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闊青原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婉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稅款申請書,以其107年1月至4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與前一年同期相比減少56%為由,向被告申請加計利息分24期繳納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502,
700 元,經被告核准其申請,繕發已展延繳納期限之各期繳款書與原告;嗣被告以原告:(一)未於108 年6 月25日依限繳納第13期稅款104,279 元,乃以辦理退稅抵繳日即同年
7 月11日為基準,計算該期稅款已逾15日繳納,核定加徵滯納金7,299 元(104,279 元×7% );(二)仍未依限繳納第16期稅款,再以108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18756號函(下稱108 年11月22日函)檢送繳款書(繳納期間:108 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15日),命原告就第16期至第24期稅款共938,511 元及分期利息一次繳清,原告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乃核定加徵滯納金140,777 元(938,511 元×15%),並於109年1月21日移送行政執行。原告對加徵滯納金共148,076 元(7,299 元+140,777 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10 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723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9 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14741號復查決定。追減滯納金..7,299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
(一)本件係屬核准分期未如期繳納稅捐之緩繳事件,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於原告逾期未繳納時,立即移送強制執行,而不應等待30日後再移送強制執行,導致多加徵逾期30日之滯納金,惟被告卻擅自變更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違法裁罰,以遂行其溢收滯納金目的,逾越裁量行政權。
(二)縱令被告得就原核准分期繳納,因故未繳清之餘額稅款,先行加徵滯納金,再予移送強制執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必須踐行復查程序,為法所明定。又依財政部109年1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009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所載內容略以:「…查該申請 免除或減輕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部分,尚未經復查程序,本部另以109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7300號函,移請北區國稅局本諸職權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據此,本件原告復查程序尚未終結決定前,被告即違法先行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侵害原告救濟權利,洵堪認定。
(三)有關本件之「復查」之標的,依據「復查決定書」所載,應是針對於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之「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1757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日函)及前揭108年11月22日所為,則在此情況下,原告既已提起復查程序,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何以被告在原告對於被告108年11月1日函、108年11月22日函已提起「相當於復查期間」,惟卻仍違法將本件移送強制執行,致使原告為免受罰,僅得先行繳納。故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將本件移送強制執行,原告認為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有違,原告因此等不法執行程序中被迫繳納之滯納金共計148,076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四)據上論結,被告明知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之程序尚未終結,即直接移送強制執行,明顯違背程序正義原則;另被告未按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直接移送強制執行,且擅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溢收滯納金後,再行移送行政執行,其適用法條亦有錯誤。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撒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148,0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係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2,502,700元申請分24期繳納,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如期繳納第1期至第12期稅款,嗣申請以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應退稅額抵繳本案尚未繳納之分期餘額,經被告以核定之退稅額260,938元於108年7月11日分別抵繳第13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6月25日)、第14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7月25日)及第15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8月25日),第15期稅款經抵繳後尚不足51,899元,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現金繳清。因第16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9月25日),原告逾限仍未繳納,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未繳納之餘額稅款938,511元通知原告限10日(繳納期間:108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15 日)內一次繳清。惟原告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被告遂依首揭規定,就前開第13期逾期繳納稅款104,279元及其餘未繳納之餘額稅款938,511元,加徵滯納金合計148,076元。
(二)本件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款分24期繳納,惟逾第16期稅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告就其未繳清之餘額稅款,於108年11月22日發單通知限其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上開一次繳清稅款之繳納期間為108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原告逾30日仍未繳納,被告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140,777元,並於109年1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90220917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依法核屬有據。
(三)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繳清本稅938,511元,同年3月2日繳清滯納金140,777元及滯納利息等,因該執行事件原告已清償完畢,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業於109年3月3日以桃執信109稅特00000000字第1090105211K號撤銷原執行命令在案,惟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達青字第10903001號函申請免除系爭滯納金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銷,即本件滯納金事件被告受理復查時,並無同時存在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溢收滯納金及本件復查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即先行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1.納稅義務人因一時無力繳納稅款,為顧慮其實際困難,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自應按核准緩繳日期按期繳納,因該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實質上已展延原稅款之繳納期限,並消除原來之遲延效果,嗣後若納稅義務人未按緩繳期限如期繳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應即停止其緩繳權利,對所餘未繳稅款一次徵收,同時該逾期未繳納之行為,已實現滯納金之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適用至明。