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緣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查獲於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經認定無進貨事實,涉嫌虛報進項金額41,101,493元、稅額2,055,082 元,經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2,055,082 及罰鍰5,137,705 元;及經桃園分局查獲短漏報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分別經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11,082 元、54,233元及罰鍰111,082 、54,233元,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惟皆尚未繳納或提供任何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二)相對人經桃園分局於109 年3 月18日、同年7 月15日函請其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之後,隨即於109 年11月25日將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移轉予負責人王明君,並於110 年3 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減資,110 年4 月1 日經該府核准減資15,000,000元,顯見相對人於知悉有此應核課補徵稅捐及罰鍰後,即移轉財產,足認有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三)本案相對人虛報進項稅額及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行為,均係逃避繳納稅金之舉,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四)綜上,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免相對人利用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34,52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營業稅查帳函文8 紙、相對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等資料計9 紙、營業稅查核報告計6紙、欠稅查詢表計1 紙、桃園市政府減資核准公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計3 紙、營業稅稅籍檔1 紙、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及契稅資料查詢1 紙、109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相對人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2 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即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34,525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