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陳碧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訴訟代理人 王復平
謝蕙宇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教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因撤銷假釋殘刑及販賣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案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23日、易服勞役100日「殘刑1年3月23日(臺北地檢署民國105年執助離字第11217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30年(臺北地檢署106年執更助離字第588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9月(臺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助離字第91號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100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執助離字第1216-5號執行指揮書)」,於105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今。
㈡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0270號函(原
告111.1.17收受)「認定原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0年3 次、19年、18年,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臺北地檢署106執更助離字第558號執行指揮書),均不適用假釋」,遂於111年1月18日提起申訴,被告於同年1月21日收件,並於同年1月26日就其申訴內容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做實質審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並以111年度教申字第2號決定其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該申訴決定,乃於111年2月21日(被告收文戳時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另同法第114 條規定:「(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101年3月7日至同年8月7日,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0年(3次)、19年、18年,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6年2月,上開兩案6罪,業經一、二、三審均認定非累犯而判決確定。依三振法執行要件,並非累犯,當屬不構成三振法之要件,應由被告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被告既知原告非累犯,亦以非累犯定其責任分數,卻又自行認定原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重罪累犯而不得假釋,顯屬違法,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之申訴決定(依原告起訴意旨,其聲明應包含:請求被告做成提報原告假釋之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係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函旨「重罪不得假釋」辦理,並無違誤。假釋期間,非屬徒刑之執行完畢,在假釋期間內犯罪,自始與是否累犯無涉,亦即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三罪不得假釋之重罪,非以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為必要條件。原告於前案(第二罪)累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累犯)之假釋期間即101年3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故意再犯第三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致原假釋遭撤銷,是其所犯第三罪均符合前揭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有誤,顯係錯誤解讀法律規定。又假釋之提報,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屬被告矯正機關權責,是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規定,乃被告認定得否陳報假釋之要件,事涉受刑人重大權益,被告均謹慎辦理,並無原告所言恣意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刑法第7
7條規定:「(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依前揭規定綜合以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此觀上開條文於94.2.2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記載「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2/3)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⑴假釋期間、⑵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等語益明。
㈡經查,原告陳碧祥前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7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1日,另原告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高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累犯)確定。上開三罪,經高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而原告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間,又在桃園等處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以上詳見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所載,附本院卷第16-17頁),另原告於前述假釋期間之101年3月間,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院104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以上分別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足信屬實。㈢據上可知,原告於前案(第二罪)累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之假釋期間即101年3月至同年8月7日,有故意再犯(第三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致原假釋遭撤銷,上開情形核符「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應屬不得假釋。是被告依據相關法規及事證,認為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決定書,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提出其所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1
份,主張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其並非累犯,則原告並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應得許假釋一節,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針對原告於105年6月間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認定不構成累犯(參卷附判決書),核與本件關於假釋之認定要件無涉,原告據該判決而主張被告申訴決定書之認定有誤,容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服被告之系爭申訴決定書,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