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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名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930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已明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訴訟,以資救濟,其立法理由並表示:「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是以,原告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此乃法律明定之訴訟類型,法官應以之為審判依據,如認上開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更不得逕行變更訴訟類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合併請求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則是屬於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依上開說明,尚難准許,也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監獄行刑法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全文156條,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為公布日後6個月,即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監獄行刑法」)。其中:

㈠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於第12章增訂「陳情、申訴及

起訴」等相關規定(第90-114條),確認監獄與受刑人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循申訴、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保障受刑人相關救濟權利,內容包括規定得提起申訴之對象、受理機關、期限,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任期,申訴書之程式、審查之程序、決定期限、准駁,與不服申訴審議小組或監督機關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規定。其中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明文規定受刑人對於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經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㈡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於第13章增訂對於不予假釋、

撤銷假釋、廢止假釋之處分(下稱統稱假釋處分),受刑人得提起復審,及不服復審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規定(第121-136條)。其中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明文規定假釋處分救濟之管轄法院為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㈢綜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犯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臺北監獄於110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誣告、強制猥褻、竊盜及侵占等前科,本次復犯強制性交、強制、妨害秘密及恐嚇等罪,犯案手段複雜多樣,危害社會治安層面廣,且無和解賠償紀錄,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以防衛社會安全,不予許可假釋」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5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㈡原告不服,認臺北監獄未詳載假審會開會日期,會前未予其

陳述意見,亦未使其與假審會委員面談,及原處分以前科、本次犯行及和解賠償作為理由,已抵觸通過治療評估會議之決議,更違背比例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臺北監獄未以適當方式公開假釋審查基準、請求調閱假審會會議紀錄、假釋審酌分析表卻遭拒絕、申請和緩處遇逾近半年才完成、延遲假釋之申請、申請作業減課遭否決等理由提起復審。後經被告法務矯正署以110年11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9309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指略以:㈠假釋審查會有無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實質開會審查原告之假

釋申請?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收受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時,依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向教誨師聶永弘請求閱覽、複製假釋審查會之相關資料,教誨師卻說新法實施後都是由矯正署直接審查,所以沒有會議資料可以提供。原告提起復審與陳情時,獄方即讓原告得以申請到假釋報告表、假釋審酌分析表、假釋審查會會議記錄。然而會議記錄一片空白、簡陋,疑似趕工後製,真偽難辨。故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實質進行審查會議,或是只有書面審查,否則審查有違程序正義,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當然無效,且製作不實會議記錄,恐也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系爭假釋審查審核基準,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就假釋審

查之事項,應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在監行為情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有關事項綜合判斷悛悔情形。然而本件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中,只評價犯罪前科、情節,此乃回顧性、固定式而無變動可能的。未審酌犯後態度之面向、在監行為情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等,重此輕彼,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有違憲之虞。

㈢復審決定書駁回之理由,也只引用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3、6款,無視同條第2款之規定。於理由欄二更斷言原告再犯風險高,預設立場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內容完全在為臺北監獄之評價背書,已失去監獄行刑法賦予復審審議小組之意義,當初立法對於矯正措施之態度與價值選擇,與矯正機關措施有違,更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原告的過去否決入監服刑後改過之決心,也打臉矯正機關對自身功能之信心缺乏。

㈣臺北監獄管理不法侵害原告陳報假釋權益,原告於109年5月

申請和緩處遇,經典獄長簽核完成後,本應送法務部備查,原告後轉至其他場舍,於110年3月二度申請和緩處遇,遲遲未有結果回覆,經詢問才得知是獄方人員忘記送交法務部備查,顯有嚴重疏失,導致原告陳報假釋之日期延遲,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符合和緩處遇者,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標準八成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分,而此計分實質影響受刑人之縮行天數、晉級日期,直接牽涉到原告可申報假釋為110年7月或8月,少一次報假釋機會,也影響執行率快慢甚鉅。原告因和緩處遇遭耽擱一事,也向上級機關陳情。但矯正署與獄方之回應不但不承認疏失,更稱是原告所附診斷證明非三個月內,更扯謊是因原告罹患椎間盤疾病而從寬認定,於8月6日准許原告和緩處遇生效。但事實上原告於9月1日至龍潭804醫院做神經傳導檢查,兩星期後回診看報告才經判定可能有椎間盤問題,就算是因原告所附證明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非三個月內開立,但獄方從未將三個月內診斷證明這期限規定公告周知。更未在原告申請和緩處遇時,要求原告補正更新,犧牲原告基本權利,不法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

