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謝博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111條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僅以法務部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僅為請求撤銷法務部民國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處分(後處分)及復審決定(見原審卷第4頁);原告又於110年11月18日(法院收文日)具狀增列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所為『應予維持107年11月23日法受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三、法務部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於本原審理時則將聲明變更及追加為「一、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所為『應予維持法務部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之處分,應予撤銷。二、矯正署111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0520號復審決定一併撤銷。
」核之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請求,均系基於起訴時所為請求撤銷其假釋之基礎而來,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亦對上開追加表示沒意見等語,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併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為黃俊棠,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16日由甲○○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原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自被告○○○○○○○○○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13日。嗣因原告於假釋中之105年6月18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法務部遂依斯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執行殘刑。其後,被告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作成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下稱後處分),認原告前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服後處分,向被告矯正署提出復審後,遭被告矯正署以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以被告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後處分及復審決定,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列矯正署為被告,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矯正署復於111年7月14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0520號做成「一、本署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決定復審決定撤銷。二、不服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部分,復審駁回。三、不服法務部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之復審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法務部撤銷原告假釋,究有何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
,而有令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狀,亦未見後處分予以敘明,且處分作成前既未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尤難謂其處分之作成係合法有據等語。
㈡聲明:1.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所
為『應予維持法務部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之處分,應予撤銷。⒉矯正署111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0520號復審決定一併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10年11月18日(法院收文日)具狀
增列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以及於鈞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追加,被告同意之。
㈡有關被告委任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權限疑義部分,按監獄行刑
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且前開事項之委任,業經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故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日起,不分委任前後及撤銷假釋處分機關為被告或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如有不服提起復審,均由該署受理之。再者,被告並未成立復審審議小組,倘認法務部矯正署對被告委任後所為之處分無審議權限,將至復審案無從審議,恐影響受刑人之救濟權益。基此,司法實務雖對法務部矯正署是否得為被告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復審機關有疑義,惟此不影響原告已依法提起復審,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
㈢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謹先敘明。㈣次按「維持處分主旨已明載『重新審酌』等語,且自審查資料
及會議紀錄可知,法務部已依職權按該解釋意旨,就原處分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以維持處分裁決後通知受刑人;另行政處分之結果雖與前處分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此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㈤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23日以前處分撤銷原假釋。嗣後該部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函請原告之原執行保護管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經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家暴等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期滿後再犯家暴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及拘役30日),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爰以109年12月23日後處分維持原處分。原告因不服前處分及後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之性質核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於110年7月1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復審決定(下稱110年7月13日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惟嗣後參照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重新認定維持處分應屬「第二次裁決」,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自得為復審審議之標的,復重新受理審議後,於111年7月14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0520號復審決定(下稱111年7月14日復審決定)撤銷前開復審決定,併予駁回原告不服後處分之部分及不受理原告不服前處分之部分在案。
㈥因被告已重新認定維持處分屬第二次裁決,而以111年7月14
日復審決定撤銷110年7月13日復審決定在案,故系爭110年7月13日復審決定已不存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次按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㈡查原告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1年10月確定,原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自被告○○○○○○○○○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13日。
嗣因原告於假釋中之105年6月18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處分、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法務部102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20106252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0至60、65至78、99至122頁)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已明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㈣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而行政法上有「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分,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至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㈤本件原告原係以法務部為被告,並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且其訴之聲明僅為請求撤銷後處分,嗣後始為被告矯正署及聲明之追加。而被告法務部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責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檢察官先於109年11月23日及109年12月1日分別填載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撤銷假釋建議表後,再提請被告法務部於109年12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原告撤銷假釋一事「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議,被告法務部再據以作成後處分。而後處分內主旨欄已明確記載:「受刑人乙○○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等旨,理由欄亦清楚載明:「考量受刑人乙○○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家暴,判5月、拘役50日。期滿後再犯家暴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此與前處分相較,前處分僅是以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事作為撤銷上訴人假釋之理由,足見前處分及後處分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結論雖然相同,但兩者理由構成迥異,堪認被告法務部實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後處分既已對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發生公法上效果,即已取代前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屬「第二次裁決」,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之110年11月18日(法院收文日)具狀增列矯正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所為『應予維持107年11月23日法受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三、法務部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被告矯正署嗣後做成111年7月14日復審決定,並自行撤銷110年7月13日之復審決定,另諭知原告不服前處分部分,復審不受理。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也撤回撤銷前處分及110年7月13日復審決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30頁),而被告亦無意見,此有矯正署111年7月14日復審決定書、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8、429至43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後處分及111年7月14日之復審決定是否合法。
㈥本件被告法務部已經責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檢察
官先於109年11月23日及109年12月1日分別填載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撤銷假釋建議表後,再提請被告法務部於109年12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原告撤銷假釋一事「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議,被告法務部再據以作成後處分,已如前述,臺灣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11月23日填載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有再犯可能性,並補充說明原告以前有幫派背景,社交圈複雜,假釋後想改變以前行事風格,但受兒子牽連等語,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日審查結果認原告再犯可能性高,而建議維持本案原撤銷假釋處分,並經被告法務部於109年12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原告撤銷假釋一事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議,此有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8次會記紀錄(節本)、簽到表、基於特別預防考良之具體情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等在矯正署卷宗可稽(見該卷第41至44頁反面),堪認被告法務部實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後處分既已對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無違誤,況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為就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則係屬於被告法務部之法定裁量權限,且觀諸上開被告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酌之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怠惰之情事。故被告法務部所為之後處分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矯正署以111年7月14日復審決定主文第2項遞予維持,亦無不妥。而該復審決定書於111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矯正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復審決定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56頁),乃原告遲至112年1月4日始聲明撤銷該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30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聲明撤銷該復審決定,並不合法,縱認探求原告真意,其自始即有概括不服撤銷其假釋處分之後處分及維持後處分復審決定的意思,然被告等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法務部固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告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然該公告既係將被告法務部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被告矯正署辦理,解釋上似僅限於被告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被告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是以,被告法務部為權限委任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因被告矯正署係被告法務部之下級機關,其所為復審決定之適法性,固非無疑,惟此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矯正署已依法提起復審,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認定,併予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修法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是後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者,被告矯正署仍於111年7月14日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給予原告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後處分及111年7月14日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