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廖欣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土地交易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 ,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稅簡字第13號土地交易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係為撰寫上訴理由之需要,惟關於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乙事,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諸如筆錄內容有何與實況不符、疏漏等而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