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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再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簡豐圓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2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本文、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4號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寄至抗告人之所在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該裁定既註明「不得抗告」,然抗告人卻於112年1月30日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