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許姿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2 日13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2.8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遂肇事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月7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0 年1 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原裁決舉發類別誤植,復於110 年4 月1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舉發類別更正為:「肇事」,其餘維持不變外,再將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不慎變換車道,導致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並無肇事逃逸、酒駕或是造成重大傷亡,只因不慎變換車道,而導致車體受損。原告15年來皆為優良駕駛,原告之工作係以業務為主,開車則係業務上之工具,本件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除將會影響工作收入外,原告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進而會影響對他們的照料、教育,懇請鈞院看在原告係初犯,從輕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第4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及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2597號函文
表示略以:「…旨揭案件係旨揭車輛於109 年2 月2 日13時52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32.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本大隊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危險方式駕車違規致肇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2時25分46秒至12時25分50秒時,系爭車輛確實連續跨越兩車道並突然減速,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違規明確。
⒊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 月8 日新北裁鑑
字第1095310161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略以:「…許姿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連續變換車道後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致與同向後方張育瑞駕駛租賃小客車及佘劬強駕駛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鑑定意見:一、許姿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後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為肇事原因…」,依鑑定意見書,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等語,然
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因而肇事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2 月2 日13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2.8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10 年3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25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2 月2 日13時5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2.8公里處及於該路段連續變換車道的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 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處罰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
「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
7 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 、236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103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14至15),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⒊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
年1月17 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 2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
151 至152 、159 至160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 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8 、300 ),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⒋另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
,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 項、第21條第3 項、第21條之1第2 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 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 項、第29條第4 項、第29條之2 第5 項、第30條第3 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 款所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應係指如前述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處罰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⒌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 對造行車影像。2.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2 月2 日12時25分45秒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訴外人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原告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間約有7 組車道線以上距離,系爭車輛之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行駛。4.於影片播放時間1 秒許,訴外人車輛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
5.於影片播放時間2 秒許,訴外人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降低車速,外側車道旁設有槽化線。6.於影片播放時間4 秒許,訴外人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被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從後方撞擊。7.於影片播放時間5 秒許,系爭車輛被撞擊後彈至內側車道且車頭朝向訴外人車輛,兩車間之距離約1 組車道線長度,訴外人車輛往左跨越黃實線閃避。8.於影片播放時間6 秒許,訴外人車輛撞上系爭車輛,且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情( 見本院卷第32頁)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10161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略以:「…許姿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連續變換車道後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致與同向後方張育瑞駕駛租賃小客車及佘劬強駕駛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鑑定意見:一、許姿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後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為肇事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及原告於警訊時稱(略以):「…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因為我想行駛高架道路,所以我減慢速度向右變換車道…當我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我先生認為太危險,因此我行駛到外側車道時選擇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本件原告係連續變換車道後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因而造成本次事故發生,惟是否可直接據此認定原告係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違規,茲分別論斷如下:
⑴關於原告連續變換車道的部分:按如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與鄰近車輛保持足夠間隔及距離,此變換車道行為並不構成違規。依本院前揭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當時高速公路上之車流量不大,該路段行進之車輛並非擁擠,原告之車速亦未明顯高於正常車流,且並無多次急促的變換車道,僅係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保持適當行車間隔,此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 第6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及訴外人張育瑞於警訊時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100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即可推知原告在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至少與訴外人車輛保持45-50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因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另觀諸原告前揭警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主觀上係想藉由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達到行駛至外側車道旁之高架道路等情。足見,本件原告主觀上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旁之高架道路,方為客觀上之連續變換車道行為,僅因變換車道之過程未注意後車及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始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
換言之,本件原告連續變換車道的行為,並非係出於蛇行或飆車之故意。足見,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皆顯與蛇行等典型或相類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不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繩。
⑵至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的部分:依據前揭原告於警訊
之陳述可以得知,本件原告行駛至外側車道時仍欲行駛高架道路,係因原告之先生認為太危險,原告方才取消行駛高架道路的念頭。再者,依據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原告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其右側已係○○○區○○○○○道路的起點之牆面,及因原告之先生之提醒不要駛入高架道路及避免撞及道路牆面等情,原告始會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可見原告雖有驟然減速之事實,惟並非係出於蛇行或飆車之故意。足見,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皆顯與蛇行等典型或相類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亦不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繩。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高速公路連續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之行
為固然危險,惟非屬於在道路上蛇行、以後輪著地、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處罰及禁止蛇行等典型或相類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要件。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因不當的連續變換車道及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等行為,因而肇事等部分,即是否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8款等規定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減速等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等違規,則應由被告裁罰機關另為妥適之裁處,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