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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羅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規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駁回申訴(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申字第2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監獄行刑所為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之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涉犯詐欺罪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借提暫押於法務部○○○○○○○,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新收舍房(忠舍第4房)與同房受刑人即訴外人黃昱凱所持有之收音機更換電器標籤互換收音機,原告於配業第八工場時,為被告所屬管教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發現原告持有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有經撕成一半之痕跡,且所持有之機型與原登記之型號不合,因而查獲原告違規,被告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施以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懲罰書於110年1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而不服,遂提出申訴,經被告以申訴無理由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駁回,並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懲罰處分,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原告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遂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有被告110年12月8日110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可參,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訴訟等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雖已執行完畢無可回復,但涉及原告將來申請外役監、假釋之評等,故原告係就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處分,暨申訴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自屬適法。

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是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㈢再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飮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人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三十日至六十日。」第2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上開懲罰基準表所示之處罰內容,乃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授權而訂定,且經核未違反該條之處罰規範,自得予以適用。

㈣本件原告與同房另位受刑人均係經許可持有收音機,並貼有

各自名條標籤,僅因該同房受刑人之收音機故障,希望與原告功能正常之收音機交換,故雙方互換標籤而轉讓之,則雙方持有之收音機既然均有許可,則不應再論交換行為,否則即屬不當之擴張解釋,不但與維護監獄安全之法規目的無關,更過度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自由基本權。

㈤退步言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人飮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人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87條第2款:「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並非一旦違規,就必須同時處以一至四款之處分,故被告雖參酌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第4目之規定懲罰,但一次採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移人違規舍之全部懲罰處分亦屬過度,並未充分考量本件情節輕微,原告主動坦承,並無妨害監獄之安全秩序,裁量亦屬過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不當擴張法律解釋,將原告將合法持有之收

音機電子設備更換名條標籤評價為妨害監獄安全行為,且本件原告與受轉讓人當時均有經許可持有、使用收音機電子設備,被告所為懲罰處分顯已逾其維持監所安全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與申訴決定,實屬有據。

㈦聲明: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對原告作成未經許可轉讓使用電器之懲罰處分,暨110年12月8日之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固主張其與同房收容人黃昱凱係經被告許可而持有收音

機,故其基於黃昱凱之收音機故障而同意透過更換兩人電器標籤方式達到交換電器之行為,應不得再論已違規。惟: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規定,受刑人經監獄同意許可,始能持

有個人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等電器,且電器均須黏貼有使用證明號碼、持有人編號、姓名及購買日期等資訊之識別標籤,並造冊登載於「收容人持用電器用品登記表」,由電器持有人確認後捺印,以避免受刑人有未經許可私自持有、傳遞、轉讓、交易、使用或其他圖利之行為,進而衍生地下經濟情形,影響監獄對於受刑人電器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獄秩序。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受刑人之個人電器有統一管理規定,在未經被告許可,不得有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之行為,然原告仍存燒倖心態,在新收舍房(忠舍第4房)時,於未經被告許可下,將其白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85)與同房收容人黃員之黑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75)透過更換兩人電器標籤方式達到交換電器之目的。原告復於配業第八工場時,遭被告所屬管教人員即訴外人王慶中主任管理員(第八工場人員值勤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發現原告持有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有經撕成一半之痕跡,且所持之機型與原登記之型號不合,經追查後始查獲該違規行為。另依被告對原告及黃昱凱所製作之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書等資料,兩人均坦承且知悉其行為屬違反規定之行為,且黃昱凱自述係因原告之收音機與其不同,而欲與原告互換收音機,非原告所稱因黃昱凱之收音機故障而互換之 。

⒉懲罰基準表係為避免違規行為因無參照標準而處理不公,依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明定違規行為情節分類及懲罰基準(包含懲罰之種類及額度),供監獄作為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之基準。按懲罰基準表規定受刑人未經監獄許可之違規行為情節,例如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6目:「未經許可前往其他教區、工場(教室)、舍房等處所者。」、第2項第3款第2目:「未經許可製造、傳遞或持有打火機、點火器者。」、第2類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及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等規定,均規範受刑人不得有未經監獄許可之各類行為。是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下,私自與其他受刑人交易電子產品之行為,屬懲罰基準表明定之違規行為,自有可罰性。原告之主張顯有曲解法規,錯誤解讀。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許可下,私自與黃昱凱透過更換兩

人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方式遂行交換電子產品之行為,已構成懲罰基準表違規行為情節分類第2項○○○○○安全之行為)第3款(違反物品管制類)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之行為,被告復依懲罰基準表所訂定之懲罰基準,施以規定之懲罰之種類及額度,與法並不合,係為依法維護監獄管理及秩序之合法行為。