爰滯納金之加徵,在立法技術不重覆規範原則下,稅捐稽徵法第20條已統一規定,即凡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稅捐者,均應加徵滯納金,對於分期稅款逾期繳納之情形亦同,並無差別待遇,以符合平等原則,是原告一再以本案屬緩繳逾期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尚無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辯駁,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逾30日仍未繳納稅款,被告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並於109年1月21日移送強制執行後,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繳清本稅938,511元,同年3月2日繳清滯納金140,777元及滯納利息等,因該執行事件原告已清償完畢,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9年3月3日撤銷原執行命令在案,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09年7月9日向財政部檢具訴願書,主張不服滯納金140,777元等,經財政部究明原告真意,以系爭滯納金140,777元等尚未經復查程序,於109年8月4日移回原處分機關(被告)核處,依前開事實,本件被告109年1月21日移送滯納金強制執行之際,並無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障礙而須暫緩移送執行,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主張本案違法先行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侵害原告救濟權利等語,均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款分24期繳納,惟第16期以後稅款未再續繳,經被告核定加徵滯納金140,777元,依法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六)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26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第2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第2項)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98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100510號函:「主旨:
經核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緩繳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未依限繳納,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如逾第27條規定之期限仍未繳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規定辦理。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27條係規範經核准緩繳案件未依限繳納者之作業程序,稽徵實務上如無法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知悉納稅義務人繳納情形者,亦應加強管制,於確認納稅義務人逾期確未繳納時即行發單,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至納稅義務人收受繳款書後逾期仍未繳納者,應依主旨辦理。」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
(二)申請期限及方式:納稅義務人應於……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1次為限。(三)分期之期數: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每期以1個月計算……3.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四)利息之計算方式: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五)逾期未繳納之處理: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財政部99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2400號函:「經核准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繳納應如何加計利息及滯納金,補充規定如說明……逾分期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稽徵機關就其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限其一次繳清案件,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未繳清之餘額稅款應一次繳清之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逾期繳納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者,應依捐稽徵法第20條後段及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上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緩繳所得稅案件,惟納稅義務人如未依限繳納,就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後續應如何執行處理等作業程序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規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6、27條、第39條、第49條、所得稅法第112條等法律規定,是上揭函釋於本件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2,502,700元申請分24期繳納(見原處分得閱覽卷,下稱原處分卷,第22頁),經被告核准(原處分卷第23頁)在案。原告如期繳納第1期至第12期稅款,嗣申請以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應退稅額抵繳本案尚未繳納之分期餘額 (原處分卷第30頁、36頁),經被告以核定之退稅額260,938元於108年7月11日分別抵繳第13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6月25日)(原處分卷第114頁、147頁)、第14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7月25日)(原處分卷第146頁)及第15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8月25日)(原處分卷第145頁),第15期稅款經抵繳後尚不足51,899元,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現金繳清(原處分卷第152頁)。因第16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9月25日)(原處分卷第144頁),原告逾限仍未繳納,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未繳納之餘額稅款938,511元通知原告限10日(繳納期間:108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15 日)內一次繳清(原處分卷第84頁、第89至93頁)。惟原告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前揭規定,就前開第13期逾期繳納稅款104,279元及其餘未繳納之餘額稅款938,511元,加徵滯納金合計148,076元(原處分卷第57-1、5
8、132頁),被告並於109年1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90220917號函(原處分卷第96-1至96-3頁)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繳清本稅938,511元,同年3月2日繳清滯納金140,777元及滯納利息等,因該執行事件原告已清償完畢,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業於109年3月3日以桃執信109稅特00000000字第1090105211K號撤銷原執行命令在案(原處分卷第96頁、第100頁及第103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上揭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因原告106年營所稅額第13期104,279元逾期未繳納(限繳日:108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107年暫繳稅額之核定退稅額抵繳,抵繳日為108年7月11日,已逾15日,按滯納數額加徵7%滯納金7,299元(104,279元×7%),原非無據,惟原告於第13期稅款限繳日108年6月25日前,分別以108年4月25日達字第1080003號函及108年5月30日達字第10800004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第36頁),申請將已繳納之107年度暫繳稅額共260,938元,抵繳106年度營所稅額第13期至15期,並說明第15期稅款抵繳後,不足數另行繳納差額51,899元在案,系爭第13期稅款既經原告於限繳日前,表明以107年暫繳稅額抵繳,難謂其已逾期繳納。是被告乃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723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9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14741號復查決定。
