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3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1號原 告 張文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第AEB132835號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之裁決(上開監理站關於桃園地區之交通違規裁罰之業務於105年1月1日由被告承受辦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第AEB132835號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之裁決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桃園市為因應縣市改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就關於桃園地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桃園監理站移撥至被告機關賡續辦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係屬於94年10月間由桃園監理站裁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由被告承受辦理。

二、按「( 第1 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桃園監理站係以原告於94年5月17日駕駛機車因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於94年8月29日以第AEB1328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聲明異議,乃依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之第二項之易處處分辦理,並於94年10月14日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為:原處分撤銷等語,惟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內容略謂:原告當年家裡發生一些事情,因疏忽未繳納罰金,被註銷機車駕照,覺得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並非係對於裁處500元罰鍰之原處分表示不服,而係對於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表示不服,又因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係屬於無效之處分(詳後述),不須為撤銷,僅須為確認無效即可,是堪認原告訴之聲明之真意應為:確認桃園監理站於94年10月14日第AEB132835號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之裁決無效,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為說明,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真意亦即訴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且原告訴之聲明雖由撤銷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變更為確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5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查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AEB132835號) 裁處罰鍰500元,惟原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聲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即桃園監理站,於94年8月29日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94年9月7日完成送達,旋依原處分裁罰主文欄說明二所述之易處處分規定辦理,自94年10月14日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 年(即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94年5月17日因安全帽臨時被偷,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被裁處罰鍰500元,因疏忽未繳納罰金,被註銷機車駕照。

(二)聲明: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10月14日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年之易處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現行處罰條例第65

條第2項等規定,依照裁決查詢報表可知,94年8月29日第AEB132835號裁決書已於同年9月7日合法送達,是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⒊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⒋復按違規當時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94年8月29日第AEB132835號裁決書,已於同年9月7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處分即已確定。原告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不合法: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即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並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縱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⒊況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

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罰鍰之處分,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改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之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羈束處分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亦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本院查:

⑴本件被告已自陳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

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則依前揭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函釋意旨,系爭易處處分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故依上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應認不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之效力。

⑵再者,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雖係依原告行為時之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惟系爭易處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依法不得附條件,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作成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500元(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外,尚必須具備94年8月29日開立之裁處原告500元罰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惟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理由後述)。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⑶由於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本案

,係原告受處罰鍰之94年8月29日開立之罰鍰處分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罰鍰,作為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成立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惟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不以94年8月29日開立之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已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又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縱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所附條件能成就,然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或註吊銷駕駛執照效果(亦即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作成時,94年8月29日開立之處分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認系爭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二)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換言之,桃園監理站於94年10月14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之處分,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