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號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育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034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後來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張善政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持5支槍枝向被告所屬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申請查驗是否為模擬槍後報備持有,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辦理模擬槍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其中4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109年6 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修正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因無法研判是否可發揮打擊底火功能,報經內政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下稱鑑驗小組)複驗結果認定系爭槍枝符合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修正前、後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並以110 年3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08
1 號函回復被告所屬警察局。經被告審認原告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1 支,依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110年5 月14日府警保字第11001213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並依同條第9 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槍枝雖具真槍外型仍有不同:1.材質不同:系爭槍枝為碳鋼1/5鋅合金類軟金屬;真槍為鐵系碳鋼金屬。2.構造不同:系爭槍枝槍管與槍身僅以1支小螺絲連結,無法承受火藥爆炸威力,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能力;真槍為一體式槍身構造。3.系爭槍枝之輪膛內崁高碳鋼阻鐵片,無裝填彈丸或子彈之機構裝置。另外,依據109年6月10日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修正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為「有撞針的模擬槍」,然系爭槍枝為修法前「沒撞針的操作槍」,足見,系爭槍枝並未符修法後模擬槍之構成要件。
(二)内政部警政署於l09年3月19日行政院第3694次會議中討論本條例第20條之1 修正說明,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管制條例,與立法原意相左。因此,模擬槍非以一紙模稜兩可定義不明之公告,即將玩具槍納入管制範圍,使人民無端誤陷法網,顯有違刑法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
(三)再者,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模擬槍條款附屬在第20條原住民自製獵槍管理處罰之下,顯不相關及立法粗糙。況且模擬槍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怎可列入管制條例中管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憲之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送請之5支槍枝經鑑識中心辦理模擬槍鑑驗,其中4支屬109年6月10日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修正生效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四,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期間内完成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其持有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然系爭槍枝因無法研判是否具打擊底火功能,報經内政部送請鑑驗小組複驗,依卷附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檢視項目:「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槍身、槍管。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 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備註: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鑑 0000000000),槍身、轉輪、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擊錘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鑑驗小組複驗結果認定系爭槍枝屬109年6月10日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修正生效前、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並經内政部以110年3月11日内授警字第11008706081號函回復被告所屬警察局,是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2,000元罰鍰及沒入系爭槍枝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槍枝之輪膛內崁高碳鋼阻鐵片,無裝填彈丸或子彈之機構裝置;為鋅合金鑄造,與真槍所使用之鋼材不同;有撞針是修法前的模擬槍,沒狀真是修法前的操作槍;槍管與槍身結構僅以1支小螺絲連結,無法承受火藥爆炸威力,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等云云,均非屬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枝構成要件。
(二)另原告主張:内政部警政署於l09年3月19日行政院第3694次會議中討論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修正說明,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與立法原意相左;模擬槍非一紙模稜兩可定義不明之公告,將玩具槍納入管制範圍,使人民無端誤陷法網,顯有違刑法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模擬槍條款附屬在第20條原住民自製獵槍管理處罰之下,顯不相關及立法粗糙;模擬槍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怎可列管制本條例中管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憲之虞等語,亦均與本件處分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持有之系爭槍枝具轉輪手槍外型,構造具「槍管、轉輪、槍身」,其材質主要為金屬材質,且具打擊底火功能,符合94年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屬109年修正生效「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非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故無法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四得於109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向警察機關報備持有。又系爭槍枝亦未於94年5月2日公告事項三之期間(94年5月2日起至9 4年11月1日止)內向警察機關完成報備而得合法持有,則原告持有系爭槍枝之違法行為,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三,仍應依現行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故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2,000元罰鍰及沒入系爭槍枝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9項規定:「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内政部94年5月2日台内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公告(下稱94年5月2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下列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二)槍枝其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含零件之結構、功能)或機械運作方式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三、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於本公告前已持有者,應自本公告之日起6 個月内(94年5月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沒入。」(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宗,下稱北高行卷,第233 頁)。及内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内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 號會銜公告(下稱109年6月12日公告):「公告事項:……三、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四、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内(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内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沒入。」(見北高行卷第235至237頁)。
(三)再按94年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模擬槍須符合:「
