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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0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3號

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政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40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81巷2弄口時,與訴外人蕭惟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發生碰撞事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10 年

9 月14日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59A40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0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 年10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11月18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40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楊新北路直行時,已經靠右在白實線外行駛,卻突然遭警備車撞擊後方發生事故,警車是直接轉彎,沒有依規定在轉彎前停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2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00021133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蔡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至楊新北路381巷2弄口時,自右側超越前車與對造巡邏車(同向欲右轉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君受傷;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尚難認定蔡君行經肇事路口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事證;初步分析蔡君肇事原因為『超車不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對造當事人為『未注意右側來車』,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楊梅分局舉發旨揭違規,並無違誤…」。

㈢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惟參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05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違規事實明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指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110交603(車號000-000採證資料_含影片)\00000000000000_0

000000_剪2.mp4:影像為警備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7/21」,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於「

07:39:57」時,警備車自路邊起步進入路口隨即右轉,並有「滴答、滴答」之方向燈背景音,此時一部灰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後方亦於路口右轉。於「07:40:04」時,警備車已完成右轉進入銜接路段,並出現方向燈撥桿跳回之背景音,1秒後又出現「滴答、滴答」之方向燈背景音,此時系爭機車在警備車之右後方約不到3公尺處。於「07:4

0:07」時,系爭機車開始沿道路邊線加速欲超越警備車。於「07:40:09」時,系爭機車離開畫面至警備車右側,方向燈之背景音仍未停止,同時間警備車車身已往右偏,隨即有「碰」之一聲背景音,二名車內人員均發出驚呼,警備車隨後緊急煞停。

⒉110交603(車號000-000採證資料_含影片)\00000000000000_0

000000_剪1.mp4:影像為警備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7/21」,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於「

07:39:57」時,警備車自路邊起步進入路口隨即右轉,並有「滴答、滴答」之方向燈背景音,號誌燈桿旁並可見「楊新北路→」之標誌牌。於「07:40:04」時,警備車已完成右轉進入楊新北路銜接路段,並出現方向燈撥桿跳回之背景音,1秒後又出現「滴答、滴答」之方向燈背景音。於「07:40:09」時,警備車車頭往右偏準備在前方無號誌管制路口進行右轉,此時系爭機車自右側突然出現並快速駛過,隨即與警備車車頭擦撞,並有「碰」之一聲背景音,二名車內人員均發出驚呼,警備車隨後緊急煞停。於「07:40:10」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272-JQM」號,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立即倒地,其亮起煞車燈仍無法煞停,且車身已不穩,並持續往前,1秒後通過路口後即擦撞右側路旁之灌木叢。於「07:40:12」時,系爭機車因撞上灌木叢而停止,騎士並騰空再往左側翻倒跌坐在地,騎士隨後以右手按撫左肩膀,員警再將警備車稍往路邊移動停靠,即下車走往騎士察看。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當庭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㈢依據卷附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53至65頁),顯示原告系爭機車撞擊後右斜左倒跨在楊新北路往楊新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警備車撞擊後右斜停在楊新北路往楊新路方向車道卜字岔路口內網狀線區,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警車後方靠右往前直行,行經楊新北路381巷時,警車則於該路口右轉,與伊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雙方便已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伊機車體左後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轉過楊新北路後,直行一小段路,伊機車右前方有一個小巷口,伊直行穿越巷口時,然後警備車右轉進巷口就撞到伊的車後,楊新北路往楊新路方向是單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蕭惟尹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楊新北路上,欲右轉駛入楊新北路381巷2弄時,於路口前30公尺處打右轉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確認右側車身無人車及右後方車距離伊一個車身多左右的距離,並減速緩慢準備待轉右轉進入巷口,對方機車車尾與伊警備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上開行車影像紀錄器所錄製之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顯示兩車碰撞前警備車位置在前並行駛在楊新北路往楊新路方向之車道(單線道)上,原告機車位置在後,行駛在白實線外之路肩上,警備車先至卜字路口,因擬右轉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減速,原告機車乃從警備車右側加速超越警備車,碰撞地點在卜字路口,該處僅有一線車道,並無路肩之劃設,足見原告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警備車右側超越,與同向左前行右轉彎由蕭惟尹所駕駛之警備車撞擊。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下稱鑑定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1、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自前車右側超越直行,屬後方車,在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柒、鑑定意見一、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型經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鑑定意見係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於前車之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且依上開勘驗影像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先行駛於警備車之右後方沿道路邊線行駛(並未駛出車道),而在影片時間「07:40:05」時,警備車已開啟方向燈,於「07:40:08」時,系爭機車直線加速自警備車右側欲超越,此亦有本院擷取之勘驗影像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所謂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係指同一車道上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言。則系爭機車本已於警備車之右後方行駛在同一車道(卜字路口未劃設路邊白實線),見警備車顯示右側方向燈欲於路口右轉彎,竟加速自警備車右側試圖超越,顯見原告有搶快超車之意圖,是原告斯時之駕駛行為,即屬在前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甚明。

㈣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致使發生交通事故)」為由進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肇事原因一覽表中記載原告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所為原處分亦以相同理由進行裁處(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推動「無號誌交叉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核其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仍應對他側道路之來車或行人充分注意並主動減速以增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機率。但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接近無號誌管制路口時雖有加速之行為,然其目的係為在前車之右側超車已如上述,且事故對造之警備車,並非他側道路之來車,原告實無不能注意該車之情事,即與上開規範目的不符。故原處分與系爭舉發單認事用法係有瑕疵,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即有違誤,自應撤銷。

㈤又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業經本院查明其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鑑定意見書亦出具相同之鑑定意見。則被告於原處分撤銷後,仍應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所為之駕駛行徑與情節,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被告以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為由,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告仍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