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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 告 農裕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法務部○○○○○○○(申訴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於監獄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受刑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申訴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申訴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申訴。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又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1項)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第3項)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保外醫治,惟被告以111年9月6日桃監衛字第11113004170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影響原告受醫療救治權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監獄所為影響原告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則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向監獄提起申訴;且被告111年9月29日桃監衛字第11100060150號函略以:「經查詢本監未接獲該受刑人(即原告)對此事件之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原告未經申訴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起訴程序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申訴程序,依首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至申訴之管轄機關即被告監獄機關為後續相關處理。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