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夏興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補正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即明。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請求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強制退訓之處分等語,惟並未提出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即無從知悉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何,及原告是否有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及是否已經訴願決定等情,致使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審理程序。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