㈡有關原告主張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2款:「受刑人違規情節輕

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並非一但違規,就必須同時處以一至四款之規定懲罰…被告全部懲罰之處分亦屬過度,並未充分考量本件情節輕微,被告主動坦承,並無妨害監獄之安全秩序,裁量亦屬過度。

⒈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120條第4項所稱

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含在監内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86條第1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係被告主動查獲後,原告始坦承其違規行為,且按裁罰基準表之懲罰基準規定,該違規行為情節應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顯屬重大違背紀律情事之違規情節,自無本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之適用。

⒉參照法務部訂定懲罰基準表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違規行為

因無參照標準而處理不公,爰依法於裁罰基準表項下訂定違規行為情節分類及懲罰基準(包含應懲罰之種類及額度),供監獄作為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之基準。另查「基準」一詞係指測量時的起算標準,泛指標準。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有構成基準表規定之違規行為情節時,監獄僅能依基準表之懲罰基準,施以該表規定之懲罰種類,並無增加或減少懲罰種類之裁量權。

⒊本件原告私自與人調換電器物品,並竄改電器識別標籤,意

圖讓管教人員陷入錯誤,意圖藉非法手段合法持有非核准型號之電器物品,事證明確。已構成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本目處罰基準為:「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惟被告考量原告刑期長且事後坦承犯行,因此,乃爰引基準表内行為態樣接近但罰度較輕之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物品者」,本目處罰基準為:「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並依第4目所訂懲罰内容,處以最輕罰度:「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被告科處時已審酌原告違規行狀、犯後態度,並以最輕之罰度論處。惟原告仍有不服提出申訴,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復於110年12月8日評議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行狀符合「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被告原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顯不適宜。因此,評議申訴為有理由,本案應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科以較重之罰度。然監獄行刑法第108條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被告爰依前開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之規定,仍維持原處分。是以,被告依法辦理原告違規懲罰事宜,並無不當,且已審酌原告之行狀核予最低罰度之處分。原告指稱處分違法,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一、應停止作業。二、穿著指定之服制。三、禁止吸菸。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3條、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曰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物品者: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裁罰基準第2項第3款第3、4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同房受刑人黃昱凱互

換收音機使用,而為達此目的,原告在忠舍第4房,於未經被告許可下,將其白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85)與黃昱凱之黑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75)拆貼並更換兩人電器上之標籤等情,此有行政起訴狀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而原告固然陳稱係因黃昱凱收音機故障所致云云,然黃昱凱於110年10月27日在桃園監獄陳述:大約10月17日下午4時許,因見伊所有收音機與其他同學均不同,好奇與原告互換收音機,於打熱水時,將標籤燙下互換等語,此有收容人陳述書1紙可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2頁),並未提及其收音機故障,即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陳述書及同年10月28日訪談紀錄也未提及黃昱凱收音機故障,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信。又本件交換電器使用持有之查獲,係原告於配業第八工場時,遭被告所屬管教人員王慶中主任管理員(第八工場人員值勤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發現原告持有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有經撕成一半之痕跡,且所持之機型與原登記之型號不合,經追查後始查獲該違規行為,並有原告與黃昱凱交換電器標籤收音機照片1張、新收容人電器用品登記卡影本2紙在卷(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4至15頁)可證,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使用之收音機為黃昱凱所持有,顯非被告許可原告使用之電子產品,原告徒以雙方持有收音機均有許可,互換標籤而轉讓不應再論交換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確有前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甚明。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如受刑人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之1款或數款之處罰,故如受刑人有妨害監獄安全行為時,被告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第4目之規定,從輕以第4目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自無抵觸母法或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自明。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為懲罰處分,已逾越達成監獄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云云。

⒈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所訂定關於生活處遇之相關規範並未抵觸監獄行刑法,也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自由權。

⑴依上開法律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之裁罰基準,係依

照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關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的辦法。

⑵又「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另「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上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因涉及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且觀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態樣,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可知,上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為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

⑶是以,被告所為管理措施依憑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所訂

定關於生活處遇之相關規範,並未抵觸監獄行刑法,也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

⒉被告引用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對原告處罰已屬從輕。

⑴被告認為原告前揭換貼收音機標籤行為,未經許可持有他人

收音機,已屬妨害監獄安全,然因收音機屬電器物品,同時亦屬限制持有及使用之物品,原告未經本監許可私自與同房收容人合意以交換電器標籤方式達到互換電器之交易行為,同時構成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及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規定之違規行為情節,而引用較輕罰則之第4目規定,並審酌原告犯後態度配合,承認過錯,而施以懲度較低之未經許可交易其他限制使用物品之違規行為情節,且同時施以最低懲罰額度,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考量本件情節輕微,原告主動坦承,並無妨害監獄安全秩序,裁量過度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當時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施以原處分之懲罰,並無違誤。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