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顧進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返還溢繳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法務部○○○○○○○○(聲明異議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聲明異議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聲明異議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聲明異議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告即自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被告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共計35日,惟因原告對於被告開立之觀察勒戒費用(下稱原處分)認為存有多處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觀察勒戒費用之數額有爭議,惟依據被告開立之原處分即111年1月6日勒字第61111000098號原告之觀察勒戒費用收據之備註欄(四)已載明:「義務人(即原告)對於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理由書向本所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係對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觀察勒戒費用之數額有爭議,自應先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故本件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爰由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聲明異議管轄機關即被告為後續相關處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6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