㈤釋字第755號解釋也說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逾

越行刑之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依法可提起申訴、行政訴訟而救濟。原告因上開獄方人員缺失,而遭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合算結果遭錯算,自得提起訴訟救濟。若無被告管理疏失,本可於110年7月或8月首報假釋,9月二次報請假釋。被告卻不認疏失,持延至9月才陳報原告首報假釋。原告認為被告決議假釋與否,應著重在監行為情狀與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原告在監執行超2年9月以上無違規,也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並評估通過,原告將過去犯罪心路歷程與有無和解賠償之前因後果真實且完成交代清楚,獲得治療老師與評估委員決議通過,該會議審酌嚴密程度更甚於假釋審查會議,已經進行過最嚴密的審查,部分委員也可能跟假釋審查會委員重複,在以上開項目否准原告假釋申請,等於否認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評估會議之專業審查,也存在重複處罰之危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憲之虞。

㈥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審查客觀性,但要

保障受刑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辯護的機會,應得及時充分答辯,並在程序進行中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才符合正當法律原則。原告在假釋審查會前,由教誨師聶永弘令服務員交給原告陳述意見表自行填寫,當日交回,及代表行使陳述意見全,有別於新竹監獄採行的假釋面談機制,臺北監獄如此便宜行事,草率應付,忽視原告之基本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失程序正義。

㈦復審審議小組出席人數均六人,其中法務部與矯正署代表就

佔四人,其餘二人才是委外人士,可見被告具有表決上之絕對優勢,公正性令人質疑。刑法與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係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回復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假釋與否也涉及人身自由與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侵害並非輕微。故刑法第77條規定具有悛悔實據者,得陳報假釋,然而悛悔實據之詞,恐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多年來亦被獄方人員恣意無限上綱,在模糊的界線上操作。階下囚當然講不贏,因人設事也是司空見慣,純屬依照喜好程度主觀認定等語。

㈧並聲明:1.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假釋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晝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六、其他有關事項: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謹先敘明。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臺北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並強制其裸露胸部,再以相機竊錄晝面,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社會治安甚矩,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有強制猥褻、竊盜、誣告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㈢原告質疑臺北監獄曾否於110年9月2日召開假審會,及訴稱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僅評價犯行前科,而未審酌其在監無違規之行狀、教化處遇成效及更生計晝,又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即通過,該會議已審酌犯罪紀錄、犯行情節、再犯風險及和解賠償等事項,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等情,經查臺北監獄確於110年9月2日召開該監110年第9次假審會,並將原告假釋審核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查,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原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於法有據,且與原告經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所為之評估無涉。又訴稱假審會前僅填寫陳述意見表,有別假釋面談機制之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監獄於召開假審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假釋面談機制並非假釋審查之法定必要程序。另質疑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公正性一節,按被告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23條及第126條之規定,辦理原告之復審審議,相關程序核無違法,且原告未能具體指出復審決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所訴自不足採。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在監無違規紀錄部分,此有臺北監獄懲罰表、

賞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亦經臺北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懲罰表上亦無遭懲罰之記錄,惟因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

