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號原 告 卓予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51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45.9公里處時,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以下稱舉發機關) 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阻擋救護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9 年8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即以桃交裁申字第1090111209號函回復原告仍應依法裁處。案經訴外人潘瑞敏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遂於109 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93229703號函通知原告被歸責之情事,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0 年1 月19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A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第一時間聽到救護車聲無從判斷是從什麼方向來,當
下行駛在內車道,即減速往旁邊靠。且大多時候遇到救護車都是塞車時,也是採用此方式。當下四周雖無其他車輛,但原告認為救護車之車速比原告快,會以超車的方式超越原告,所以不要隨便換車道比較安全及妥當。且原告已盡可能地往旁邊行駛且壓線,並無不避讓的意圖。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151號函、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經檢視檢舉影片光碟內容,原告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按道安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惟原告未盡上開規定之義務,被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主張要旨,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3,60
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11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45.9公里處時,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阻擋救護車)」之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1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機關109 年11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932297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109 年11月23日桃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及第29至30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5 月11日11時4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45.9公里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7條第3 項及道安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3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ZAB151712。2.錄影畫面時間共35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5 月11日11時48分35秒許所錄製。3.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有4 個鏡頭,分別為V1、V2、V3、V4。V1為前鏡頭(遠),V2為前鏡頭(近),V3為救護車內部畫面,V4為後鏡頭。4.錄影畫面一開始,救護車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其內載有病患(傷患)。原告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救護車前方,兩者距離約4 組車道線的距離。5.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37秒許,救護車開始鳴笛,並加速向前行駛。6.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4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往左移動約2 個輪胎寬的距離。7.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48秒許,救護車使用喇叭,與前方的系爭車輛距離約1 組車道線的距離。8.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54秒許,救護車加速向前行駛,1 秒後,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持續至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共5 秒。
9.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2 秒許,救護車向右跨越車道線,並沿著車道線持續向前行駛。10. 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8 秒許,救護車向左進入內車道超越系爭車輛。11. 於錄影畫面期間內,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內車道,並無壓其左側之黃實線,其右側亦無車輛與其併行。」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151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45.9公里處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如原處分所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第一時間聽到救護車聲無從判斷是從什麼方
向來,當下行駛在內車道,即減速往旁邊靠,且大多時候遇到救護車都是塞車時,也是採用此方式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依前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原告係在救護車前方約40公尺(4 組車道線)的距離,當中並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當時係白天,亦無視線不良之情事,原告只需稍看汽車後照鏡應可知曉救護車就在其正後方。且於救護車加速行駛時與原告之距離又是更近(小於40公尺),難謂無從判斷救護車在何處。又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4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往左移動約2 個輪胎寬的距離。惟系爭車輛行駛在內車道,其左側本就無多大空間,既使向左移動仍然係擋在救護車前方,無法達成有效的避讓,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救護車,表示原告係想讓救護車以超越系爭車輛之方式通過,原告亦自述此種方式僅係用在塞車時,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交通順暢,原告亦自述當下四周無其他車輛,故本件無法比照原告上揭自述於塞車情況時之避讓方式辦理。況在系爭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與原告併行,依道安規則第101 條第
3 項第3 款之規定,此時原告應行駛至中線車道,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方為有效的避讓行為。再者,內車道係超車道,供超車之用,在完成超車時,車輛即應行駛回中線車道,不可佔據。更遑論是有救護車在內車道行駛且鳴笛時,在救護車前方之車輛皆應行使至中線車道以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又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48秒許,救護車對原告使用喇叭,即代表原告擋住救護車之行駛動線,此時為能避讓救護車之最後時機,而原告有避讓義務且能選擇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卻未選擇此方式,反而以降低車速(觀諸前揭勘驗光碟內容,可見系爭車輛之剎車燈持續亮起共計達5 秒之久)的方式,仍行駛在救護車前方而不讓出內車道,顯然係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道安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未盡避讓義務。故原告以救護車之車速比原告快,會以超車的方式超越原告,所以不要隨便換車道比較安全及妥當等語希冀免責,顯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已盡可能地往旁邊行駛且壓線,並無不避
讓的意圖等語。惟查,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並無壓其左側之黃實線,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於違規事實發生時,其左側本就無多大空間,原告縱使有避讓意圖,惟其客觀上表現出來的亦為無避讓效果之行為而不構成避讓行為,蓋救護車仍然無法從內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即系爭車輛仍擋在救護車前方。又之後救護車對原告使用喇叭,原告則違反道安規則第
10 1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以降低車速的方式繼續行駛在內車道,已如前述,導致最後救護車係以跨越車道線之方式,超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難謂原告有避讓意圖。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 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2項、第67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