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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 告 何財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戒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受刑人不服被告所為之申訴決定,而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遭被告查獲原告現所持有之電視機內碼後6碼801486與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購買電視機登錄之內碼後6碼402542不符合,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之收容人陳述書、111年4月26日之懲罰陳述意見書及111年4月27日之收容人訪談記錄等訪談原告時,均坦承其於109年間有與前出監收容人即訴外人黃○恩(下稱黃員)交換使用一事,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許可私自轉讓並持有他人之電器,核原告行為係已違反生活規範,並妨害監獄秩序安全,被告即依據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1年4月28日對原告施以下列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與109年出獄之黃員並不認識、不同單位、不同舍房,

無任何交集處,試問要如何更換電視機?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與黃員有何交換行為?更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

⒉復按監獄行刑法亦有明文規定出獄之受刑人必須將自己本

身所購買之電器物品攜帶出獄,不可留在監內供其他收容人使用,被告亦需詳細核對檢查出獄之收容人所攜帶之物品,此有黃員出獄之電器核對檢查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查,否則為何還會有核對檢查無誤,而放行黃員出獄之行為呢?⒊再者,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5日下午15時20分書寫第1份陳

述書,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再書寫第2份陳述書,但原告為何要寫2次陳述書,被告並未說明亦未盡任何調查程序之義務,況原告若有虛構造假之情事,為何被告不將第1份陳述書拿出來使原告以表甘服?為何僅拿出第2份陳述書辦理原告違規?被告上開作法,益加證明原告所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係以詐騙、下套、利誘等方式辦理本件原告之違規。

⒋又被告處理非本人之電器(俗稱黑牌電器)之案件,均係

以報廢該黑牌電器之方式處理即可,但遇到本件之原告,卻稱非報廢即可,更可說是因人而異,而有特別針對原告之懲處方式,亦即凡針對原告就特別嚴懲,遇到其他收容人即輕放,則何來公平、合理、合法?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處理黑牌電器案件(即非本人持有之電器)均會追查來源及釐清責任,同時報廢該電器辦理相關當事人違規,並視情節、情重衡酌懲罰程度,非原告所稱報廢即可。復按「宏德高級進修學校學生應遵守事項」第1項第35條之規定略以:「收容人之電器用品…嚴禁私下贈售、交換及借用…」,教輔人員均予宣導並發與每位收容人簽名捺印,此有原告簽署之遵守事項為證,原告甚將該遵守事項抄錄留存。是依原告訴訟之理由,僅為推諉卸責之詞,冀藉此閃躲懲處,避免影響其之處遇,而其所稱遭監所主管逼迫書寫陳述書,僅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可資為證之據或可疑之點,使被告得以再啟調查,被告依調查結果施以懲罰,於法有據,尚無不當。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遭被告查獲原告現所持有之電視機內碼後6碼801486與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購買電視機登錄之內碼後6碼402542不符合,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之收容人陳述書、111年4月26日之懲罰陳述意見書及111年4月27日之收容人訪談記錄等訪談原告時,均坦承其於109年間有與前出監收容人黃員交換使用一事等情,此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3頁)、法務部○○○○○○○收容人訪談記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購買電視機登錄條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電視機內部條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宏德高級進修學校學生應遵守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手抄本之宏德高級進修學校學生應遵守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12700332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⒈按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

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次按上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監獄對

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之第3條規定:「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而該規定之附表即為『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乃針對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予以區分「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及「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等二項外,再就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又再區分㈠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㈡規避戒護類、㈢違反應遵守事項類、㈣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㈤侵害他人權益類等五款,並就第2項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亦區分㈠製造管理危險及脫逃類、㈡暴行或傷害他人類、㈢違反物品管制類等三款,另就第二項第㈢款違反管制物品類,亦細分11種違規行為態樣並予以不同之懲罰基準,而上開關於第2項第㈢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其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核此上開規定,係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經法律授權訂定,又無抵觸法律規定,且內容亦屬明確,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遭被告所屬人員查獲其現

