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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號

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清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林義儐黃上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10065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機關代表人市長原為鄭文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善政,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皮製造程序(M03),證號:H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6日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惟與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確認,原告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訴外人謝秀惠亦設置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有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之情形,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以111年9月2日府環空字第1110236264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10065949號函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本公司專責人員皆為被告於108年許可證核定,如違法,被告就不該同意,卻核准後開罰,這讓人民如何相信政府。

⒉本依照被告核准内容,辦理各項專責人員工作事宜,空污及

職安衛專責人員皆為被告核定,被告處分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司收到公函後立即做調整,望請給予機會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要旨: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一、違反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同條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内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6日環署空字第111111725

2號函亦明確說明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又同時登記為曱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工作之規定。是以,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污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符合管理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為首揭法令明定公私場所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⒊原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設置謝秀惠為「乙種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並自105年10月11日起亦設置謝秀惠為「乙級空污專責人員」,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月6日環署空字第1111090092號函附疑似兼任名單及查處情形表及被告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2日桃檢職字第1110009875號函附空污專責人員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清冊附卷可稽,故原告設置之空污專責人員同時有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人員之情形,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⒋本案原告所訴略以,本公司皆依照被告核准内容,辦理各項

專責人員工作事宜,空污及職安衛專責人員皆為被告核定云云;惟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自105年8月11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後,關於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41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内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並無任何修正。本案原告將已擔任為該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謝秀惠,另行申請設置為該廠空污專責人員,致使謝秀惠有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之事實,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難以其兼任設置係違法,被告機關即應不予許可為由,主張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

(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皮製造程序(M03),證號:H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6日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而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謝秀惠,亦兼任原告公司職業安全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10065949號訴願決定為駁回等情,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保署111年8月26日環署空字第1111117252號、111年7月6日環署空字第1111090092號函暨所附疑似違法兼任名單及查處情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2日桃檢職字第1110009875號函暨所附空器污染防制人員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情形清冊之查詢結果在卷(分見本院卷第65至第9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地點,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

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被告所屬環保局再函請勞動檢查處以網路系統勾稽比對,發現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皮製造程序(M03),證號:H0000-00號」操作許可證,而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謝秀惠,自97年12月18日起亦為該廠乙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原告並未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乃屬合法有據。

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次按空氣污染制法第3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第二項)。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第三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項)。」;至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則係主管機關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就該空氣汙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規範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規定,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為此,「公私場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同條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加以處罰。

㈣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另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此附件一之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上開裁量附件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1項之規定,就依同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所為之裁罰,為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裁罰時自得援用。

㈤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

)合成皮製造程序-PU皮製造程序(M03),證號:H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6日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行政院環保署108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1080056146號公告等資料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0、29至45頁)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次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經網路比對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謝秀惠,自97年12月18日起亦為該廠乙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原告並未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此有前提事實所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2日桃檢職字第1110009875號函暨所附空器污染防制人員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情形清冊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為真實。原告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4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所規定之上開法定義務,其違規行為已成立,被告為此援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附件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合法有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皆依照桃園市政府核准内容,辦理各項專責人

員工作事宜,空污及職安衛專責人員皆為桃園市政府核定云云;惟管理辦法自105年8月11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後,關於前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任何修正。本案原告將已擔任為該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謝秀惠另行申請設置為該廠空污專責人員,致使謝秀惠有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之事實,致生有本案法定義務之違反,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應予以處罰尚難以其兼任設置係違法,被告機關即應不予許可為由,主張解免本件違規責任,特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既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暨管理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0萬元〔污染程度(A)=l、污染物項目(B)=l、污染特性(C)=l、影響程度(D)=l、加重/減輕(l+E)=l-0.5,l(A)xl(B)xl(C)xl(D)x〔1-0.5(E)〕x20萬元=10萬元,裁處罰鍰下限20萬元〕,而上開處分金額是依據裁罰準則進行計算,其中污染程度1是最輕微即無污染的意思,本案裁罰的額度亦為最輕的處分。ABCD如果標註1就是沒有污染,E是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這部分有扣減即減輕0.5,但其中計算應處罰鍰額度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故本案應裁罰2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予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