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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李運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5570號撤銷假釋函文(及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4860 號經重新審酌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後維持原處分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而駁回原告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而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前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0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5570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前處分)。嗣被告依司法院109年11月6日作成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實體審查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後,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4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9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前處分應予維持。原告於同年月25日知悉原處分內容容,因認原處分為不當,於110年1月5日提起復審。於被告以1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0810號書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表示109年12月24日函未發生變更前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後,原告繼於110年3月26日向本院表示不服被告撤銷其假釋之決定,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等在卷為憑,亦核與原告提供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本院刑事裁定書、及被告提供之原告相關執行指揮書、前案紀錄與相關裁判書等資料均相符合,是足信屬實。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狀況,僅因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於此範圍內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給與原告一個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詳參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卷內之原告110.3.30起訴狀及110.5.11補呈理由狀)。

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另按,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自96年間入監羈押、執行,至104.7.16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期滿日原為106.9.12,惟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6.6.15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8.10.29以原處分函文撤銷其假釋。又查,原告於假釋期間除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有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向他人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此行為嗣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詳見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卷第66頁以下高院刑事判決書),是以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與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被告之審查結果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撤銷原告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一節,尚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所述:因其目前尚有另案需執行長達4年5月,當無隨

即出監再犯之特別預防考量,故主張尚無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等語,經核顯屬無據,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