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參照)。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強盜殺人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下稱屏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起就讀屏監國立空中大學。自105年間依考選部105年8月9日函建議以大專畢業學歷並修取相關法律學分,報考律師資格。原告將於110學年度下學期結束時(約於111年6月下旬)取得空專學歷,惟尚欠缺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及任一科法律等合計15個學分,即可報考律師資格。因屏監多數受刑人不選修法律科目致上開科目未能開課,原告自103年至今仍無法取得所需法律學分,以完成報考律師資格的條件。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請求,因無法在監取得律師資格所需學分,請被告審認其外出至有開設相關法律科目課程之學校,俾利其可依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43540號函覆原告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外出就學之條件及資格,及職業訓練之外出條件,無法類推適用,仍需依法行政;惟原告認當以立法目的、促其復歸社會及損害平等權等情,於111年5月23日以書面提起申訴,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本件申訴書,並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申字第13號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4條第2、5款規定申請外出事宜,請求被告審酌認定原告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2、5款規定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之外出條件經被告以111年5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43540號函覆不依原告請求作成決定或消極拒絕原告請求,因此原告認為在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受損,依規定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其決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11年5月9日請求審認外出條件之情事,作成符合外出條件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強盜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屏監執行,
並於103年9月起就讀屏監國立空中大學,因律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陳情考試院,考選部於105年8月9日函復建議原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之規定,以具有專科以上畢業學歷及修習相關法律學科學分之貪格,報考律師考試。
㈡原告預計於111年6月下旬取得空中大學學歷,惟尚欠缺民法
、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學科學分,致無法符合律師考試報考資格,遂於111年5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情,以原告無法在監取得所需法律學科學分及平等權等理由,陳情被告審認所陳因素符合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4條第5款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43540號書函,回復原告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已有明文規定外出就學之條件與資格,以及職業訓練之外出條件,無法類推適用,仍需依法行政。
㈢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以書面提起申訴,認為被告未依受刑人
外出實施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審酌原告陳情事由,致損害原告平等權,認當以立法目的、促其復歸社會及平等權等情,請求被告變更111年5月13日書函之決定。惟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書函中僅告知法有明文構成要件,並非得以類推適用,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影響被告權益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故原告申訴内容顯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事項。
㈣案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認,原告所提申訴不合法,爰被告
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作成111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書,於111年8月2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1101056900號書函回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5月9日請求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111年5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43540號函(本院卷第79頁)、申訴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不服111年5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43540號書函,該書函性質上是否屬觀念通知,而非影響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六、本院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
,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90條、第93條第2項至第5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至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05條至第108條及前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又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如下: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參加證照檢定。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第5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111年5月9日請求書清楚載明因屏監國立空中
大學未開設刑法等課程,乃「懇請鈞署審酌認定『請求人外出致有開設相關法律科目課程之學校,修取所缺法律學分,並參加律師資格考試』符合得准外出之條件,俾利請求人依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此有該請求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尚未依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為外出之申請,而僅是詢問被告其所述情形,在解釋上是否符合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以及審認原告將來可提出申請外出修課之學校。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書函中僅告知法有明文構成要件,並非得以類推適用,仍需依法行政,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且原告亦尚未依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外出上課,並不因該項說明而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影響被告權益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故原告申訴内容顯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事項。準此,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申字第13號,認原告所申訴之事項,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申訴範疇,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作之非行政處分性質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命被告依法作為(准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