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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政傑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32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

9 年8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駕駛人羅政傑)「罰鍰新臺幣1 萬8,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汽車所有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主張因原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車輛之調度及全家生計,而非日後可回復,且聲請人就原處分已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由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323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 年4 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32947號函覆本院略謂:原處分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暫緩執行,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裁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處分已經相對人依職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