉有本件車輛擦撞之事故發生。
⒌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發生碰
撞,係直接左轉,並非向前行駛,亦保有一定距離,而原告車輛裝有防撞雷達,當時車上並無警告聲,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屬「私有土地」及「非公有領域」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5秒許開始移動駛入興豐路時,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10秒許,其右前方之保險桿處有擦撞到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之右後方,致使該機車有晃動,但系爭車輛卻未改變行車方向仍持續行駛移動,嗣系爭車輛於持續行駛之過程中,在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17秒許,該機車即於持續擦撞之過程中倒地,此時系爭車輛即自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17秒至23秒許暫停於事故現場,停留時間長達6秒,嗣再緩慢往前行駛等情,顯見原告當時確實知悉其車輛於起步時已擦撞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縱系爭車輛上裝有防撞雷達之設備,惟現今車輛上之安全科技設備是否全然不會發生誤判或故障之可能,車廠亦不敢全然保證,故不能僅憑車上之防撞雷達未作用,即認定當時原告並不知情。綜上可推論原告當時應有察覺異狀,才出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倒地後又有立即暫停之狀況,故難認原告確實不知有事故發生。另參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略以):「…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是原告應出具客觀的相關舉證,若僅以主觀陳述自己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難憑採。再者,關於八德區興豐路269號前(即事故地點)是否為私人土地之爭執與該處是否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並無必然關聯性,蓋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處罰條例此處所稱之道路,不以所有權歸屬為判斷依據,重點在於公共通行之利用,即為具有供公共通行功能之處皆屬之。又興豐路269號前之路肩處,本屬道路範圍,其使用者本就為不特定人,亦即該處本就具有公用之性質,可見該處係屬供公眾通行用之地方,自當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均不足採。
⒍末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應為處置之5種方式;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足見,所謂「未依規定處置」與「逃逸」兩者之違規態樣、處罰種類並不相同(因「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種類為裁處罰鍰金額1,000元至3,000元,若有「逃逸」者,則一律加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可見「未依規定處置」與「逃逸」,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機車,並明知系爭機車已倒地,惟卻仍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不僅未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自屬於逃逸。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
「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即係行政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觀諸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係裁處罰鍰金額1,000元至3,000元,惟有「逃逸」之違規,須再加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3個月,足見「逃逸」之違規之裁罰程度顯較「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之裁罰為重。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雖屬有違誤,惟基於行政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路邊起步時未注意前方機車,致與該機
車發生擦撞,並致該機車倒地受損,且於知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時,又無留於現場、對事故做相關適當處置。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四)檔案名稱:外圍9_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小時,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29日13時許所錄製,為肇事地點附近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5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嗣系爭車輛右側出現一輛水泥混拌車,並為該水泥混拌車超車。⒊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51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略向左偏,此時對向車道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經過。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52秒許,系爭車輛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即看見系爭B車之駕駛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彈飛於空中並摔落於地上。(五)檔案名稱:外圍9_00000000000000.avi-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29日13時許所錄製,為肇事地點附近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上開(四)錄影之擷取片段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51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已駛入對向車道內,此時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正通過長興一路路口。⒊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52秒許,系爭車輛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即看見系爭B車之駕駛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彈飛於空中並摔落於地上。(六)檔案名稱:(自106)興豐路、中正路_5-7(360)全景(中正路、長興路)_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29日13時許所錄製,為中正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48秒許,僅看見上開水泥混拌車經過中正路口處。(七)檔案名稱:(自108)廣興二路、長興一路_7-7(廣)全景(長興一路、長興路)_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29日13時許所錄製,為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39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此時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已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進行左轉,而上開水泥混拌車則自系爭車輛之右側出現,並進行超車,而該水泥混拌車並未有逼車行為。⒊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40秒許,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處,車身並已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內,其車頭係朝向長興一路甚至到達對向車道之路肩處,並無煞停之跡象,此時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正通過路口。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41秒許,系爭車輛與系爭B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即看見系爭B車之駕駛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彈飛於空中並摔落於地上。(八)檔案名稱:電影與電視 0000-00-0
0 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29日13時許所錄製,為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七)相同,為上開(七)錄影之擷取片段畫面。(九)檔案名稱:電影與電視 0000-00-00 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29日13時許所錄製,為中正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六)相同,為上開(六)錄影之擷取片段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核與舉發員警111年1月30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施富元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接獲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一路口車禍,致當事人陳俊甫負傷送醫。事後職依據110年8月6日桃警交字第1100057560號函之交辦單告發當事人胡鐵麟。其告發單號為D89A8045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21525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調查筆錄、訴外人陳俊甫調查筆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9頁、第91頁、第96頁、第99至130頁、第143至172頁、第184至187頁、第196至199頁、第204至205頁、第21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與訴外人所騎乘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駛至長興路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其整個車身已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內,且車頭之位置已到達對向車道之路肩處,並朝向長興一路之事實明確。故本件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後方之攪拌水泥車隊鳴按喇叭逼車
,遂於駛至長興一路路口之斑馬線時踩停煞車,緊急避難而讓出車道。又訴外人陳俊甫見燈號轉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經長興一路口未減速,直接撞向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而當時原告車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煞停沒有動力,故本件事故係訴外人超速並撞擊原告車輛所造成,原告當時並無搶先左轉,車頭會稍微偏左(偏左約80度)係屬緊急避難等語。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39秒許出現於錄影畫面內時,此時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已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原告所述之水泥混拌車則自系爭車輛之右側出現,並進行超車,顯見當時系爭車輛相距水泥混拌車之距離,已足使該水泥混拌車從容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並超車,且由錄影畫面內並未看見上開水泥混拌車有何逼車之行為,故原告所述之緊急避難之客觀狀態,並不存在。換言之,本件並不存在原告必須搶先駛入對向車道內之緊急危難情況,原告自不得主張其駛入對向車道內係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而得免予處罰。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當時並無左轉,係因該水泥混拌車
確實曾有逼車行為,迫使其不得已必須駛入對向車道內等語。惟查,依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40秒許,將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時,其車輛之整個車身已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內,但若如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左轉,則理應系爭車輛之車頭應朝著中正路之方向,而非朝向長興一路,但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系爭車輛之車頭係朝向長興一路,甚至其車頭位置已到達對向車道之路肩處,顯然原告當時行車之方向,係為左轉長興一路,並非直行於長興路上;何況此時上開水泥混拌車早已距離系爭車輛甚遠,早已不具危難之狀態。故原告上開緊急避難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於左轉彎時確實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當時訴外人於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不足採信。
⑷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得否請刑事警察局、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影像是否有裁剪、P圖等變造或偽造等情事。又110年5月28日興豐路269.271.273為私人土地,供消費者暫停購物非道路用地,且長興一路之交通事故已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決定111年7月26日鑑定,待鑑定會鑑定肇責,自會向本院呈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經查,本院審視前揭勘驗結果內容,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並不需要再送其他機關(如刑事警察局、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影像資料可能經過偽造、變造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本院已認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已詳如前述,是並不須等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且其鑑定結果亦不能拘束本院。至於原告上開其餘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並因而致使訴外人受傷之事實,此有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1,000元、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訴外人車輛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5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89B00470號(110年7月15日前) 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B0047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110年8月7日掌電字第D89A80450號(110年9月21日前) 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8045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一路口處 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