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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號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翰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後來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張善政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派出警員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22時許,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劉○廷、徐○庭、張○凱等人在訴外人李○能所開設之「康柯健身工作室」(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屬衛生福利部110 年5 月16日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聚會從事健身活動。被告審認原告等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之防疫規定(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10 年8月18日府衛疾字第1100195195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友人劉○廷、徐○庭、張○凱等人,於110年6月4日借用友人李○能家中一樓健身器材運動,因劉○廷告知原告關於李○能家中一樓雖開設「康柯健身工作室」,但已因疫情關係停業,且因李○能之住家是在二樓,與一樓之「康柯健身工作室」是有一暗門相連通,因此「康柯健身工作室」既已沒有營業就是李○能的住家等情,原告相信「康柯健身工作室」係屬於李○能之住家,且因原告與劉○廷、徐○庭、張○凱等人共僅有4人,並不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在住家聚會不得超過5人之規定,於是即前往李○能家中運動。

(二)本件稽查員警因誤以為「康柯健身工作室」於疫情期間營業,因而上門稽查,然而「康柯健身工作室」並未營業,故員警稽查之場所為李○能之住家。況且稽查當時在「康柯健身工作室」内之人員僅有原告與劉○廷、徐○庭、張○凱等人共計4名,係符合防疫規定,之後係因李○能為配合員警稽查才到場,員警不應以此陷害教唆方式開出罰單。

(三)基於以上說明,被告僅根據員警稽查紀錄,並未對事發經過有更深入了解,便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為此請准判決撤銷原處分之不當裁罰。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李○能經營之「康柯健身工作室」,本應屬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健身中心及其他類似場所),卻供應場地予原告及劉○廷、徐○庭、張○凱等人從事健身活動,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6月14日22時查獲原告及劉○廷、楊○傑及張○凱等人於應關閉之健身房內從事聚會行為,依卷附八德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內容,臨檢當日員警查獲該營業場所未關閉,內有原告於店內聚會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李○能經營提供各項運動設備、個人訓練等服務之休閒娛樂及事業,按其場所或活動特性等,有難以確實落實維持社交距離等防疫措施之情,為指揮中心公告具有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業者對其事業經營及管理是否為應暫停營業,應較一般人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李○能召集原告及劉○廷、徐○庭、張○凱等四人從事健身活動,被告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及李○能、劉○廷、徐○庭、張○凱等5人於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內從事聚會行為,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甚而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爰依傳染病防治法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等規定,對原告等5人違規行為於法定罰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額度內,各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符合前開裁罰規定,尚無違誤。

(四)八德分局於查獲系爭違規事實時,即於現場做成稽查紀錄表,原告亦接受員警查察並陳述意見,該稽查紀錄表已紀錄原告之陳述意見,並有其當場簽名,是原告所表達之意見,業獲被告審酌之機會,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情事,所根據之事實業屬明確,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不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理由,即無足取。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2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第1 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2、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採行之措施。……」

3、衛生福利部110 年5 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1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2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起……3、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1 、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1 )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健身中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頁)。

4、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3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3 、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3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3 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1 、除依本部110 年

5 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見本院卷第127至133 頁)。

5、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公告,有關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内場所。指揮中心復於110 年5 月25日提升C0VID-19疫情警戒,並發布新聞稿,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之休閒娛樂場所屬應配合關閉對象(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八德分局派出警員於110年6月14日22時許,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劉○廷、徐○庭、張○凱等人在訴外人李○能所開設之「康柯健身工作室」(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聚會從事健身活動等事實,此有八德分局110 年

6 月21日德警分行字第1100020537號函、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又「康柯健身工作室」,係屬衛生福利部110 年5 月16日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而設,對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採行之防疫措施,不得拒絶、規避或妨礙。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附件,既已明定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則本件「康柯健身工作室」於關閉期間即不應有任何人入內活動。本件原告於110 年6 月14日22時許,與訴外人劉○廷、徐○庭、張○凱等人在「康柯健身工作室」聚會從事健身活動等行為,顯未遵守前揭防疫規定,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本件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各裁處李○能、劉○廷、徐○庭、張○凱等人各罰鍰6萬元(此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李○能之住家是在二樓,與一樓之「康柯健身工作室」是有一暗門相連通,李○能將「康柯健身工作室」停業,該處即係李○能之住家;另外原告及劉○廷、徐○庭、張○凱等僅有4人,並不違反在室內聚會不得在5人以上之防疫規定,因警員稽查致李○能開門才會到達現場,被告僅根據稽查紀綠,逕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縱認李○能之住家是在二樓,與一樓之「康柯健身工作室」是有一暗門相連通,但「康柯健身工作室」仍是一個獨立之營業場所,而非屬於李○能之住家範圍。再者,李○能經營之「康柯健身工作室」僅係依上揭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而暫時關閉停止營業之休閒娛樂場所,李○能並非係結束營業而將「康柯健身工作室」之營業處所變更為住家。況且「康柯健身工作室」既屬依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亦即不論係5人以上或以下,均禁止在「康柯健身工作室」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且縱使「康柯健身工作室」並未營業,惟於公告應關閉之期間,亦禁止任何人在內為聚會行為。又觀諸本件稽查時之採證照片顯示「康柯健身工作室」自室外可見燈光明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訴外人李○能未關閉健身工作室,並邀集原告及劉○廷、徐○庭、張○凱等人聚集於該場所內從事健身行為,顯屬未遵守防疫措施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件事後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亦已補正合法。是堪認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主張「康柯健身工作室」停業即是住家,其在「康柯健身工作室」內之人數未達5人以上,不應裁罰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遵守防疫措施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1-17