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號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元熙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張鈜翔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張善政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網址:https://docs.google.com/forms/d/e/1FAIpQLSeI5sMqsBAvrcVFjs034e8Z1op_lWpMGWjiabjHZOAesospJQ/viewform ,被告所屬衛生局之下載日:民國110年9月6日)刊登廣告述及「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療癒工作坊」、「莫名情緒」、「健康問題」、「團體療癒課程」、「心靈療癒」、「特殊個案」、「靈氣療癒」、「完形療癒師」、「靈氣療癒師」、「薩滿療癒師」及「一對一專案」、「團體療癒課程」、「圓心靈療癒工作室」、「實體課」、「線上課」、「特殊個案」等字句及價目表(下稱系爭廣告)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係涉及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廣告,核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10 年9 月29日府衛醫字第11002426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係僅以原告涉及違反醫療法一事,請原告說明,原告即僅就是否違反醫療法第9條部分陳述,未料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已實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原處分決定之公正性,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内載理由中,關於「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完形療癒師」、「靈氣療癒師」、「薩滿療癒師」均是原告之經歷,文義上即可明知原告並無以前開文字作為可進行心理治療或諮商之用意,更無使人誤認原告為台灣考試合格之心理治療師或諮商師,且原告開設之課程主題為:「關係能量整合工作坊」,亦與一般心理諮商師所為諮商或治療課程顯可區分,而無誤導之情,詎原處分僅憑前開經歷中有出現「療癒」 或「國家二級心理諮商師」即逕認原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不免以詞害意。
(三)觀諸原告之「國家二級心理諮商師」為大陸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資格認證,與臺灣心理師與諮商師可明確分別,並無使人誤認之情。又心理師法第27條第1項對「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廣告記載內容之要求,係為強化此行業之資訊透明度,提升業者之專業形象及人民之信賴水準,非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於廣告上未標榜或附註有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行為或作用者,並不會降低專業人員之形象,亦不會有混淆效果,應即無受心理師法之規範。
(四)再者,「完形療癒師」、「完形療癒師」、「靈氣療癒師」、「薩滿療癒師」等,均只需上網查詢輸入上開字樣即可出現台灣亦有許多協助習得知識之課程,可輕易辨識「完形療癒師」、「完形療癒師」、「靈氣療癒師」、「薩滿療癒師」,與心理治療與諮商師領域並不相同,並無心理治療或諮商之情況,而無令人混淆之情。
(五)況且依據心理師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即可判斷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除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均未涉及上開業務範圍外,原告依據多年經歷與經驗協助引導學員在能量整合課程,在過程中利用家族排列方式經驗分享、語言轉換、同時由學員 和學員共同分享經驗,達到互相學習,共同成長,以自身能量的轉換與探索,達到自我成長與和解的目的,與前開業務範圍主動積極治療、衡鑑情形殊不相同。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函請原告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前來陳述意見,被告並明確告知心理師法第5條、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就系爭廣告内容違反心理師法相關規定疑義部分,做成意見陳述紀錄,復於110年11月24日函送至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願決定機關遂憑據上開相關事實及理由做成訴願決定。足見,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即作成訴願決定前業已補正行政程序相關規定,是被告所提原告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主張,不足以採。
(二)按心理師法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專業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立法作適當規範,以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治療之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原告非屬本國醫事人員,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其所載服務内容包括伴侣/婚姻問題、婆媳問題、情緒問題、深層恐懼/悲傷問題、莫名情緒起伏問題、幫助過被性侵孩子脫離心靈陰影、幫助過破碎婚姻破鏡重圓或和氣分離、幫助過自卑的孩子找到自信等影射情緒障礙諮商治療功能,亦強調在業内11年,1600+個個案經驗,再輔以「圓心靈療癒工作室」、「能量整合療癒工作坊」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查詢。又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介紹,見有「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等個人簡歷,從而型塑原告為取得心理師執照之「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之形象,造成資訊混淆,易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可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爰此,原告辯稱「一般人可輕易辨識系爭廣告内容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領域不同,而無令人混淆」一節,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内容,核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業已依法查證並補正相關行政程序,爰依心理師法第36條處以原告3萬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衛生局)查獲,桃園衛生局復以110年9月7日桃衛醫字第1100078823號函(下稱桃園衛生局110年9月7日函)略謂: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業務,涉違反醫療法一案,並引用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等規定作為依據,請原告提具書面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上開請原告陳述意見所引用之法律規定,雖與本件被告裁罰原告所引用之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第36條規定不符合;惟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訴願後,被告即另於110年11月9日以桃衛醫字第1100105755號函(下稱桃園衛生局110年11月9日函)略謂:原告刊登系爭廣告為心理治療廣告,涉違反心理師一案,並引用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作為依據,並再次請原告至桃園衛生局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再前去陳述意見,桃園衛生局並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心理師法第5條、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就系爭廣告内容違反心理師法相關規定疑義部分,做成意見陳述紀錄,復於110年11月24日函送至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訴願決定機關遂憑據上開相關事實及理由於111年5月3日做成訴願決定等情。