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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9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6號原 告 劉楊文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70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博愛二路與博愛三路口時,與他車(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49D70098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700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初事故發生,是對方(女學生林○○,下稱林女)騎腳踏車

衝過來撞到原告,原告也停下車,原告當時想說原諒孩子,沒想到對方事後卻反告原告,原告覺得很委屈。原告當初有停下車,看見對方沒事,後來才離開的,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原告已經接受及履行檢察官諭知緩起訴的200小時義務勞務,本件裁決卻要吊銷原告的駕照,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函略以: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7日16

時3分,在中壢區博愛二路與博愛三路發生交通事故,案由舉發機關中壢中隊員警處理完畢後,認定系爭機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依法舉發等語。另依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劉楊文質於肇事後,可預見林女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林女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楊文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另原告稱:吊銷駕照將影響其生計一節,然吊銷駕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本應依法裁決,尚無酌減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和解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偵查案件【係原告劉楊文質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肇事逃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一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地檢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全案卷證等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偵查卷第39頁之事故現場圖、及該卷第57至58頁之現場相片,可知原告系爭機車行駛路段(博愛三路)於近路口處之地面劃有「慢」字,林女騎乘腳踏車所行駛路段(博愛二路)近路口處之地面,則劃有「停」字。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足認本件事故雙方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慢」字)之路權,應優先於林女(「停」字)。

3.另經本院於111.5.18當庭勘驗系爭偵查卷所附光碟裡系爭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略以:畫面中可見到原告機車直行至路口時,右側突然出現一輛U-BIKE腳踏車直接撞上原告機車,之後腳踏車駕駛向左跌倒,跌倒時係以左手及左腿側跪之方式著地,未全身著地,之後其隨即站立起身,並在腳踏車周圍來回走動、查看腳踏車,此時畫面中可見到機車駕駛人揮動手臂、指著腳踏車駕駛講話,之後,機車駕駛人騎車離開。自事故發生至機車駕駛人離開,時間計約27秒(詳參光碟中「補習班」檔名之影片時間6秒以後至32秒之間,及「住家頻道3」檔名之影片時間2分6秒以後之影像),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4.據上,參酌林女於警詢中略稱:事故發生以後,對方(指原告)當時對我說「你不可以這樣騎車」,看了我一下…騎走,我的手及腳有擦挫傷,我沒有就醫,就直接先來警局報案(偵查卷第21-23頁警詢筆錄)」等情,並對照林女在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站立起身,並在現場來回走動、查看其腳踏車之情,及依偵查卷附之和解書,可知事故雙方嗣已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互不賠償逕為和解(參偵查卷第73、7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足認林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確屬極為輕微。是原告主張:其當時看林女沒事(無生命身體危險),之後才離開現場一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認原告於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或過失。

5.準此,在原告並非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事故對造所受之傷勢極為輕微、當場足以確認並無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下,若僅因原告未留在現場,即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以原告吊銷駕照3年之處罰,究竟是否符合此條文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即容有探討之必要。

6.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仍具有過失,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傷勢極為輕微、且依當時情形足以確認其並無生命身體危險,僅因原告未繼續停留現場以待處理後續民事求償及報警事宜,若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以原告吊銷駕照3年之處罰,究竟是否符合此條文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容有探討之必要。對此,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如下:

⑴解釋文內容略以:

①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②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

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⑵理由書內容略以:

88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7年至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已於97年1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及102 年6 月11日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爰提高法定刑度。據上,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⑶據上可知,此釋字理由書中針對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其

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者,亦認為若一律處以刑法條文所規定「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有違比例原則。

⑷同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亦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探討餘地。

7.如前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害人傷勢極為輕微、且依當時情形足以確認其並無生命身體危險,是原告於事故當場確認上情後始離開現場,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其具有過失,然依前揭情節,若仍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處以吊銷駕照3 年之處罰,顯有違非該條文所欲規範加重處罰之目的,亦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慮及上情,逕以上開條文對原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容有未合。

8.至檢察官對於原告上開行為,固然認定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而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觀諸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偵查卷證資料,可知因原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經檢察官對原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效果後,原告遂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承認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與原告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遂據以做成緩起訴處分,然依緩起訴處分書之通篇內容,全未提及:事故雙方在系爭路口當時何者具優先路權之情形,及依錄影畫面所示足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確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等前揭情狀,亦全未論及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原告之行為進行實質調查與認定,自不得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缺乏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違規事實,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之裁罰,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之法規,固屬另一問題,然因原告同一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服義務勞務200小時,若按基本工資換算已遠逾上開罰鍰金額,是縱有違反,被告機關亦不得再處以罰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