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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簡豐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中)再審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獄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若違反再審補充性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再審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109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再審原告是否有接續刑後治療之必要,經會議決議認為:再審原告不通過評估,應「接續刑後治療」 ,再審被告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上述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結果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教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其申訴無理由。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曾經司法鑑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間裁判為無治療之必要,是以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需接續治療,顯然抵觸司法鑑定而無效且違法。㈡本案有重大違法而不適用於簡易判決,而法院未傳喚相關人證進行交互詰問便裁定駁回,恐有違法。㈢本件刑後治療之必要性顯有疑義,更無有再犯之虞,相對人評估結果顯然違法,評估報告內容亦屬捏造之不實,原判決未予撤銷,顯然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4號卷第12至14頁判斷),無非係以其主張上開請求意旨㈠至㈢中原處分之疏失,以及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等為論據,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上訴時,即已以針對本案非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方式審理等事由提出爭執,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3份可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3-24頁、第28-36頁、第47-56頁),原確定裁定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