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5號原 告 薛榮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40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40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3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最高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上,以每小時67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駛至同路段359號前時,自後撞擊橫越馬路之訴外人林志偉,林志偉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9月4日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A9A40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案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109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參酌原告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已賠償對方數百萬元達成和解,刑事案件也已判處緩刑。原告長年在公司任職,需駕駛小客車,並無其他謀生技能,且有女兒與老母親要扶養,請求不吊銷駕照,否則家庭會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應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參照貴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審酌
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林志偉死亡,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成及告訴人林國文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相關資料(影片)在卷可佐,足認其有彌咎之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經貴院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道交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顯見,雖原告經貴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本處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㈢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裁處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眼科診所.MOV:影像為民宅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於「04
:06:30」即影片時間19秒時,道路對面出現一名穿著短袖黑衣之男子自中油加油站出現,步伐踉蹌仍走向馬路並橫跨。於影片時間30秒時,該名男子跨越中央分隔島並持續通過。影片時間35秒時,該名男子走至中線車道後,滯留於中線車道並依行駛方向踉蹌行走。於影片時間40秒時,畫面左側出現一部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直行且未減速,距離該名男子約有30公尺(3組車道線)。影片時間41秒時,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該名男子並駛出畫面。
⒉行車.avi: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
04/23」,影片開始時為深夜,天候良好,系爭車輛於速限50公里之南崁路一段上行駛,其參考車速大略保持在70公里以上。於「04:07:01」即影片時間1分45秒時,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於「04:07:05」可見路面有「50」之速限標線,此時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60公里,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在中線車道加速。於「04:07:09」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此時參考車速為65公里,畫面左側可見中油加油站。於「04:07:10」時,系爭車輛參考車速為66公里,而前方約5公尺處可見身穿短袖黑色上衣之男子在中線車道徘徊。於「04:07:11」時,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該名男子,此時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67公里,隨後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碎裂,該名男子遭撞後並在地上翻滾數圈即靜止不動。於「04:07:14」時,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停止,自撞擊至煞停約經過15公尺。系爭車輛駕駛隨後即下車察看。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 。
㈢是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前已顯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且該路段亦有繪設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線;又原告明知深夜光線不足,縱有路燈照明,視距亦受影響,卻仍違規超速行駛,使自身反應時間更為縮短,進而未能充分注意在車道中上行走之訴外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原告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並已明顯違規,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死亡,原告對於上開各項違規,均顯有過失。
㈣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號解釋為合憲結論之解釋。是本件原告受緩刑之刑事處遇後,被告仍得依前開規定裁處。查原告於同案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受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緩刑2年確定之宣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94號相驗卷宗、108年度偵字第25728號偵查卷宗、109年度執他字第1236號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卷第65至71頁)。且原告對於相關違規不予否認,違規情形亦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對過失致林志偉死亡之情節亦坦承不諱,是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參酌原告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且該處分所限制者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非斷絕其謀生機會,且於1年期滿後仍能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末查,縱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略以林志偉擅自跨越道路並於車道上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僅係肇事次因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此僅在民事賠償責任之分擔比例及刑事案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有其意義,亦非得據以免除責任甚明。是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既屬明確,自不因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