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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3號

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俊章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

0 號、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均載明應於同年12月19日前到案。嗣經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0 年1 月20日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附表所示案號之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10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連續舉發需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本件二次違規為相同情節,且未達6 分鐘或相距6 公里以上之條件。縱使本件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方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釋字第604 號解釋要旨對於連續裁罰之解釋,亦未因案件由民眾檢舉或警員逕行舉發即有不同,則本件原處分均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範,暨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乃「法律上單一行為」之範圍,而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3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應難認本件得適用前開法規範,將原告數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評價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是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歷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駕駛行為應屬數行為,且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均構成違規事實,應分別評價、處罰,故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逾越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車輛違規影像之結果略以:

⒈ZBA343790.MP4 :系爭車輛於『19/10/2020-08 :13:45』

時在高速公路上自加速車道進入開放通行之路肩時未使用方向燈。

⒉ZBA343791.MP4 :系爭車輛於『19/10/2020-08 :16:45』時在高速公路上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⒊ZBA343792.MP4 :系爭車輛於『19/10/2020-08 :18:15』

時在高速公路匝道內自左側車道駛至右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三)上開勘驗內容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過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無不同)。

(五)查本件二張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而逕行舉發,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亦均係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而論罰。審酌原告在同日8 時13分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此即被告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ZBA343790號裁決之違規事實,下簡稱為『首次違規』,惟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即於間隔不到6 分鐘,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 公里內,再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於原告遵期到案陳述意見時,即已知悉上情,卻仍以對原告分次連續處罰,即有不當,故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之三次違規,被告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發生在後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違規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又原告訴之聲明亦僅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主張即屬適當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違規行為,均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在同日為首次違規後,又在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再為裁處。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違規車輛與車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1 │AYD-0597號自用│桃交裁罰字第58-ZBA343791號│109 年10月19日│國道一號南向93│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罰鍰新臺幣(│110年1月20日│第59、72頁 ││ │小客車 │ │上午8時16分 │.2公里 │定變換車道 │下同)3000元│ │ ││ │ │ │ │ │ │,並記違規點│ │ ││ │ │ │ │ │ │數1 點 │ │ │├──┼───────┼─────────────┼───────┼───────┼─────────┼──────┼──────┼──────┤│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ZBA343792號│109 年10月19日│國道一號南向95│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第60、73頁 ││ │ │ │上午8時18分 │公里(匝道) │ │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