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周廷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欄內並未記載被告行政機關之正式全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被告行政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顯見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被告當事人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並未記載,可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之程式與上揭法律規定有違。嗣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補正,原告雖陳報補正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為李蕙如等語。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詳後述),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原告陳報之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是否正確,且李蕙如並非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而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分署長。足見,原告上開陳報補正係有疑且有誤。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原告不服,請求撤銷上開30萬元罰鍰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即無從知悉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何,及原告是否有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以及是否已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致使本院無從進行審理程序。本院並已於111年1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訟。本院上開裁定並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予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足見,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依上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