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16號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敬展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劉孜盈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後來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變更為方國賢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ERAMIC TILES」5PCE(進口報單號碼第CF//11/550/N042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IN(即印度),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07.21.00.92-6號「吸水率以重量計不超過0.5%之其他有釉陶瓷舖面磚、貼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列入第690730目及第690740目者除外」,第1欄稅率10%,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核屬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20.07%之貨物,爰依規定課徵反傾銷稅計新臺幣(下同)1,23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之主旨,依文義解釋,需涉案貨物由涉案廠商自涉案國「生產、製造」並進口至我國者,始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其中「其他未列名之製造商及出口商」,應解釋為涉案國該地之建材製造商、出口商。原告進口之花磚,係向印度二手古物商購買,由日本生產、製造,被告以本件輸出國為印度,核認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乃任意擴張解釋,更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於法有違。
(二)原告提出國內學者所著之「台灣老花磚的建築記憶」1書內文等事證,證實系爭貨物為日本製造之花磚;系爭貨物產地既有爭議,被告未詳加調查及參酌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僅以系爭貨物之背面未標示原產地,即以輸出國係印度為由課徵反傾銷稅,殊嫌草率。
(三)系爭貨物即5片花磚係於1920年至1935年間由日本產製,原告僅係收藏或日後舉辦展覽之用,無低價傾銷事實,未對國內瓷磚工業造成危害,關稅法第68條係規定「得」課徵反傾銷稅,如由涉案國家進口之貨物,不分進口價額、數量,均一律依公告稅率課徵反傾銷稅,於該規定有間,與課稅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四)依據歷史解釋的法學解釋方法,可明確得知財政部公告所指陶瓷面磚存在世上的期間,應該有一定的時間射程,而不是泛指一切由涉案國輸入的陶瓷面磚均應課徵反傾銷稅。以財政部公告課徵反傾銷稅的陶瓷面磚,時間效力射程會到達近百年前,在日本生產製造,出口至印度等國家,早已廣泛作為房屋、牆壁、客廳、家具等裝飾,近幾年才因為收藏風氣興盛,再把他拆卸下來作為收藏用的老瓷磚。足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不備之嫌。
(五)原告以美金170元的價格進口2件共計5片之系爭貨物,係由日本在近百年前生產製造的老花磚,被告卻拿鐵工廠進口數量、價格達新臺幣80多萬元的不銹鋼捲料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互相比擬,顯屬不當。況且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的法是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的法律,以及法律授權制訂的法規命令。法院判決,若不是判例,不是法律座談會決議,也不是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依憲法訴訟法所做的判決或裁定,無通案拘束效力,除非他背景事實擂同,該判決理由或許可以當作行政作為的決策參考。是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引判決係就個案論斷,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關稅法第67、68條規定可知,為保護本國產業不受到外國商品傾銷所致之衝擊,明定針對他國所輸出及產製之涉案貨物,均得課徵反傾銷稅,並不限於產製國家。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涉案國部 分,亦列明包括「輸出國」或「產製國」,非如原告所指 僅囿限於生產、製造國。另公告事項:一、(二)涉案廠 商部分,因個別廠商實際營運項目未能全然知悉,乃明文包含「其他未列名之涉案貨物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 代理商」,易言之,與涉案貨物(陶瓷面磚)相關之廠商均於規制範圍内,不因廠商對外登記所營項目而有所差異,避免致生反傾銷稅課徵之規避。本件系爭貨物既經印度廠商出口,該廠商即為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廠商,此與其是否專以建材出口為業無涉,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二)次按反傾銷案件之成立,須經財政部調查認定進口貨物有傾銷事實,及經濟部調查認定該傾銷對我國同類貨物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且須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如該審議小組決議課徵反傾銷稅,由財政部核定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即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反傾銷稅辦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參照)。依關稅法第69條第3項及反傾銷稅法第44條之規範意旨,財政部一旦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自課徵之日起至課徵期間屆滿之日止,凡自課徵對象中之輸出國、產製國進口課徵範圍内之涉案貨物者,均按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不再受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或價格變化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47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承上,自印度輸入、產製之陶瓷面磚,業經財政部及經濟部通盤認定確有傾銷情事及對我國國内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爰以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凡符合公告所定之課徵範圍及課徵對象,一律按公告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不另依個案進口事實(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之差異,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内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本案系爭貨物為陶瓷面磚,貨品分類號列第6
907.21.00.92-6號,輸出國為印度,且非屬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所排除課徵反傾銷稅之貨品(即異型陶瓷面 磚),被告據以課徵反傾銷稅20.07%,洵屬有據。又,法 院判決雖對於行政機關不具通案拘束力,然非謂行政機關不得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參考相關法院判決論點。上開所引 之判決内容,係就反傾銷稅調查認定階段及關稅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予以論述,與個案事實無涉,原告以該 判決不具拘束力及個案事實與本案不盡相同,主張不得比附援引云云,顯不足採。