足見,本件被告所屬之桃園衛生局於110年9月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所引用之法律規定,雖與本件被告裁罰原告所引用之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第36條規定不符合,惟桃園衛生局於110年11月9日再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所引用之法律規定,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心理師法第5條、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即作成訴願決定前,補正行政程序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次按心理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1、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2、精神病或腦部心智能之心理衡鑑。3、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4、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5、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6、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7、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第14條第1項規定:「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1、一般心理狀態與能之心理衡鑑。2、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3、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4、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5、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1、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3、業務項目。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規定:「違反……第27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觀諸上揭心理師法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專業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立法作適當規範,以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治療之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
(三)經查,原告並非屬於我國醫事人員,亦無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資格及執業執照,亦無依據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及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網址:https://docs.google.com/forms/d/e/1FAIpQLSeI5sMqsBAvrcVFjs034e8Z1op_lWpMGWjiabjHZOAesospJQ/viewform ,被告所屬衛生局下載日:
110年9月6日)刊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述及:原告係「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療癒工作坊」、「莫名情緒」、「健康問題」、「團體療癒課程」、「心靈療癒」、「特殊個案」、「靈氣療癒」、「完形療癒師」、「靈氣療癒師」、「薩滿療癒師」及「一對一專案」、「團體療癒課程」、「圓心靈療癒工作室」、「實體課」、「線上課」、「特殊個案」等字句及價目表;及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所載服務内容包括:伴侶/ 婚姻問題、婆媳問題、情緒問題、深層恐懼/ 悲傷問題、莫名情緒起伏問題、幫助過被性侵孩子脫離心靈陰影、幫助過破碎婚姻破鏡重圓或和氣分離、幫助過自卑的孩子找到自信等語之事實,此有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故上揭事實先予認定為真正。
(四)次查,觀諸原告於系爭廣告中所為之個人介紹,見有「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等個人簡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非屬我國醫事人員,亦無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資格及執業執照,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已如前述,則原告即不能以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作為自稱或簡介,是原告於系爭廣告中所為之「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等個人簡歷,已有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為諮商心理師之虞;且原告上揭個人簡歷,無非係為型塑原告為取得心理師執照之「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之形象,造成資訊混淆,並易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可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故原告主張:原告之「國家二級心理諮商師」為大陸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資格認證,與臺灣心理師與諮商師可明確分別,並無使人誤認之情等語,並不足採信。
(五)再查,觀諸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所載服務内容包括:伴侶/婚姻問題、婆媳問題、情緒問題、深層恐懼/悲傷問題、莫名情緒起伏問題、幫助過被性侵孩子脫離心靈陰影、幫助過破碎婚姻破鏡重圓或和氣分離、幫助過自卑的孩子找到自信等語之事實(提示本院卷第95頁、第102 頁),已係屬於影射情緒障礙之心理諮商治療功能,且原告強調在業內11年,1600+個個案經驗,再輔以「圓心靈療癒工作室」、「能量整合療癒工作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頁),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查詢,再加以前揭原告於系爭廣告之個人介紹,亦有「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等個人簡歷,將使民眾誤認原告為取得心理師執照之「心理師」,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足見,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難謂非屬「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廣告,而不受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
