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14號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能檳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李秋萍王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文申請退還其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委託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賣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股票(上市股票代號:5483)50股、1,000股部分溢繳之證券交易稅18元、351元,及同年月6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賣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股票(上市股票代號:3481)1,000股部分溢繳之證券交易稅28元,經被告以111年4月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0329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0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附件一交易彙總表,為彙總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普通股/零股成交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種資料而成。
⒈111年1月5日於元大證券公司對中美晶股票操作整張(1,000股
)及零股(50股)的先買後賣交易,結果為整張課0.0015優惠稅率,零股課0.003稅交易稅的差別待遇;亦做了純賣出中美晶1張課0.003稅率。
⒉111年1月6日在兆豐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同時操作群創股
票的先買後賣交易各1,000股,結果元大證券公司課0.0015優惠稅率,兆豐證券公司課0.003稅率,在兩家證券公司稅率產生差別待遇。
⒊111年1月6日(屬平日)於元大證券公司操作电票先買後賣(
各2張)、先賣後買(各1張)兩種交易,結果為兩種交易平等適用0.0015優惠稅率,亦即交易經濟事實、納稅能力是相同的。
⒋111年1月10日在中美晶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但仍可先買
後賣當日沖銷交易營業日,於元大證券公司依3的相同模式操作中美晶股票先買後賣(各1張)、先賣後買(各1張)兩種交易,結果稅率與3不同,先買後賣課0.0015優惠稅率,先賣後買型交易遭課0.003稅率差別待遇。
㈡原告主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
19條租稅法律原則,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缴證券交易稅111年1月5日元大證券12,225×(0.003-0.0015)=18元,111年1月6日兆豐證券19,050×(0.003-0.0015)=28元,111年1月10日元大證券234,500×(0.003-0.0015)=351元,合計18+28+351=397元。
㈢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第1項、第2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706、705、703…等多號解釋均闡明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又釋字第794號謂「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綜合釋字第794及706、705、703號,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的「租稅主體」為第1項法律明文的「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同一帳戶」之委託人,無適格條件限制;「租稅客體」為第1項法律明文的「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全體上市櫃股票均為活絡標的、未限制買賣先後次序、未規定同數量之比對方法、未明定計量單位為張(1,000股)或股,租稅法律已對租稅客體當日沖銷,有別於社會通念證券監理目的,基於應法律明文規定,做了重新定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雖非難以理解,但法條文義第1、2項實質内涵互有出入、前後牴觸自我矛盾、且冷卻措施悖於立法目的:篤信釋字706、705、703…號者以第1項為尊、為明確,但第2項卻明文應依證交所、櫃買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依法律優位原則,斷無民間的證交所、櫃買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辦法可以凌駕第1項法律明文之法理,第1項輿第2 項前後牴觸,矛盾於焉產生。次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言,第1項具租稅可預測性;第2項則因時而異,端視證交所與櫃買中心未對外公布的交易監控結果、除權息而定,如處置股票,市場俗話「關禁閉」,為冷卻措施,撮合時間延長自5分鐘一盤起跳,股票何時會被關禁閉唯證交所、櫃買中心可決定,形同黑箱作業,無租稅可預見性。具體言之:本條實務操作執行時以適用第2項為優先,亦即執行之結果變成第1項之法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瞬間改由民間的當沖辦法所取代,民間的當沖辦法凌駕法律之上且完勝法律、逾越母法,第1項租稅構成要件法律明文瞬間變成法律明文無效、形同廢物甚且灰飛煙滅,即無法律明確性可言。白話文就是第2項法律是特別法,規定「民間的當沖辦法」可以把第1項法律是普通法幹掉,只留下行政部門想要的。第1、2項實質内涵互有出入,以租稅客體為例,第1項明文活絡對象為整體上市櫃股票,並無大小眼之分(標的、整張、零股),無暫停先賣後買規定,只要同數量即可;但第2項變為「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有大小眼之分(標的、整張可、零股不行)且有冷卻標的、可暫停先賣後買且同數量比對只限相抵法。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法字第11113922070號引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卻對第2項略而不提,是否想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老路,其中原因,值得法官仔細斟酌。
㈣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