(四)末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9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陶瓷面磚正反面均未標明原產地,原告雖提供國内學者所著之書籍内文、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詢問國内學者對話紀錄及於EBAY網站購買之網頁頁面等,惟該等事證多為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非專業科學鑑定結果,亦非經官方驗證而正式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文件,難謂可採。從而,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參據本案裝箱單、提單等文件,核認原產地為印度,未將原產地改認為日本,尚非無據;退步言之,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國,包括輸出國及產製國,已如上述,系爭貨物縱經改列原產地,因輸出國同為印度,亦不影響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認定。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系爭貨物是否須輸出國及產製國均係在印度,始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二)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是否須依個案進口事實(例如: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之差異,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並作為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貨物僅須輸出國或產製國係在印度,即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
1、按關稅法第67條規定:「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同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是以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為保護本國產業不受到外國商品傾銷所致之衝擊,明定針對他國所輸出及產製之涉案貨物,均得課徵反傾銷稅,並不限於產製國家。
2、次按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授權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反傾銷稅辦法)第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二) 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第10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輸出國或地區、產製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其代表。」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終止調查: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二。」第2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認為係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載明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等資料,以供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又反傾銷稅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包含輸出國或地區、產製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其代表;及審議小組審議認定傾銷差額亦係以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為判斷;最後關稅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反傾銷稅課徵要件所稱之通常貿易過程及正常價格之判斷,均涉及進口貨物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之成本加管理、銷售等費用之比較判斷等情。足見,反傾銷稅課徵要件均涉及輸出國、產製國或第三國,並不僅限於產製國家。
3、又按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之內容略以:「主旨:…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核定課徵反傾銷稅,自110年10月4日起實施,為期5 年。…公告事項:一、…(一)涉案貨物:1 、貨品名稱:陶瓷面磚(Ceramic tiles)…(二)涉案國及涉案廠商:1、輸出國或產製國:印度等4國。…4、其他未列名之涉案貨物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代理商。二、核定課徵稅率:…(二)課徵對象及稅率:1 、印度:…(6)印度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20.07%。…(三)課徵期間:
自110 年10月4 日至115 年10月3 日止,為期5 年…。」(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觀諸上揭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之「涉案國」部分,亦列明包括「輸出國」或「產製國」,並非如原告所指僅囿限於生產、製造國。況按反傾銷稅辦法第2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足見,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既係依據反傾銷稅辦法第2條規定所公告實施,則其公告之內容自應符合反傾銷稅辦法所定應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國家之規定,亦即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國家均應包含輸出國、產製國或第三國,而非僅限於產製國家,始不違反反傾銷稅辦法之規定。綜上說明可知,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之涉案國,依據前揭關稅法第67條、第68條、反傾銷稅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8條等法律規定,及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內容,均係包括輸出國及產製國。故本件系爭貨物僅須「輸出國」或「產製國」,兩者其一係在印度,即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
4、經查,觀諸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CF//11/550/N0421號,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上記載:賣方國家為IN(即印度)等字樣,可見系爭貨物係從印度輸出進入我國,即輸出國係印度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本件系爭貨物僅須輸出國或產製國,兩者其一係在印度,即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已詳如前述。是本件系爭貨物既係由印度出口,即印度係輸出國,自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必須係在印度「生產」及「製造」,並進口至我國者,始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6、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不應課徵反傾銷稅等語。惟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9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處分卷1之附件10)。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陶瓷面磚正反面均未標明原產地,原告雖提供國内學者所著之書籍内文、網路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詢問國内學者對話紀錄及於EBAY網站購買之網頁頁面等,惟該等事證多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專業科學鑑定結果,亦非經官方驗證而正式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文件,難謂可採。從而,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進口貨物本 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 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參據本案裝箱單、提單等文件(見原處分卷2之附件3),核認原產地為印度,未將原產地改認為日本,尚非無據;況且本件系爭貨物僅須輸出國或產製國係在印度,即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已詳如前述,因此,本件系爭貨物縱經改列原產地為日本,但因輸出國仍為印度,亦不影響本件系爭貨物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亦不足採信。
