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酒神巴克斯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璟源(原名李俊明)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 年度罰執專字第514138號、第514139號行政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允許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乃於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且非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受訴法院仍有審查權限。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中央流行疫情指中心於民國109 年4 月

9 日發布自即日起,酒店和舞廳全面停止營業。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9 年4 月15日22時許,至聲請人之營業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7 樓之3 臨檢,查獲該場所仍營業中,且為實際從事備有陪侍服務(現場有3 位男客及2 位女陪侍)之酒店業。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措施停止營業,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以109 年4 月28日府衛疾字第109009898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嗣相對人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經該署以109 年度罰執專字第514138號、第514139號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處分雖送達聲請人代表人李璟源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2 ,但李璟源並未居住戶籍地址,且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7 樓之3 係遭他人霸佔經營酒店業務。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請求停止行政執行程序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名義成立時」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執行時」之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但當事人如主張確認或課以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成立時即有違法事由,該等債權自始不存在,乃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逾提起訴願、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該等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而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則非得藉由異議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其執為起訴之理由,仍無非以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以及聲請人實際上未經營酒店業務,故此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51號卷查核在案。核此,無非藉債務人異議之名,但仍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違法為由,求為該執行名義撤銷之實,要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法院因異議之訴提起,必要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李璟源逾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

4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100004840號為訴願不受理,亦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有所爭執,未遵期限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遲至強制執行中,另行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名求為救濟,倘因此即停止執行,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亦無法迅速實現,是以,難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必要,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