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許平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分局)查獲
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預售房屋〈合計新臺幣(下同)24,805,890元;未含稅〉,另於106 年7 月以房屋與他人交換土地(合計28,852,695元;未含稅),又於106 年11月間以建照之房屋無償移轉他人所有(合計5,871,046 元;未含稅),經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2,682,931 元及罰鍰2,976,483 元,開徵起迄日為11
0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已於110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裁處書、補徵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相對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皆尚未繳納或提供任何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桃園分局前於109 年12月24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024
0324號函請相對人提示於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所有相關資料,另於110 年8 月17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32332號函、同年月3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33288號函、同年9 月15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34608號函及同年10月13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36121號函請相對人就違章事項提出陳述意見書,本件相對人於同年8 月20日將名下9 筆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顯見相對人於知悉有此應核課補徵稅捐及罰鍰後,即移轉財產,足認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予移送執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案應納稅捐及罰鍰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
重大,為防免相對人利用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大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659,414 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裁處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含送達回執)等資料計7 紙、營業稅違章調查函及輔導函計10紙、相對人不動產移轉資料計6 紙、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110 年11月3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659,414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