追減滯納金…7,299元。」(見原處分卷第255至261頁)在案。
以上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上揭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原告106年度營所稅額第13期至15期,雖得以原告已繳納之107年度暫繳稅額共260,938元予以抵繳,而不發生滯納金7,299元,已詳如前述,惟因原告第16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9月25日)逾限仍未繳納,被告即再以前揭10
8 年11月22日函檢送繳款書(繳納期間:108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15日),命原告就第16期至第24期稅款共938,511元及分期利息一次繳清,惟因原告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被告乃核定加徵滯納金140,777 元(938,511 元×15%),並於109年1月21日移送行政執行,經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已逾繳納期限30日未繳納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後段及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及依法應徵收之滯納金,依財政部及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至多按滯納數額加徵15%等規定,均無不符。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應加徵原告滯納金140,777元,並於109年1月21日移送行政執行,經核係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於原告逾期未繳納時,立即移送強制執行,而不應等待30日後再移送強制執行,導致多加徵逾期30日之滯納金,惟被告卻擅自變更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違法裁罰,以遂行其溢收滯納金目的,逾越裁量行政權;況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對於被告108年11月1日函、108年11月22日函已提起「相當於復查期間」,即原告復查程序尚未終結決定前,被告卻違法先行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侵害原告救濟權利等語。惟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明定滯納金之加徵標準,其作用在於統一規定依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標準,又按滯納金之徵收,係督促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稅捐,其未如期履行納稅義務,滯納之行為已發生,滯納金之法定構成要件即實現,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按滯納數額一併核定徵收,以貫徹督促納稅義務人履行稅捐義務之目的。而納稅義務人因一時無力繳納稅款,為顧慮其實際困難,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自應按核准緩繳日期按期繳納,因該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實質上已展延原稅款之繳納期限,並消除原來之遲延效果,嗣後若納稅義務人未按緩繳期限如期繳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應即停止其緩繳權利,對所餘未繳稅款一次徵收,同時該逾期未繳納之行為,已實現滯納金之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適用至明。爰滯納金之加徵,在立法技術不重覆規範原則下,稅捐稽徵法第20條已統一規定,即凡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稅捐者,均應加徵滯納金,對於分期稅款逾期繳納之情形亦同,並無差別待遇,以符合平等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屬緩繳逾期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尚無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信。
2、其次,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原告並未提起復查,而是在109 年7 月9 日逕行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與原告主張本件之「復查」之標的,應是針對於被告所為108年11月1日函及108年11月22日函等語,相互矛盾。況觀諸原告係於108年11月5日對於被告108年11月1日函提起訴願,惟原告又於108年11月20日撤回訴願,惟原告對於被告108年11月22日函則並未提起復查或訴願程序,此有原告之訴願書、撤回訴願函、被告製作之本件原告加徵滯納金事件時序表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第85頁、24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之「復查」之標的,應是針對於被告所為108年11月1日函及108年11月22日函等語,亦屬無據。本件應係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將原告積欠之分期未繳款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09年7月9日向財政部檢具訴願書,主張不服滯納金140,777元等(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1頁),經財政部究明原告真意,以系爭滯納金140,777元等尚未經復查程序,於109年8月4日移回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核處(見原處分卷第142及143頁),依前開事實,本件被告109年1月21日移送滯納金強制執行之際,並無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障礙而須暫緩移送執行,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主張本件違法先行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侵害原告救濟權利等語,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
3、況且就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不論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於繳納期限日屆滿,立即移送強制執行;或係依據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上開兩種情形均不發生解除納稅義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以及消滅依法應加徵滯納金之效果。除非係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後,依法獲減免原應繳納本稅額之金額,始有可能減免滯納金之金額。換言之,不論係立即移送或係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並不因此中斷消滅,而仍可持續計算,僅係依法應徵收之滯納金,依前揭財政部及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至多按滯納數額加徵15%而已。
4、至於原告雖因提起復查程序,而得以拖延繳納稅款本金及滯納金之給付期間,惟原告給付滯納金之遲延責任並未解除,其遲延給付滯納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得加以計算;況且原告依法本應給付因遲延繳納稅款而產生之滯納金,雖原告可以利用復查程序而拖延繳納滯納金,惟原告此遲延繳納滯納金之預期利益,並非屬於法律所應保護之正當權益。故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其因復查程序而緩繳滯納金之預期利益。
5、依上說明,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於繳納期限日屆滿,立即移送強制執行,或係如原告主張其已提起復查,被告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原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均並不因此中斷消滅,而仍可持續計算,僅依法應徵收之滯納金,至多按滯納數額加徵15%而已。準此,本件原告因第16期稅款104,279元(限繳日:108年9月25日)逾限仍未繳納,被告即再以108 年11月22日函檢送繳款書(繳納期間:108 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15日),命原告就第16期至第24期稅款共938,511元及分期利息一次繳清,惟原告則係遲至109年2月5日始繳清本稅938,511元,及於同年3月2日繳清滯納金140,777元及滯納利息等,均已詳如述。足見,本件原告係遲至109年2月5日始繳清本稅938,511元,距繳納期限108年12月15日,顯已逾限繳日超過30日仍未繳納,是被告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及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定加徵原告滯納金140,777 元(938,511 元×15%),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核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定應加徵原告滯納金140,777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