」是否為法定之必要租稅稽徵程序?事先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為目前實務上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之先決稅捐稽徵程序要件,規定在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當沖辦法),惟前揭條例並無轉委任制定證券交易稅稽徵程序之明確授權;又按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為租稅構成要件,僅能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之,是公司組織的證券交易所與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自非證券交易稅法定稅捐稽徵程序之適格制定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下稱106年函釋),兩者均抵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則簽署「有償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亦非法定之必要稅捐稽徵程序要件,並不構成稅率差別待遇的合理理由。準此,原告111年1月6日於兆豐證券之交易前庫存、實體委託及成交,均與在元大證券之交易情況、經濟事實完全相同,相異者僅未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在稅捐稽徵程序未合法下,自應與在元大證券相同有前揭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適用而退還溢繳稅款28元。
㈤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106年函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
證券交易稅為國稅,縱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為人民適用優惠稅率之法定先決稅捐稽徵程序證券買賣交割規定,此份文件做為證交稅優惠之唯一、且最終課稅憑證依據,人民對國家應負簽署該份文件亦當簽署一份即足且想簽署就可簽署,並由政府登錄及保存,而非人民在每家證券公司都簽署,登錄於公司組織的證交所及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的電腦主機,以上均屬增加人民租稅程序上負擔,依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即牴觸憲法第19條租律原則,國稅局豈有依該份文件徵稅卻又無法掌控該文件之法理?若然,則為恣意課稅而非依法課稅。原告已在元大證券簽署該文件,在兆豐證券雖未簽署,依不增加人民租稅程序上負擔及國稅文件全國適用性原則,屬國稅稽徵機關未遵守租稅稽徵正當法律程序建檔所致,而非人民之過,原告111年1月6日於兆豐證券之交易自有前揭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適用。
㈥為何當沖辦法第12條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只暫停先賣後買
當日沖銷(下稱當沖),而仍可先買後賣當沖?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106年函釋,在租稅必要程度上,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⒈當沖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現券賣出委託
時,應確認委託數量是否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超過時,證券經紀商並應確認其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委託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出借予委託人作為交割之用。」這項證券監理操作規定及券商的即時(real time)帳務控管觀念至為重要。
由上可知當沖交易實務的現券賣出委託之數量來源有三:
⑴不超過劃撥帳戶餘額:先賣成交後若再買回,於平日當沖享0
.15%優惠稅率,故實務上用前一日庫存做先賣後買是合法的當沖,稅務優惠與證券監理相同一致,交割規則為買賣相抵,但在當沖辦法第12條暫停先賣後買當沖時,先賣成交後若再買回,稅務經濟行為雖與平日完全相同,證券監理卻不是當沖,課徵0.3%—般稅率,交割規則為不可買賣相抵,與平日產生稅率差別待遇。若賣出成交未再買回,則為單純賣出持股徵0.3%—般稅率。
⑵不超過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其實就是先買後賣當沖。以
上⑴~⑵兩種均不產生空單部位(the short position,若以數學表示為負數,證券以多空表示),不存在券差風險,即對發行公司的股東名冊不產生空單部位(數學觀念為有股東持股負數)的權益爭議。
⑶超過上面⑴+⑵數量之總和時:沒那麼多股票但卻賣出更多股票
,即「無庫存但能賣股票」的交易,平日委託就受到券商的即時監控,會顯示庫存不足錯誤,必須選當沖先賣才能委託(惟委託後的顯示均與⑴~⑵相同,但券商電腦存檔或有不同),成交後,只要當日再買回,也是當沖享0.15%優惠稅率;若未當日再買回時,此時產生空單部位,則進入當沖券差借券及強制回補程序。但在當沖辦法第12條暫停先賣後買當沖時,禁止⑶這項操作,此時市場不存在「無庫存但能賣股票」的交易,既暫停先賣,必然產生暫停先賣後買的結果(因若有買進,會歸類為是先買後賣的先買或單純買進),暫停買賣相抵型的先賣後買乃其真意。北高行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理由即悖於證券市場徵稅實務,以投資人使用「前一日庫存」操作享優惠稅率角度以觀,用一般公司年股東會一次暫停5營業日先賣後買當沖、除權息一次、台積電除權息四次,月營業日20日,年營業日240日計算,判決理由一年間以日數言,可信度僅約莫為4.2%〜10.4%之間(10/240~25/240),是自我減損司法公信力的判決。反之,是國稅局怠忽職守、短徵平日利用前一日庫存做先賣後買當沖的稅,那判決公信力才可上升到89.6%〜95.8%無論是哪種,對人民而言,都不是好事,但對為官者卻無影響。
⒉用條文看優惠稅率構成要件應有的交易經濟事實-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2條之2規定:「…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及當沖辦法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以上條例與辦法兩者條文皆顯示優惠稅率之交易經濟事實必待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上市櫃股票均成交後,才進行(觸發)同數量比對程序。故委託人現款買進成交的交易經濟事實、現券賣出成交的交易經濟事實,必發生在前,同數量比對程序必發生在後,且比對程序非屬一交易經濟事實。「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乃續後比較行為,僅為證券買賣參與者所須遵從的交割方法之一,惟交割方法不同,因其發生在後,並無法改變發生在前的委託人與證券商間的交易經濟事實。
⒊請求法院向元大證券調查交易事實事項:111年1月6日依成交
時間序,先買中美晶2張,隨後賣出3張,再買回1張。賣出3張的委託狀態,若不存在「無庫存但能賣股票」的現沖先賣,表示3張賣出的數量來源為不超過「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即可確認111年1月6日對照組與111年1月10日申請退稅組之交易經濟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但產生稅率差別待遇。
⒋相同交易經濟事實如何被不同交割方法轉換、更改,致證券
存摺、券商的客戶交易明細表無法顯示相同交易經濟事實的帳務過程:
