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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號

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紹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C80423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賦梅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6ND805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其復於110 年1 月20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盤查發覺面部泛紅、身染酒氣,乃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乃當場以掌電字第D6MC804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19日前到案。被告於違規同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MC80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駕車在停等紅燈,卻無故遭員警敲車窗後要求酒測。大法官解釋已有要求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無故對人民盤查攔檢,必須有發生危害或可能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本件警察無故隨機對原告攔查,不符合上開要求,應已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警員彭賢祐之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10 年1 月20日14時至

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49分許發現民眾王紹齊(下稱原告)駕駛4086-ZV 號自小貨車,於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往中壢方向之停等紅燈,惟該自小貨車前懸已超出停止線,故職僅係欲上前勸導原告應注意交通號誌及保持煞車距離,以避免發生事故,惟原告搖下車窗後職即發現該民面色潮紅,渾身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實施酒測,施測前職有詢問原告駕車前有無飲酒,其堅決否認有喝飲酒情事,職依規定實施酒測後,酒測值達0.18mg/L,原告始坦承駕駛前有飲酒情事,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扣車並開立罰單(編號:D6MC80423 )。綜上所述,職起初僅係欲上前勸導關心原告,係於發現原告明顯有酒後駕車嫌疑後始將其攔停,而未有原告所述隨機違法攔停之情事。上開證述內容經員警具結作證內容陳述,並均大致相符,應認實在。

㈡員警係因原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上前勸導,並非無故攔

查,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舉發並無違法,被告裁處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施以酒測,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為路口上方魚眼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錄影時間為『14:49:54』,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準備左轉,其車輛前緣並未超越停止線,錄影時間為『14:50:01』,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可見有2 台警用機車尾隨在後。」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

㈢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彭賢祐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一開

始原告並無交通違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鎮區○○路上與中豐路口往中原大學方向,我見到系爭車輛輪胎雖然沒有超越停止線,但是車輛前懸有超越停止線,因當時是放學時段,有平鎮高中的學生會走斑馬線,我基於勸導的意思過去請原告搖下車窗,這樣才可以勸導原告請其下次注意煞車距離,而原告搖下車窗後我明顯聞到有酒氣及其面有酒容,所以我請原告在旁邊停車。我在酒測前有宣讀酒測的標準與權利事項,酒測器一開機就自動歸零,並經我確認。原告測試完畢後才並要求漱口再測一次,當時原告一直拖延不在酒測單上簽名,而且原告自稱距離喝酒結束時間至少已經過了30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亦與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足見其雖係隨機攔查,惟係在對原告車輛停等紅燈應遵守停止線乙事施以勸導(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時,偶然發覺原告有酒容、酒氣,顯有再酒駕可能,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中午12點有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員警援用上開規定,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及命為酒測。堪認員警攔查係屬合法,並非出於無故或恣意,自無違法。

㈣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規定甚明。

㈤經查,依員警之證述,原告自稱攔查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至

少達30分鐘以上,原告亦自稱在中午12點飯後飲用一杯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員警於本件進行酒測時,原告結束飲酒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員警即得立即予以進行酒測,無須提供杯水漱口,是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立即進行酒測,並無違法,測得之數值亦無因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且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亦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見本院卷第45頁),所採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亦屬正確可信。又原告前於109年7 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警舉發。復於5 年內之110 年1 月20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8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300 +584 =884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84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8

4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