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2.具打擊底火。3.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該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將其中「具打擊底火」修正為「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其修正理由略以:「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
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可知該條係修正放寬模擬槍擊發要件,以避免管制漏洞,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持5支槍枝,向蘆竹分局申請查驗是否為模擬槍後報備持有(見北高行卷第189 頁),經鑑識中心辦理模擬槍鑑驗結果4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認屬109年6月10日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修正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四,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期間內完成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其持有上揭4支槍枝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但另1支槍枝即系爭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因鑑識中心無法研判是否可發揮打擊底火功能(見北高行卷第191至210頁),之後系爭槍枝報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複驗(見北高行卷宗,第211頁),依卷附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檢視項目:「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槍身、槍管。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備註: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鑑0000000000),槍身、轉輪、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擊錘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見北高行卷第211頁)。足見,經鑑驗小組複驗結果認定系爭槍枝屬109年6月10日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修正生效前、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並經內政部以110年3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081號函回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五)綜上,原告持有之系爭槍枝具轉輪手槍外型,構造具「槍管、轉輪、槍身」,其材質主要為金屬材質,且具打擊底火功能,符合94年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屬109年修正生效「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非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故無法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四得於109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向警察機關報備持有。又原告持有系爭槍枝亦未於94年5月2日公告事項三之期間(94年5月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內向警察機關完成報備而得合法持有。故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槍枝之違法行為,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三,仍應依現行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槍枝雖具真槍外型仍有不同:1.材質不同:系爭槍枝為碳鋼1/5鋅合金類軟金屬;真槍為鐵系碳鋼金屬。2.構造不同:系爭槍枝槍管與槍身僅以1支小螺絲連結,無法承受火藥爆炸威力,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能力;真槍為一體式槍身構造。3.系爭槍枝之輪膛內崁高碳鋼阻鐵片,無裝填彈丸或子彈之機構裝置。另外,109年6月10日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修正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為「有撞針的模擬槍」,然系爭槍枝為修法前「沒撞針的操作槍」。足見系爭槍枝未符合修法前、後之模擬槍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1、觀諸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足見,94年5月2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上揭法律規定須符合三要件即:(1)具打擊底火;(2)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3)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前揭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檢視項目:「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槍身、槍管。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備註: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鑑0000000000),槍身、轉輪、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擊錘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等語(見北高行卷第211頁),已可知系爭槍枝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具打擊底火,及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之模擬槍之結構要件。另外,判斷模擬槍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依據94年5月2日公告內容:「公告事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下列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又依據上揭鑑驗結果可知,系爭槍枝係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即已符合上揭94年5月2日公告內容之判斷槍枝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要件;亦即堪認系爭槍枝係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已係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見,系爭槍枝係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完全符合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三要件。
2、況按行政法院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本件系爭槍枝既已符合94年1月26日立法之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要件即: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於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已詳如前述。再者,系爭槍枝否屬於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須經模擬槍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且此係涉及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則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行政法院對鑑定機關之判斷係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鑑定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又觀諸本件係將系爭槍枝之實體槍枝送交鑑驗小組鑑定,因此鑑驗小組所為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且亦查無鑑驗小組之鑑定有上揭其餘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涵攝錯誤、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亦即鑑驗小組之鑑驗結果之判斷餘地,並無上揭可資審查所示之8種情形之任何一種情形,而有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自應尊重鑑驗小組其鑑驗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鑑驗小組之鑑驗結果,即認定系爭槍枝係屬於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判斷餘地,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槍枝並不具有類似真槍枝之構造、材質,且無裝填彈丸或子彈之機構裝置,不是模擬槍云云,並不足採信。
4、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玩具槍協會的總幹事張柏勳、OB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魏一鳴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主管高建成等人作證一事。惟查,證人高建成係本案模擬槍之鑑識小組成員,其既已參與作成系爭檢枝係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鑑驗結果,已無傳喚之必要;另外,張柏勳及魏一鳴均為玩具槍業者,並非參與是否為模擬槍之專業認定,故亦無傳喚之必要。況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故本院認原告聲請傳喚上述之證人,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持有修正生效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1支,依現行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槍枝,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