上市櫃股票買賣參與者必須遵循可買賣相抵、不可買賣相抵交割之規定,無庸置疑。惟不同的證券交割方式並不必然代表實質交易經濟事實也是不同的。以原告在元大證券111年1月6日與同年月10日兩天的交易為例,交易經濟事實均為相同:⑴先操作先買後賣交易,⑵再做先賣後買交易,但兩天的證券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表卻呈現不同結果。111年1月6日先買後賣中美晶各2,000股、先賣後買中美晶各1,000股,因均符合當沖辦法的當沖,證券存摺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已不再區分,被合併成買進賣出數量相抵各3,000股列印在同一橫列上,摘要更改為「買賣相抵」,因不影響庫存,餘額攔空白(要查餘額請往上下一筆);券商的客戶交易明細表帳務也會被更改,「櫃買」改為「櫃買沖」,「櫃賣」改為「櫃賣沖」。ll1年1月10日的先買後賣中美晶各1,000股、先賣後買中美晶各1,000股,結果與1月6日卻不相同,證券存摺顯示先賣後買沒有被合併,賣出1,000股單獨印一橫列,買進1,000股單獨印在不同橫列,先買後賣中美晶各1,000股被合併成買進賣出數量相抵各1,000股列印在同一橫列上,摘要更改為「買賣相抵」;券商的客戶交易明細表帳務只有先買後賣被更改,「櫃買」改為「櫃買沖」,「櫃賣」改為「櫃賣沖」。先賣後買帳務維持「櫃賣」「櫃買」原貌沒有被更改。這是上市櫃證券市場交易標示方法既存的論理及經驗法則,完全站在證券交割面紀錄帳務,已無法顯示投資人真正的委託及成交狀態。上面的實例證明:交易買賣經濟事實之真實情況,必須往前查看委託明細與成交明細表,才能了解與稅務相關的相同交易事實,因證券交割方法不同,被扭曲誤認為不同交易事實而產生證交稅率差別待遇。
⒌為何當沖辦法第12條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只暫停先賣後買當
沖而仍可先買後賣當沖,在租稅必要程度上,牴觸憲法第23條?站在證券監理立場,當沖當然不能讓發行公司的股東名冊產生空單部位(數學觀念為有股東持股負數)的權益爭議,故平日與停止過戶日做法便不同。因停止過戶所採行之證券交易控制手段,應為停止融券、融券強制回補、禁止「無庫存但能賣股票」的交易(即前述⒈當沖辦法第7條第1項後段,既禁無庫存者先賣,即無隨後的買回可資配對,即為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等即足,並外禁止有庫存者先做賣出動作(而後買回),若無賣出庫存之賣方,則買賣如何成交?又何來當日仍可先買後免當沖?繼續審究當日仍可先買後賣當沖之原因,難道不是建立在先買→故有庫存可賣→不存在停止過戶須強制回補、不產生空單部位之邏輯上?即公告暫停先賣後買當沖交易期間,依時間順序,強制回補型,禁止持有股票空單部位,而非禁止先賣,停止過戶股票在該期間仍可買賣而繼續交易即為明證。基此,有前一日庫存者先賣後買亦無產生空單部位之虞、對股東名冊不會造成爭議干擾、且交易之經濟事實、一買一賣活絡市場之立法目的,皆與可先買後賣當沖未改帳前者相同(即委託、成交階段),但產生稅率差別待遇,則暫停先賣後買本意在禁止無庫存者先賣,但卻株連到無辜的用前一日庫存者的先賣後買適用優惠稅率,已逾越必要程度(即並非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法)且以民間的當沖辦法規定而未以法律為之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自應退還溢繳稅款。法理簡之,禁止當沖辦法第7條第1項後段交易,卻無端波及第7條第1項前段的用劃撥帳户餘额做先賣後買這一項。
㈦當沖辦法第12條之「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並非暫停先賣後買當沖期間之稅率差別待遇的合理理由:
證券市場先有當沖辦法,活絡措施有之、亦不乏冷卻措施(常見的處置股票,市場俗話「關禁閉」,乃冷卻措施),本為證券監理之用,無涉稅捐。之後才有106年增訂第2條之2將證交稅率減半的活絡市場立法,及106年函釋發佈。1平常營業日之先買後賣,2平常營業日之先賣後買(是否利用前一日庫存非其所問),3暫停先賣後買當沖日之先買後賣,以上三者均課徵0.15%優惠稅率;4暫停先賣後買當沖日之先賣後買課徵0.3%普通稅率。4與上列1〜3三者相較,其委託人對證券商的委託指示、最初未改帳前(即委託、成交階段)買賣實體交易成交之事物之本質並無不同,釋字第460號及第555號解釋意旨謂:是否違反平等權應以「事物之本質」作為判斷基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明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來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停止過户非證交稅徵收所問,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並無待交割,最高行政法院曾經在102年12月第1次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確認;證券交易稅優惠僅須增加一買回交易即可,均未脫離「交易行為」本質,故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並非證券交易稅稅率差別待遇的合理理由。上列1~4之交易實質經濟事實皆相同亦均符合活絡市場立法目的,理應做相同租稅處理,但涵攝將其置於當沖辦法限定的「相同數量相抵」規定之下,稅率卻產生截然不同的差别待遇,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106年函釋規定的同數量比對方法限定只有相同數量相抵一種,在租稅公平上未依相同經濟事實比對同數量,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告111年1月10日在元大證券之先賣後買交易,自應與平日做相同租稅處分而退還稅款351元。
㈧同一營業日暫停先賣後買當沖而仍可先買後賣當日沖銷,造
成「先買後賣課徵千分之1.5證交稅」、「先賣後買課徵千分之3證交稅」,在租稅面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
立法目的為活絡證券市場,所採手段(分類基礎)為同日對同證券採取相反部位的雙向交易,交易實質經濟行為即符合第2條之2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在交易合法完成、遵守既有的證券交割規則而未違約下,先買後賣與先賣後買,兩者應該稅率相同,但卻產生稅率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自應退還溢繳稅款。
㈨操作整張(1,000股)及零股(50股)的先買後賣交易,產生稅
率差別待遇是否公平合理?111年1月5日在元大證券交易整張課0.15%優惠稅率(可買賣相抵),零股課0.3%稅率(不可買賣相抵),產生稅率差別待遇;惟股票整張買賣與零股買賣其委託人對證券商的委託指示、最初未改帳前(即委託、成交階段)買賣實體交易成交之事物之本質並無不同,是零股買賣應有0.15%優惠稅率適用。零股為何不得適用優惠稅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106年函釋並未說明理由。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106年函釋,對股票整張買賣與零股買賣的無理由稅率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111年1月5日零股(50股)的先買後賣交易自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18元。
㈩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
」之適格條件限制,在稅捐稽徵程序公平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由於稽徵程序不同一般行政程序者,不僅在於適用法定原則而非便宜原則,亦在於適用特殊嚴格之平等原則」(葛克昌教授,稅捐稽徵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及其效力,財稅研究第43卷第5期,第105頁),證券交易稅優惠文件涉及投資未滿3個月不得簽署、買賣未達10筆以上不得簽署、專業機構投資人不用簽署風險預告書即可享優惠稅率,階級劃分產生不得簽署、不用簽署的差別待遇,違反稅捐稽徵程序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憲,故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7日的申請,應做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39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