所持有電視機內碼之後6碼「801486」號,與其當初於104年11月19購買時所登錄之內碼後6碼「402542」號不符等情,業據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之懲罰原因事實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購買電視機登錄條碼之照片、電視機內部條碼之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佐。復依原告於111年4月27日製作法務部○○○○○○○○收容人訪談記錄時所陳:「(問:經查你現持有的電視內碼與當初購買登錄的不符?請詳述源由及事情經過)109年當時我在就讀學生隊,黃○恩知道我的電視壞掉了,就把他的電視透過我們班上的卓○賢轉讓予我。(問:你現在所持有的電視,因未經許可私下轉讓而持有,依規定須交由戒護科銷毀,你是否了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觀之,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在109年在被告監獄內就讀學生隊時,因黃員知道原告之電視機壞掉,遂透過訴外人卓○賢將電視機轉讓予原告。再者,復依被告所提供原告持有之電視機登錄條碼之照片、電視機內部條碼之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觀之,該電視機原制式之雷射標籤不僅遭到毀損,於電池蓋上再黏貼上自製之「國中部305」標籤,且於該電視機之電池底座上標籤之電視機內碼後6碼為「801486」,顯與原告購買電視機時所登載之內碼後6碼「402542」不符,事後更以「標籤模糊」為由,向被告申請換發新雷射標籤,企圖將他人之電器變更為其所有,此有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提出申請之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本件未經許可私自轉讓並持有他人電子產品之違規行為。再者,電器用品係受刑人自行持有之物品,機身內外部均黏貼所有人之相關資訊,縱使該電子產品之外部標籤毀損而無法辨識,但內部標籤仍可清楚辨識,於更換該產品電池時即可一目了然,難謂原告係於善意不知情下遭他人調換;況依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之收容人陳述書內亦自承略以:「緣受刑人305何財龍自己本身電視機損壞,而黃○恩得知後自願與本人更換電視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違規之情節,已符合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之違反物品管制類要件,而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綜上,足證原告於109年間在監獄內就讀學生隊時,確有未經許可私自轉讓並持有他人之電器,核此行為即該當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懲罰原告,即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109年出獄之黃員並不認識、不同單位、

不同舍房,無任何交集處,試問要如何更換電視機?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與黃員有何交換行為?更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等語。惟查,依被告111年11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12700332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案內函詢事項,答辯如下:㈠…經查原告與黃員於108年至109年間均收容於本監補習學校初中部,並依其課程分別配置於國一班及藝術班教室,開封期間除上課時段異其授課地點外,餘均於同一場舍內。另109年6月24日至109年7月27日,本監承攬行政院振興卷3倍卷,該教區未參與包裝作業之受刑人(包含原告及黃員)均配置同一教室集中管理,此有同單位其他受刑人陳述書及參與作業名冊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訴外人林○忠之收容人陳述書表示略以:「緣受刑人436林○忠於109年6月間參與三倍卷施作,而單位中事先調查無法參與作業者集中管理,而305何財龍因故暫調集中藝術班管理,確實與黃○恩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訴外人陳○龍之收容人陳述書表示略以:「緣受刑人1531陳○龍於109年6月份有參加振興三倍卷,而做事前有先通知有沒有不參加作業,需要集中管理,而305何財龍沒參加,所以暫時集中在藝術班管理,確實有和藝術班黃○恩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109年臺北監獄振興三倍卷包裝國家隊組員名冊(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係於108至109年間至被告監獄內附設進修學校初中部上課時認識黃員,嗣因被告承攬行政院振興卷業務時,因原告與黃員均係未參與作業之受刑人,而遭配置於同一教室集中管理,顯然非如原告所述:其兩人並不認識,亦無交集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受刑人出獄時必須將自己本身所購買之電器

