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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9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曾新翔被 告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台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四川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未經判決),被告續於110年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亦依前開規定及相關法規,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做成本件裁罰,係認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行為,但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為,原告駕駛機車依規定速限(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於道路,忽遇一般無法預見之突發狀況(行人闖紅燈冒出),因此猝不及防之原因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肇事行為,請明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內容,包含與原告同向之其他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路旁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到當時一位行人係步行走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該車與原告所行駛之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與青海路一段路口,當時之號誌為綠燈,原告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紅色安全帽之乘客,行駛於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與四川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緊急煞車,該行人立即遭追撞噴飛,原告所駕機車人車倒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前所述,原告當時行向號誌雖為綠燈,惟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進而撞擊行人導致行人死亡,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致人死亡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機關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09號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書(現由台中地院審理中)及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可資參佐,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嚴冬陽沿四川路由四川一街往對向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遭原告機車撞擊,原告人車與嚴冬陽均因而倒地,嚴冬陽因此受有右眼眶瘀青血腫與兩側臉頰擦傷、鼻樑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對原告提起公訴,而該案偵查中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之結果,認原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即死者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讓其先行,與死者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時仍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同為肇事原因」,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起訴書及其卷附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參酌原告亦不否認係於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之事實,是上情足信屬實。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依前所述,原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惟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進而撞擊行人導致行人死亡,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證明確,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吊銷駕照,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無違誤。

4.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是以,關於吊銷駕照之處分,與刑罰之種類與作用並不相同,因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照之部分,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