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2條之2規定:「(第1項)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2條第1款規定。(第2項)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當沖辦法第1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者,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標的。……(第4項)零股、鉅額買賣、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4條之交易及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32條之1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採議價方式及依第39條規定之交易,不適用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1條第1項所定事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股票之報價單位為1股,最低成交單位為壹仟股。其申報買賣之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第61條規定:「股票之買賣,未滿一成交單位者為零股交易……。」㈡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本案原告主張零股交易、未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之上市(櫃)股票交易及「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期間之先賣後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之適用,本案應審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合先陳明。
㈢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活絡證券
市場,提升臺股量能,爰調降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及增訂第37條之1條文,開放當日沖銷交易,並明定相關交易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是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以102年10月29日臺證交字第1020022198號函及證櫃交字第1020027011號函,增訂前揭作業辦法(報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自103年1月6日起實施。次按有價證券當沖辦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項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以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間及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間之「反向沖銷者」為限。零股交易不適用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1條第1項所定事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又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第2項規定,其第1項優惠稅率之適用範圍,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認定,包含投資人於普通交易時段先買進後賣出或先賣出後買進之同種類、同數量上市或上櫃股票當日沖銷交易,及其於普通交易時段買進後,於盤後定價交易時段賣出,或於普通交易時段賣出後,於盤後定價交易時段買進之同種類、同數量上市或上櫃股票當日沖銷交易。準此,欲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係以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為限;零股交易不適用之。且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暨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
㈣原告爭訟之下列股票交易,均非屬當沖辦法第1條第1項所規
範之「當日沖銷」交易,自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⒈111年1月5日委託元大證券公司賣出中美晶股票50股部分:
按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而依當沖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零股交易不適用當日沖銷交易。又原告得於111年1月5日賣出中美晶股票50股,實係其證券帳戶內尚有前已買進同檔股票庫存餘額可供出售,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元證字第1110002387號函及原告檢附之元大中壢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等案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交易非屬同辦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之「當日沖銷」交易。
⒉111年1月6日委託兆豐中壢分公司賣出群創股票1,000股部分
:原告111年1月6日賣出群創股票1,000股,實係其110年8月13日現股買進同檔股票之庫存股數,且因原告未與兆豐證券公司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原告自不得委託該公司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有兆豐證券公司111年2月18日兆證字第1110000363號函、同年4月8日兆證字第1110000810號函暨所附原告110年8月13日買賣交易資料及原告檢附之兆豐中壢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等案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交易非屬當沖辦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之「當日沖銷」交易。
⒊111年1月10日委託元大中壢分公司賣出中美晶股票1,000股部
