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應文代 表 人 黃永雄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相 對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胡星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110 年2 月2日府工養行字第110002261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部分範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系爭處分認定部分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明顯悖於事實及違反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故系爭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惟系爭處分說明四並命相對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請盡速恢復原有道路鋪面以維道路通行權利」,若果龍潭區公所逕予執行剷除地上物開闢道路,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故屬有急迫情形,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但書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以下)。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在撤銷訴訟,是適用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是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另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是適用假處分的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保全,則是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又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
9 條規定:「得依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自明。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5 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土地之一部,經系爭處分認定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並以副本抄送桃園區公所,請其盡速恢復原有道路鋪面以維道路通行權利乙節,亦有系爭處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聲請人認系爭處分將使其發生重大損害,並面臨急迫危險,而聲請假處分,請求桃園市政府及龍潭區公所不得動工強行剷除系爭土地原本農作物間之紅土小路之地上物而開闢為道路。惟經審酌聲請人於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中,已表明不服系爭處分,主張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願,足見聲請人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之原因是因為桃園市政府以系爭處分確認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並要○○○區○○○○道路鋪面以供通行使用所引起,系爭處分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未來所提本案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此可觀諸聲請人自陳已提起訴願程序益明,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途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其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