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明聰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薪資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判處相對人(即被告)勝訴,惟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 負擔」,並於109年4 月30日確定。準此,堪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應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
三、次查,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由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2,000 元,及第1 次之上訴審(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 亦係由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3,000 元,此有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2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卷內可參。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已給付之訴訟費用總額即為5,000 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件之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上揭訴訟費用均已先由聲請人支付5,000 元在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