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白均垣被 拘禁人 CHAILANGKA AMARA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簡翎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CHAILANGKA AMARA解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拘禁人因簽證逾期被移民署專勤隊暫時收容,收容期間沒有足夠的自由空間,精神上承受很大壓力,聲請人願為被拘禁人擔保會按照行政流程讓被拘禁人如期遣返回國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38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CHAILANGKA AMARA因申請「觀光」,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109 年3 月18日至109 年8 月29日,詎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受收容人仍非法居留,迨110 年4 月4 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責付而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予以收容,此有卷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收容處分書影本、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在卷可稽,是就本件收容,已有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二)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其不僅於法無據且亦顯不影響本件收容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