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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文洋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391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110 年8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不服,已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由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391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據相對人於110 年11月1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12474號函覆本院略謂:「說明:…二、本案違規處分自行政訴訟提起之日起即予以暫緩執行,俟貴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裁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處分已經相對人依職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