㈢次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北監獄於110年9月2日下

午由典獄長擔任主席召開110年第9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予以審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會議記錄節本),經參加審查委員8人出席,監獄代表除主席即典獄長外,只有1名代表,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並由與會出席人員參照原告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為表決作成「0票同意全數反對」之審查結果。復經被告審查,於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之主要理由欄仍略以「受刑人有誣告、強制猥褻、竊盜及侵占罪前科,本次復犯強制性交、強制、妨害秘密及恐嚇等罪,犯案手段複雜多樣,危害社會治安層面廣,且無和解賠償記錄,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以防衛社會安全,不予許可假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並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與原告之犯罪紀錄,顯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手段多樣複雜,前後犯罪之罪質亦有類似,故認再犯風險偏高,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故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且被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審核參考基準與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之審核重點與審查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是被告上述考量所依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違誤。且和緩處遇雖影響行刑處遇累進責任分數,惟並不影響准許假釋與否之認定,此部分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0頁)。雖原告亦主張和緩處遇所影響之行刑處遇累進責任分數,將間接影響到受刑人之執行率,故對假釋審查有所影響等語,惟依卷附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四點可知,假釋之審查應以受刑人在監服刑是否悛悔有據為主要考量,而不拘泥於執行率或受刑人報請假釋之次數,足認原告所稱之和緩處遇與聲請假釋之審查標準無實質關聯性。

㈣再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

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㈤原告於97年9月至105年3月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自97

年9 月間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係18歲以上之女子,並自稱係拍攝服裝商品之攝影師,邀約該等女子等人擔任服裝模特兒供其拍照,由原告帶同前往被害地點拍照,而原告趁被害人等人更換衣物而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人所有之物。⑵又於97年10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時尚旅館、旅館,因拍照而與被害女子共處一室時,分別對於A 女、B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⑶原告因前開強制猥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命甲○○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甲○○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且應於登記報到期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 日內辦理資料異動。甲○○明知應履行前開義務,於108 年1 月7日起無故未到亞東紀念醫院繼續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3 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5609號函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於108 年4 月1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又原告於10

8 年1 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到時,該分局警員當場交付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 項(通知書誤繕為第3 項)規定,接受警察機關實施每月1 次之查訪,下次查訪時間為108 年2 月28日16時,查訪地點為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惟原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查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 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5685號函對原告裁罰1 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該日起1 個月內應至三峽分局接受查訪,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原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95日。⑷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

結識來臺就讀大學之大陸地區成年人A 女,邀約A 女充任外拍模特兒,兩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討論外拍事宜,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麥當勞見面後,甲○○即將A 女帶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歐帝賓館20

7 號房內,要求A 女換上由甲○○帶來之連身低胸短裙洋裝進行照片拍攝,甲○○於拍攝過程中以幫A 女按摩名義,抓捏坐在床上之A女肩頸部位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原告隨後於拍攝A 女穿著隱形內衣及內褲照片過程中,以手強行撕除A 女所穿著之隱形內衣,以此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即以相機照相及錄影功能竊錄A 女裸露胸部畫面。⑸原告與A

女於105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退房後,因A 女拒絕與其一同前往旅館為親密行為,原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至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許期間,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面也有露點、有拍到、妳想看嗎」、「我們有良好關係,當然自然會保密,妳就不用擔心外傳」等內容之文字及原告在旅館房間內所拍攝之A 女照片予A 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A 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合計上開⑷⑸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⑶之部分則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8年6月21日,執行期滿日113年3月26日,且在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臺北監獄110年第9次假審會,計有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且事前有讓原告陳述意見,此有法務部○○○○○○○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110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該次假審會認「本件受刑人(即原告)有誣告、強制猥褻、竊盜、侵占罪前科,本次復犯強制性交、強制、妨害秘密及恐嚇等罪,犯案手段複雜多樣,危害社會治安層面廣,且無和解賠償紀錄,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以防衛社會安全,不予許可假釋。」而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上開假釋審查會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憑。是被告依上開假審會之決議,以原告有多次前科,本次所犯手段複雜多樣,危害社會治安層面廣,且無和解賠償紀錄,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仍有教化之必要為由,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㈥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並無違規,且早有申請和緩處

遇,原處分卻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而未為假釋之決定,顯然違法等語。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