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曜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納稅義務人李振偉名義,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聲請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實到貨物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另相對人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雖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請相對人提供委任書,惟屆期未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聲請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4萬5,000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4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之基本及財產等資料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而提出本件聲請,是可認聲請人係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4萬5,00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