分:原告111年1月10日委託買賣中美晶股票,其中2筆買賣(委託書號W0113-0、W0285-0)係先買進後賣出,適用現股當沖交易;另2筆買賣(委託書號X0350-0、X0378-0)係先賣出後買進,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中美晶股票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故未能適用現股當沖交易,有元大證券公司111年11月23日元證字第1110100937號函、111年3月4日元證字第1110002387號函暨所附之普通股成交回報明細表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公告中美晶股票交易之「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歷史查詢」資料等案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處分卷19至24頁),且原告得於該日先賣出後買進中美晶股票,係因其證券帳戶內尚有前已買進同檔股票庫存餘額可供出售,有原告檢附之元大中壢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委託賣出時,均未勾選「現沖賣」選項,故「交易別」欄位均為空白,此有網路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系爭交易非屬當沖辦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之「當日沖銷」交易。
⒋綜上,原告前揭交易核非屬當沖辦法第1條第1項所稱「當日
沖銷交易」之情形,自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委託元大中壢分公司賣出中美晶股票50股、1,000股,及同年月6日委託兆豐中壢分公司賣出群創股票1,000股,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應分別按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36元(12,225元x0.003)、703元(234,500元x0.003)及57元(19,050元x0.003)。原告主張前揭交易應依同條例第2條之2第1項規定,按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分別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款18元、351元、28元,容屬誤解。
㈤至原告訴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涉及違憲一節,顯有誤解,尚無足採:
⒈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
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⒉觀我國證券市場自74年起禁止投資人從事先買後賣當日沖銷
交易,並自78年起禁止雙向當日沖銷交易,後因我國證券市場受國內外政經情勢因素影響每況愈下,臺股流動性遭逢嚴峻考驗,金管會遂自103年起逐步開放投資人當日沖銷交易,並授權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當沖辦法」。雖金管會開放及推動當日沖銷交易制度,惟受當時經濟情勢疲弱,成交量低迷,市場波動度亦相對較低,考量當日沖銷交易是藉由快速頻繁買賣賺取價差,於同日買進賣出如同扮演流動量提供者之角色,可創造市場流動性,提升市場成交量,爰此,金管會向財政部建議提供優惠稅率,從而於106年4月26日增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調降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俾活絡證券市場,提升臺股量能。由此顯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立法目的,係考量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流動性及成交量,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之意願,而給予之租稅優惠,且該條例第2項已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1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㈥綜上,本件原告爭執之證券交易稅,並無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零股交易、未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之上市(櫃)股票交易及「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期間之先賣後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是否仍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之適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被告所依據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是否有違憲?茲析論如下:
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凡買
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第2 條之2 規定:「自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107 年
4 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1.5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2 條第1 款規定。」。第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⒉依前開條文可知,相較於第2 條第1 款之一般規定,第2 條
之2 係屬於稅捐優惠之規定,則於適用上,即應趨於嚴格解釋,亦即僅以規範目的所在的交易行為,始可適用稅捐優惠,否則即應回歸一般的課稅規範,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平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而觀諸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
2 於106 年04月2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謂:「鑑於近年來證券市場成交量偏低,影響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爰增訂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上市或上櫃當日沖銷交易之股票,於出賣時,其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1.5 課徵;…」(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立法理由業已具體指明係針對當日沖銷交易而出賣股票之情形,方有此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由前開規定文義上針對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買賣交易,復限定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之二者交易聯結性,亦寓有當日買進或賣出標的即為同日再相對賣出或買進者,此時即與一般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係第3日始各自收取或給付交割款之情形有別,只須以當日買賣同一標的互相沖銷後之差價辦理款項交割即足。至於若係將之前已買入之股票,相隔1日以上賣出時,縱使適又於當日買入同種類、同數量股票,就當日出賣之股票而言,與後續買入者並無聯結,而實屬之前所買進股票之隔日變賣情形,無論就當日出賣股票與之前所買進時間,或當日買入股票係嗣後才賣出之時間間隔為觀察,各該對應買、賣之間隔實均長於當日沖銷交易係1日內完成買賣之情形,相較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給予稅捐優惠之理由,即在於當日沖銷乃於同日就相同標的為對應之買或賣,基於時間密接於1日之特性而有助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若非當日沖銷情形,僅係同1日各有買或賣,各該所對應之賣或買交易實均為隔日交易,自不符合前開規定就相對交易須限於1日內之情形,此時予以排除稅捐優惠之適用,本即符合前開規定之本旨,更非增加前開規定所無之限制。
