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俊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申請查調所得及財產清單事件(本院109 年度稅簡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稅簡字第10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行政訴訟法第96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申請查調所得及財產清單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稅簡字第1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曾定於109 年10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9 年12月11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在案,且本案訴訟之判決正本並已於109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應已知悉本案訴訟之判決內容為何,且原告如欲知悉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為何,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以上均已足供聲請人為撰寫及補充上訴理由所須要,顯無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並未陳明本案訴訟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何誤載或漏載之情事,是顯難認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況且觀諸上揭言詞辯論期日除有原告之法庭錄音內容之外,另有法院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法庭錄音,已涉及原告以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其利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等規定;惟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僅空泛地主張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然並未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為何,顯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之聲請要件不符合;且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所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範圍,實難認具備正當、合理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亦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難認具備正當性、合理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