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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0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5號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民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 年9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9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當時原告並未在違規地點,違規時間6時20分許,原告正在內壢火車站上搭車(南下1107班次),此有原告進站搭車之刷卡記錄、防疫實聯制及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可佐證。又舉發機關函文表示原告於違規地點違規停車,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據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舉發員警必須明確告知,其執法不能本末倒置的偷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9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63099號函文表

示略以:「…查旨案係8FU-115號普通重機車於110年8月5日6時20分,在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民路口前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嗣審據採證照片,該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採證照片,原告在照片所示時間2021.08.05 0

6:20時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⒊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關於上開函內文誤繕之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9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63099號函上所記載違規停車字樣僅係舉發員警的明顯誤繕,非屬無法更正或補正事項,且此誤繕並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違法性問題。

⒋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稱違規時間並無在違規地點之部分,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5日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民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6309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鐵悠遊卡列車晚點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民眾檢舉並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且「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 款亦有明文,故檢舉人之檢舉是否在行為終了後7日內者,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時間」及「檢舉日期」提出證據證明。

⒉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違規採證照片雖有於左下角附有相

關違規日期,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說明:一、職於110年8月間(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於巡邏勤務中,一名熱心民眾向職反應本轄內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民路口,時常有機車闖紅燈行駛人行道,要求警方嚴格取締,同時該民眾向警方提供數台機車闖紅燈的照片檔案後離去。二、職遂檢視民眾提供的照片內容,內容確實為機車(8FU-115)於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民路口闖越紅燈後,直行騎上人行道,與民眾所述內容相符,職就依相片內容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觀之,雖違規採證照片中,行為人之違規日期係2021年8月5日6時20分許」,但本件舉發員警對於何時受理民眾檢舉已經忘記日期,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舉發員警受理民眾檢舉之時間,是否在行為人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若否,則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得作為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罰之依據?⒊經查,依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邱紹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問:本件是否為民眾檢舉?警察局受理一般民眾檢舉之案件之程序為何?)是。檢舉人有時候會提供到市政信箱,上級會依據舉發地點交辦給所轄派出所,派出所再依照檢舉相片判斷是否有違規情形,再為舉發。本件是檢舉人直接向派出所提供照片,我直接依照相片內容,判斷是否有違規情形舉發。(問:本件有無檢舉人個人資料?)因本件檢舉人是於巡邏中直接提供給我們,所以沒有特別留下檢舉人資料。(問:不需要檢舉人提供個人資料的依據為何?)受理當時沒有留檢舉人資料,我確實有疏失。(問: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何?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須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7日內」檢舉之要件? )我只有印象我在受理民眾檢舉的7日內我就開出舉發通知單。(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證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日期為110年8月20日,距離違規時間110年8月5日已經超過7天,證人有何意見?)檢舉人給我後,我就在7天內開出去了,我沒有仔細看。我不確定檢舉人什麼時候給我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觀之,足認本件民眾檢舉並非依循一般民眾上網檢舉之程序,而係舉發員警於巡邏中,偶然由路過民眾直接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予員警,且當場受理檢舉之員警亦未留下民眾之檢舉資料及檢舉日期,是本件民眾檢舉之日期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要件,即存有疑義。況依上開證人所述:「我只有印象我在受理民眾檢舉的7日內我就開出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參照證人所開立舉發通知單日期「110年8月20日」一情(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顯然本件舉發員警受理民眾檢舉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之後,已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要件,亦即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日期,依原告違規日期「110年8月5日」推算,檢舉人最晚應遲至「110年8月12日」之前提出檢舉。準此,系爭車輛縱有前述違規事實,惟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違規行為之實際時間是否於檢舉人檢舉日期之7日內,故難據此推認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即應就此有疑部分之不利益歸於舉證之被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雖非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惟因其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定檢舉要件,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本院自應依法職權加以審酌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縱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惟無從證明檢舉人檢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該違規事實即不應予舉發,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即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0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