⒊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
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規定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符合第37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7條之1則規定:「(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第2項)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之。」第150條本文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其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由上開規定可知,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原則上應於證交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一般情形證券商以外之人僅得「委託」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而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則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證券商受託為買賣交易時,為符合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規定,針對「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之交易,原則上必然選擇遵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此為既存之上市有價證券交易現實。
⒋準此,關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針對適用優惠稅率之交
易,雖未有當日沖銷交易之用語,而僅見立法理由有述及,業如前述;而所謂當日沖銷交易,主要可見於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與前述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相較,此定義內容除尚就差價款項交割部分,因證券商與委託客戶間之交易結算需要而有加以規範外,所指當日沖銷交易之內涵,確實亦同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指適用優惠稅率之交易。且應特別申明者,前開當日沖銷辦法之訂定,實與證交稅條例等有無授權規定之問題無關,該辦法乃證交所(另亦有經營上櫃股票交易業務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就所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針對參與市場之證券商業務管理所訂定,證券商為參與市場之交易,在客戶委託其買賣時,勢必依循證交所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因此形塑市場交易所指當日沖銷交易,即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規定所指當日沖銷辦法規範之形式,並以之與市場上其他交易態樣有所區隔,此為上市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既存經濟事實,而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本即在針對市場存在之經濟生活事實所表彰之納稅能力,決定稅捐是否及如何收取,加以適用時之所以參照當日沖銷辦法相關規定,乃係為檢視經濟事實為何而納入參考之故,並非逕行適用而須受其拘束,若既存經濟事實顯然不存在遵照當日沖銷辦法交易之情,即無檢視該規定之必要。是本件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所指優惠稅率適用對象而何,參照當日沖銷辦法規定僅為闡釋前開規定所規範「經濟事實」為何之作用,原告謂被告適用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述及應參照當日沖銷作業辦法規定之旨)而為解釋,對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⒌如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賣出
、買進之系爭中美晶股票,該股票因除息,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111年3月4日元證字第1110002387號函暨所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1 份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1、24頁),原告當日之上開交易,顯然無法於當日完成沖銷交易,從而,應認尚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⒍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
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符合第37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當沖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零股……不適用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1條第1項所定事項。……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第12條第1項規定:「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券,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始前5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及第7條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作業。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不影響股東權行使者,不在此限。」參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四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金管會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及增訂第37條之1條文,開放當日沖銷交易,並明定相關交易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當沖辦法。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立法目的,係考量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流動性及成交量,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之意願,而給予之租稅優惠,且該條例第2項已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1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因已經有前開明確規定,原告自應知悉,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稅捐負擔原則。