(六)況查,本院就本件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刊載之廣告及服務内容,是否係屬於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等專業法律問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即桃園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常務理事曾素梅諮商心理師,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意見,經曾素梅諮商心理師陳述其法律意見略以: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之「服務議題」欄內的第1個之服務項目:「幫助過嚴重憂鬱症患者走出困境」等語,因為憂鬱症已經屬於心理師法第13條第1項第6 款的精神官能症的心理諮商跟心理治療的業務範圍,且憂鬱症屬精神官能症範圍亦是有法定之依據;更何況原告服務項目寫到嚴重憂鬱症,更是屬於上開條文的心理師的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的業務範圍。第2個服務項目:「幫助過性侵的孩子脫離心理陰影」等語,因為遭受性侵之人,係需要由專業心理師的介入,是屬於心理師法第13條第
1 項第3、4、5 款的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範圍。另外,系爭廣告中所提及:「深層恐懼/ 悲傷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因為深層恐懼已屬於嚴重的狀態,係需要專業心理師的介入。以上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3種服務議題之服務內容,均係屬於心理師法第13條第1 項第3、4、5、6等款規定的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件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之服務內容即:「幫助過嚴重憂鬱症患者走出困境」、「幫助過性侵的孩子脫離心理陰影」、解決「深層恐懼/悲傷問題」等事項,均已係屬於心理師法13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至第5款規定的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範圍。故本件堪認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確實係屬於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無誤。
(七)至於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傳喚原告遭稽查當時的上課學員到庭作證,並主張待證事項為:請上課學員證明是否會誤認原告刊登的系爭廣告是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廣告,及到現場者是否會誤認原告提供的服務是屬於心理師法規定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本件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確實係屬於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廣告,已詳如前述。又如前述之患有嚴重憂鬱症、曾遭受性侵、患有深層恐懼之人,因看見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有宣傳可治療嚴重憂鬱症、曾遭受性侵、患有深層恐懼之人之病症等語,則有上揭症狀之人即可能會前來接受原告之心理諮商及治療。至於有上揭症狀之人,其等所關心及在乎之事,僅有原告能否治癒其等之嚴重憂鬱症等症狀。至於心理師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之心理諮商及治療之業務範圍為何,則並非其等所關心在乎之事,況且上揭業務範圍之區分亦可能非其等所知悉之事。再者,上揭嚴重憂鬱症等人之上課學員,是否會誤認原告的廣告是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廣告,及是否會誤認原告提供的服務是屬於心理師法心理諮商跟心理治療行為等情,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係屬於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廣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上開聲請喚上課學員作證一事,本院核認並無必要。
(八)另原告於112年4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又提出陳報狀略謂:原告於110年9月初於LINE軟體自行留存之「圓心靈」報名表之截圖資料上,並無系爭廣告中之「憂鬱問題」、「幫助被性侵的孩子脫離心靈的陰影」等詞句,可見被告用以裁罰原告之依據即系爭廣告與原告自行留存之報名表並不相符,原告使用之廣告詞句並無觸犯心理師法等語。惟查,原告自提起本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中,均從未對於系爭廣告內容之事實真正有所爭執,甚且原告於本院於11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於網際網路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所載服務内容包括:伴侶/ 婚姻問題、婆媳問題、情緒問題、深層恐懼/ 悲傷問題、莫名情緒起伏問題、幫助過被性侵孩子脫離心靈陰影、幫助過破碎婚姻破鏡重圓或和氣分離、幫助過自卑的孩子找到自信等語之事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
足見,原告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否認其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顯屬卸責之詞,已難憑採。況且本件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網址:https://docs.google.com/forms/d/e/1FAIpQLSeI5sMqsBAvrcVFjs034e8Z1op_lWpMGWjiabjHZOAesospJQ/viewform )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係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9月6日於上揭網址之網路上所下載之資料,已詳如首揭之事實概要欄所示,又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即係要讓不特定之多數民眾能看見知悉,因此,自應以原告實際刊登於Line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之系爭廣告內容為準,而與原告自行留存之報名表資料無涉。綜上,足見原告上開陳報事項,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事實之認定,故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係屬於「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廣告,核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心理師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