物品攜帶出獄,不可留在監內供其他收容人使用,被告亦需詳細核對檢查出獄之收容人所攜帶之物品,則為何還會有核對檢查無誤,而放行黃員出獄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答辯:受刑人出監時之個人物品,係於釋放時自行攜出等語,核與被告監獄內附設之宏德高級進修學校學生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一、學區內應守事項:(違者依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基準表情節辦理)收容人之電器用品按規定(累進處遇達3級以上才可擁有收音機),限每人壹台,若有多餘一律繳交保管或保費,如收容人離開本單位時,再轉至新單位或自行帶走,並嚴禁私下贈售,交換及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足認受刑人在離開宏德高級進修學校時,其個人物品係在離開學校時得自行攜出,並不會受到被告核對檢查,而原告亦有手抄一份宏德高級進修學校學生應遵守之事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留存於身上,顯見原告對於宏德學校之學生規範應是非常熟悉,理應知悉受刑人於離開學校時時,對於個人之物品,自行攜出即可,僅禁止與他人私下贈售,交換及借用之行為。況且原告係在服監之受刑人,其如有未經許可收受、傳遞、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之違規行為者,本即應按監獄行刑法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相關規定懲處,至於黃員於出監離開宏德高級進修學校時,其所攜帶之個人物品是否有受到被告核對查驗一事,與本件原告違規收受及使用他人電子產品,本屬二事,並無礙原告客觀上違反上述規定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原告再主張:其分別於111年4月25日下午15時20分書寫第1

份陳述書,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再書寫第2份陳述書,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所書寫之第2份陳述書為據,惟上開陳述書並非原始之第1份陳述書,且原告為何要寫2次陳述書,被告並未說明亦未盡任何調查程序之義務,況原告若有虛構造假之情事,為何被告不將第1份陳述書拿出來使原告以表甘服?為何僅拿出第2份陳述書辦理原告違規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當時在111年4月25日下午有書寫2份陳述書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所書寫之第2份陳述書為據,並非原始之第1份陳述書云云,已難憑採。況且原告於隔日即111年4月26日之懲罰陳述意見書內亦坦承其有本件未經許可私自轉讓並持有他人電器之違章行為,並希望上級長官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減輕懲處方式(見本院卷第66頁)。復依訴外人蘇○泰111年11月1日之收容人陳述書內容表示略以:「緣受刑人597蘇○泰擔任初中部文書,因當初總社告知本單位學生隊,電器類都需重新更換新標,而305何財龍電器送更標時,經總社告知,電視與標籤查核後有不符之疑慮,何財龍得知後,要申請報廢電視,經主任告知,電視與標籤不符的問題,總社現仍在調查中,等確定無誤後,再來報廢,而主任也於當天再致電總社確認查詢,總社告知確實電視不符問題,主任並請何財龍寫陳述書一份說明原由,而何財龍陳述部分確實只寫一份,並有承認是與他人更換之事實,並無寫2份陳述書一事」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觀之,顯見原告在被查獲電視機內碼不符時,即以口頭方式欲向場舍主管申請將該電視機報廢,但場舍主管當場即向原告表示:電器有相關規定流程需查核,並非口頭申請報廢即可,後續處置仍須按規定辦理,非依當事人申請為之,始請本件原告書寫111年4月25日收容人陳述書並簽名等情,足認111年4月25日之收容人陳述書,係原告本人親自所書寫,並無疑義。況不論是否原告係書寫1份陳述書或者有2份陳述書,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陳述書係原告書寫之第2份,並非原始第1份云云,不僅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事實無關,亦顯係卸責之詞,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處理黑牌電器之案件,均係以報廢該電

器即可,但遇到本件原告,即非報廢即可,更因人而異而有特別針對原告之懲處方式,亦即凡針對原告就特別嚴懲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受刑人持有黑牌電器,即與原告相同之違規情事,被告係有不同之處置方式。是原告上開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且本件原告於109年間在監獄內就讀宏德高級進修學校之學生隊時,確有未經許可私自與黃員交換電視機,並持有該電視機之違章行為,核此行為已該當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甚明,已如上述。是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施行細則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第3款「違反物品管制類」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⑴警告、⑵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⑶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⑷移入違規舍30日等處分,係依照原告違規之態樣進行裁處,且均屬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中之低度裁量處分,並無原告所述差別待遇之情形存在,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陳述書、懲罰陳述意見書及訪談記錄等內容,其均已坦承有與黃員交換電視機之事實,並有監獄內之其他受刑人林○忠、陳○龍、蘇○泰等人之陳述書、109年臺北監獄振興三倍卷包裝國家隊組員名冊及違章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與黃員確實於在監獄內就讀宏德高級進修學校時所認識,並有交換電視機之事實,足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私自轉讓並持有他人電器之妨害監獄安全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施行細則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第3款「違反物品管制類」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