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郭穎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教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曾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累犯(下稱前案重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14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9月16日。
㈡嗣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3月31日及97年9月4日,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遭判處5年6月及7年6月確定。復於前案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7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判處8年6月確定在案。
㈢被告審核原告上開三罪5年6月、7年6月及8年6月均符合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被告即於111年6月17日以北監教字第11125004620號函謂:「認定原告所犯有期徒刑5年6月、7年6月、8年6月,不適用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申訴,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盡運用各項社會資源 來協助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方屬刑事政策本質之正面意義,系爭規定全然著眼於社會防衛之部分,不僅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且比傳統之應報思想更加應報。不僅系爭規定之前開目的有待商榷,然手段與目的之間尚須緊密剪裁,而非目的正當即可通過合憲性控制,又依據犯罪學、刑法學等相關研究,亦可論述何以手段與目的之間無密切關聯。又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能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其目的,再以此嚴肅凜然的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系爭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 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 納犯罪所得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且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手段顯非必要,與目的間亦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實屬違憲。
(二)再者,系爭規定之意旨,僅限制「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受刑人假釋權利。惟若受刑人係遭宣告為無期徒刑,則反而不受此條拘束,此種輕重不相當之情,益顯見系爭規定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無疑。
(三)綜上所述,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確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請鈞院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再者,如鈞院亦認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處,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57條之規定,依職權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院就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宣告其違憲,以維原告人權及我國憲政秩序。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原告之申訴理由1「不溯既往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據法務部95年11月0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見原處分卷證物7)說明二第三點「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 月1日後重新計算。」又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有關不得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係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為新法規之適用,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是故,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況依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復無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發生於修法前而排除適用之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有關原告之申訴理由2「少年期間之犯罪前科紀錄」: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被告所犯恐嚇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其於83年1月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起(見原處分卷證物8: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年後即86年1月1日起始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因此,申訴人於83月11月30日即再犯前案殺人罪,未逾3年,自有累犯之問題,臺灣高等刑事判決亦已載明(見原處分卷證物9:前案完整判決書)。
(三)有關原告之申訴理由3「臺北監獄並無司法機關之刑罰權有踰矩攬權之爭議。」:依據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之提報係屬矯正機關權責,基此,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不得假釋之規定自屬矯正機關認定得否陳報假釋之要件,事涉受刑人重大之權利,矯正機關均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及制式表單,謹慎辦理之,並無踰矩攬權。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理由1至3之說明,可見原處分所為被告重罪不得假釋之認定及申訴決定均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即原處分,並非觀念通知一事,惟因被告原即依監獄行刑法受理原告之申訴,並未將重罪不得假釋之原處分視為觀念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
(五)至原告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被告答辯如下:
1、重罪不得假釋之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見原處分卷證物10)可知該條文係針對監獄已盡教化之責並給予假釋之機會,惟仍未悔悟且再犯重罪者,特設此但書之規定,原告認重罪不得假釋之規定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實有誤解。
2、另被告作成重罪不得假釋認定,為依法行政,原告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按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是故,法律違憲解釋權,依法屬司法院權限,並由大法官審理之,非被告所能逾權擅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相關原告之不得假釋事項,被告均依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又系爭規定簡稱「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條款(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案重罪即係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14年2月,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見原處分卷證物4:前案指揮書及判決節本),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9月16日(見原處分卷證物5:在監在押紀錄)。嗣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3月31日及97年9月4日,原告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5年6月及7年6月。復於前案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7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判處8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此有上開證物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原告所犯三罪即5年6月、7年6月及8年6月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得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1、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等語。可知刑罰之目的,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另有矯正、教化受刑人之目的。而假釋規定則係監獄之主管監督機關審認受刑人已因刑罰而能達矯正、教化之功能目的,始准予受刑人假釋之寬典待遇。又觀諸系爭規定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立法理由略謂:「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可知系爭規定係針對監獄已盡教化之責並給予假釋之機會,惟仍未悔悟且再犯重罪者,始特設此「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條款規定。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雖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顯見刑罰之矯正、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亦即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之功能目的,是自不應再准予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之寬典待遇。再者,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之矯正、教化功能之目的既已無效益而不能達成,則此時刑罰之目的即僅剩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刑罰,而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重其刑罰,且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之目的;且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之目的。故堪認系爭規定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條款,其目的及手段間並未失衡,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2、再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系爭規定係對於有期徒刑之不適用假釋規定,其與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兩者相互比較,一為有期徒刑,另一為無期徒刑,兩者之事物本質上顯不相同,自應為不同的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況且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謂:「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已詳述說明無期徒刑之假釋與系爭規定之有期徒刑之不適用假釋,應為不同之處理之立法理由。故堪認系爭規定,並無輕重不相當之情,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情事。
3、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嚴謹且明確,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就系爭規定請本院聲請釋憲一事,亦核無必要。
(四)另外,本件原告於申訴程序時所主張:原處分違反「不溯既往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原處分係以原告「少年期間之犯罪前科紀錄」作為累犯之依據;及被告「並無司法機關之刑罰權有踰矩攬權之爭議」等語。惟查,原告上開申訴主張,業經申訴決定及被告前揭答辯詳予說明論駁,經核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況且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再為上開申訴之主張,且經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故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