⒎再者,被告以111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0013388號
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金管會證期局)有關當日沖銷交易相關規定及作業疑義,經該局111年11月8日證期(交)字第1110361347號函復卷2,第1~8頁)略以:㈠按當沖交易具有一定風險,本會開放當沖交易係採循序漸進方式推動,開放標的係選取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選取市值、流動量及流動性相對較高之股票作為開放標的。㈡有關零股交易不得為當沖標的部分:考量零股,鉅額買賣係採用議價、拍賣、標購等方式交易者,或因交易時間與普通交易時段不盡相同,或因價格決定方式非採競價或逐筆交易方式,爰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4項明定,零股交易不適用本辦法(即不適用現股當沖交易)。㈢有關停止過戶日開始前5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部分:1.經查櫃買中心網站「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歷史查詢」專區,公告中美晶(上櫃5483)公司於110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停止先賣後買當沖,停止原因為除息,係適用當日沖銷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2.考量投資人從事先賣後買,但未反向買進沖銷時,須透過當日沖銷券差借券,若遇發行公司配股及配息之停止過戶日,將衍生權益補償、課稅及二代健保保費等議題,為降低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時,當日沖銷券差借券尚未完成強制買回還券程序之機率,爰當日沖銷辦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券,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始前5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㈣有關投資人應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及風險預告書部分:為提升交易處理效率及避免爭議,投資人應事先與證券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投資人委託之交易;另考量現股當日沖銷交易除因當日股價波動產生投資風險外,其交易頻率頻繁,且雖為買賣差額相抵交割,惟需支付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故當日沖銷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1條第1項所定事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㈤有關庫存股票賣出是否等同於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現券賣出部分:1.證券商接受投資人一般委託之買進或賣出交易,即為現股買進及現券賣出,是以庫存股票賣出交易及當日沖銷交易的賣出交易均為現券賣出交易。2.庫存股票賣出交易及當日沖銷交易差異為使用不同部位交割:兩者差異為當日沖銷交易係證券商依據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之交易,是以當日沖銷交易當天會有一筆同數量的委託買進可相抵交割,或未完成反向買進時,須辦理借券完成交易;而庫存股票賣出則以投資人庫存證券辦理交割。從而可知,金管會證期局認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須以符合「當日沖銷辦法」規定為前提,方屬當日沖銷交易。⒏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第1項)自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2條第1款規定。(第2項)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雖將同一營業日買賣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櫃)股票認定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之租稅優惠要件,惟其前提必須為「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文義甚明,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換言之,縱使原告於爭訟交易以其證券帳戶內尚有前已買進同檔股票庫存餘額進行出售,仍須於交易時確實符合「當日沖銷辦法」規定,始得認定為當日沖銷交易,否則,即屬一般庫存股票賣出交易。
⒐綜上,原告主張之各筆交易,核均非屬當日沖銷辦法所稱「
當日沖銷交易」之情形,自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之 2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而立法者或證券主管機關考量交易風險及上開說明事項,而為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或抵觸憲法平等原則、稅法量能課稅原則、平等稅捐負擔原則,比例原則、租稅法律原則等原則。是原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委託元大中壢分公司賣出中美晶股票50股、1,000股,及同年月6日委託兆豐中壢分公司賣出群創股票1,000股,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分別按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36元(12,225元x0.003)、703元(234,500元x0.003)及57元(19,050元x0.003),並無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返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業已說明相關理由,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7日之申請,應做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397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