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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3號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879-23、879-43、879-46、879-103、879-130、879-131 及 879-166地號等7筆持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277.66.27平方公尺、176.06平方公尺、285.42平方公尺、平方公尺、267.58平方公尺、200.88平方公尺、及29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將原告歷年來所有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四、被告應將原告民國94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間,行政救濟過程中,加計15%滯納金繳納之所得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其中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被告應將原告歷年來所有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已高達2,723,234.0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額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僅就其中即上揭訴之聲明第三項加以計算即已逾40萬元,,顯非屬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