7、另原告主張: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事項之「其他未列名之製造商及出口商」,應解釋為涉案國該地之建材製造商、出口商等語。惟查: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事項之「涉案廠商」欄內之「4、其他未列名之涉案貨物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代理商。」部分(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係因個別廠商實際營運項目未能全然知悉,乃明文包含「其他未列名之涉案貨物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代理商」,易言之,與涉案貨物(陶瓷面磚)相關之廠商均於規制範圍内,不因廠商對外登記所營項目而有所差異,避免致生反傾銷稅課徵之規避。是本件系爭貨物既係經由印度廠商出口,則該廠商即為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廠商,此與其是否專以建材出口為業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8、綜上,本件系爭貨物僅須輸出國或產製國係在印度,即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是本件系爭貨物既係由印度出口,即印度係輸出國,自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
(二)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並不須依個案進口事實(例如: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之差異,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作為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1、按反傾銷案件之成立,須經財政部調查認定進口貨物有傾銷事實,及經濟部調查認定該傾銷對我國同類貨物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且須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如該審議小組決議課徵反傾銷稅,由財政部核定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反傾銷稅辦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參照)。依關稅法第69條第3項及反傾銷稅法第44條之規範意旨,財政部一旦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自課徵之日起至課徵期間屆滿之日止,凡自課徵對象中之輸出國、產製國進口課徵範圍內之涉案貨物者,均按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不再受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或價格變化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判字第1247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6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處分卷1附件之8、9)。依上開說明可知,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凡符合公告所定之課徵範圍及課徵對象,一律按公告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不另依個案進口事實(例如: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之差異,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2、再者,觀諸前揭關稅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要件,即係因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或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為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要件。換言之,進口貨物在特定之輸出或產製國家,因受有直接或間接之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或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導致在特定之輸出或產製國家之進口貨物,可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銷售價格之優勢,致損害我國之產業。足見,上揭法律規定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要件,係著重在特定之輸出或產製國家,可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銷,且觀諸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法條既已明文規定:「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則即與進口貨物之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事項無涉。例如:A、B兩種進口貨物係屬於同類貨物即年份均相同,但A進口貨物係由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之特定之輸出或產製國家之進口貨物,B進口貨物則非,則因A進口貨物可在特定之輸出或產製國家,受有直接或間接之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而得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惟B進口貨物則無上揭補貼,即無法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準此,即須對於A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對於B進口貨物則無須課徵反傾銷稅。足見,進口貨物是否須課徵反傾銷稅,僅與特定之輸出或產製國家有關,而與進口貨物之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並無涉。其次,凡符合公告所定之課徵範圍及課徵對象,一律按公告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即不另依個案進口事實,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例如,假設認為在印度之輸出或產製國家,進口一定數量以下之貨物,即無須課徵反傾銷稅,惟一定數量之標準顯難於設定,且為何以一定數量之進口貨物即非屬課徵反傾銷稅之標的物,因為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要件,係著重在特定之輸出或產製國家,與進口貨物之數量無關,已詳如前述,因此,如以一定數量作為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標準,亦顯難為合理之解釋;更遑論如以一定數量作為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標準,亦可能讓進口人可以「化整為零」之投機方式逃避課徵反傾銷稅。足見,凡符合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所定之課徵範圍及課徵對象,即一律按公告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不另依個案進口事實(例如: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之差異,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3、綜上所述,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並不須依個案進口事實(例如:年份、數量、價格、用途等)之差異,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作為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年份為西元1920年至1940年代,及數量、價格均極少、極低,且原告係用作收藏之用,不會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因此不應課徵反傾銷等語,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被告查驗結果,審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陶瓷面磚,輸出國為印度,貨品分類號列按原申報第6907.21.00.92-6號核定,核屬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20.07%之貨物,而以原處分課徵反傾銷稅1,232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