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呂俊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89年9 月5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當時裁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5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當時裁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第1 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 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900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惟觀其內容實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先前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經查處分日期為89年9月5日,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又當時為系爭易處處分之裁罰機關雖為桃園監理站,惟該監理所(站)之業務已經由被告承受,是原告對於系爭易處處分不服,自得以被告機關為被告。又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9日開庭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未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2 月1日1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20.2公里匝道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89.9.5易處逕行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69A90044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0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9004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原告對前揭易處處分及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先前因駕車於高速公路超速違規,遭裁處罰鍰,罰單有
寄來家裡,但原告沒錢繳納,結果車子被查扣、存款被扣押。原告原先不知駕照遭逕行註銷,是後來有一次違規被攔查時才知道。在駕照被註銷前,原告車子就被查扣。原告之前因駕照被註銷後仍駕車,被裁罰好幾次,但原告先前因曾經受傷、住院及身體不適,也不知如何救濟,所以先前沒有提起訴訟,這次遭原處分裁決後詢問別人才知道要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前原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駕照也沒關係,但現在有工作、需要駕照開車,所以必須提起訴訟救濟。㈡聲明:請求確認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系爭易處處分無效。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桃園監理站110年3月8日函略以:本案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查詢,原告駕照業於89年9月5日遭易處逕註在案等語。㈡本件舉發員警係於處理肇事案件時稽查時,發現原告駕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經查,原告於89年9月5日遭註銷駕照,應於90年9 月4 日後重新考領駕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照,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㈢依違規查詢報表可知,原告駕照遭註銷後,於92年起陸續有
數次無照駕駛之違規,且皆為攔停舉發,原告顯難諉稱不知其無駕照。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駕照,否則不得駕駛汽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車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又如前述,原告至遲於92年間已知悉駕照遭註銷,卻於110年始起訴救濟,應認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0.3.18函文、桃園監理站110.3.8函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易處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0000;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
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即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既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應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及分別再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縱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⒊且依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略以: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書面之
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罰鍰之處分,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改為裁處吊扣駕執或牌照之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羈束處分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亦不得附條件(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⒍經查,依被告111.3.18函所附原告自86.6.8起至110.8.30之
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註記原告係因報表編號第37筆違規遭易處逕註汽車駕照等語。觀諸該編號第37筆違規之處罰條款,係記載:於86年6月8日上午9時33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查行為時上開條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足認原告所稱:當初係因於高速公路超速違規,遭裁處罰鍰,罰單有寄來家裡,但原告沒錢繳納,結果車子被查扣、存款被扣押,原告原先不知駕照遭逕行註銷,是後來有一次違規被攔查時才知道等節,應屬可信。至關於系爭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易處處分當初有無再行送達原告一節,業據原告否認,對此,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再為送達之相關證明,應認系爭易處處分並未再合法送達予原告,則依前揭相關法規與交通部93年1月27日函釋意旨等之說明,系爭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既未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又具有違反前揭法規之重大明顯瑕疵,應認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效力。又無效之行政處分,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時間經過而改變,而提起確認之訴目前實務上復無起訴之時效限制,是被告所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本院固已認定系爭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易處處分為無效如前,惟參酌原告自陳:其前因駕照被註銷後仍駕車,被裁罰好幾次,存款並遭查扣,但原告先前曾經受傷、住院及身體不適,也不知如何救濟,所以先前沒有提起訴訟,之前原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駕照也沒關係,但現在有工作、需要駕照開車,所以必須提起訴訟救濟等節,應認原告先前因駕照被註銷仍駕車所受之歷來相關裁罰處分,乃因原告自身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是應認原告無從向被告或相關機關請求返還先前已遭執行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