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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誠宏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訴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訴訟事件民國110 年5 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於聲請狀內僅稱「經核筆錄內容尚有漏載,為聲請再開辯論準備,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原告庭訊時聲明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及卷內記載調查事證之必要」,惟並未具體敘明該筆錄有何漏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