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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名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